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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璟


選任辯護人  佘欣蓓律師
            許浚汎律師
            陳鎮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昆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昆璟係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身體智慧有限公司」(下稱身體智慧公司)之教練。而程元盛因深受腰酸背痛、身體緊繃僵硬等問題所苦,經介紹得知「身體智慧公司」教導學員如何保健脊椎、與防止遠離腰酸背痛,遂與吳昆璟相約一對一指導課程,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4時許,在「身體智慧公司」內,進行第一次身體評估課程,吳昆璟以SOFTX廠牌黑色筋膜滾筒(下稱本案滾筒)作為教學工具,協助程元盛放鬆側腰時,本應注意使用本案滾筒進行健身活動前,應先由使用者為測試性質之施力方式而為使用,以確認使用者之身體素質是否適合使用本案滾筒,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先使程元盛以較輕微之力道放置在本案滾筒上,以測試程元盛之身體素質是否可承受本案滾筒之大小、軟硬度,並避免施力過度,即逕以本案滾筒作為輔具,指導程元盛將本案滾筒放置在程元盛身體側腰肋骨末端與骨盆間,並指示程元盛按照吳昆璟之動作按壓本案滾筒將身體往前挪動,以致程元盛使用本案滾筒時施力不當,經程元盛表示其肋骨發出異響時,吳昆璟仍未注意及時停止,使程元盛繼續動作,致程元盛受有左側第8、9、10肋骨軟骨交界處挫傷腫脹、左側第10肋軟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程元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元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元盛相合(偵卷第7至8頁;調偵卷第52至53頁;原審易卷第48至49頁、第130至152頁、第165頁、第26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程元盛)(偵卷第9頁)、原力復健科診所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程元盛)(偵卷第10頁)、身體智慧有限公司「脊椎功能覺察」免責與風險承擔同意書(偵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至20頁反面;調偵卷第57頁)、新北地檢112年06月3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調偵卷第5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程元盛)(調偵卷第54、84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55至56、88頁)、告訴人程元盛開刀傷口照片(調偵卷第59頁)、新北地檢112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調偵卷第63頁反面)、吳昆璟檢詢庭呈事發經過說明(調偵卷第65至66頁)、筋膜滾筒照片(調偵卷第67至68頁)、筋膜滾筒說明書(調偵卷第69頁)、筋膜滾筒研習課程證書(吳昆璟)(調偵卷第69之1至69之2頁)、筋膜滾筒網頁資料(調偵卷第70至82頁)、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8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85頁)、維德徐匯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偵第91頁)、新北地檢112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調偵卷第103至104頁)、吳昆璟刑事答辯狀及後附被證1至18(審易卷第51之1至79頁)、新北地院11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易卷第124至129、175至179頁)、筋膜滾筒(藍、黑色)照片(原審易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究上情,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健身教練,於使用本案滾筒前,應先確認使用者否適合使用,並且先讓使用者測試施力力道,及注意測試後之感受,被告卻疏未為之,然其過失情節尚輕,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上易卷第131頁),再審酌告訴人使用本案滾筒時,未衡量自身狀況或尋求被告指示,即重壓在本案滾筒之上,亦有過失之處,復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大陸地區擔任翻譯,現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上易卷第126至12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尚信被告之素行良好,再參以本案被告僅係一時疏忽方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輕微,且被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再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前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