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圖像A、圖像B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犯行,然該二圖樣本身並無明示加害生命、身體之具體文字,且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發,而係針對詐欺其之人,即○○○會館幹部下之圍事徐承翰,另其與告訴人間之酒單債務,尚包括另外2名女性友人所叫之首席男公關,並牽涉高士宸經紀、違約金及其他債務糾葛,又本件系爭酒單之性質與被告身分定位,原審尚未查明,致對債務基礎之理解過度簡化,就告訴人所提出民國113年1月27日被告應負擔之帳單,並未提出原件核對,且該資料上未有任何被告之記載,對照被告提出之核帳單,若屬被告消費或被告以幹部名義開單,核帳單通常會記載其英文名Cindy,然反觀113年1月27日本件告訴所依據之核帳單,其「貴賓」欄及「幹部」欄均未見Cindy或李昀之記載,則系爭核帳單究竟係被告本人之實際消費、被告以幹部身分代為處理、介紹實際消費客人而代為開單,或其他尚待釐清之內部帳務處理方式,顯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告訴人卻仍將被告定位成單純「消費後不付款之顧客」,並據此發動詐欺與恐嚇之刑事追訴。若本件並非單純顧客欠款,而係涉及幹部、介紹客人、核帳、代墊及向實際消費者追收等複雜帳務關係,則被告後續之圖文回應,自不能逕以典型債務人對收款人之惡害通知方式加以理解。
㈡本件於系爭圖文出現前,即已存在灌單、訛詐、追償與高壓催討背景,告訴人於本件113年2月8日發布手槍背景限時動態之數日前,更曾帶人前往酸菜魚店向被告催討本件款項,並施加給付壓力,則被告於113年2月8日發布手槍背景限時動態,以及113年1月30日傳送折疊刀圖片之行為,即非脫離現實情境之無端施壓,而更可能係在持續遭受催討、圍堵與施壓背景下所為之情緒性、防衛性、反擊性表達。原審未將上開先後脈絡納入整體評價,即僅截取刀圖、槍圖本身為不利認定,尚嫌速斷。又該折疊刀壓鈔票圖片之後,尚有被告補充說明之內容,意旨係指該圖片係給告訴人拿去給捅那個人(指欠其錢之人),足見該圖片意旨顯係指向「欠其錢之人」或與其帳務糾紛之他人,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本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則原審僅取圖片本身而不還原其後說明,即逕認該圖片必然係恐嚇告訴人,顯有斷章取義之虞。
㈢綜合時間序觀之,本案更接近複雜帳務糾紛中之防衛性、反擊性表達,而非典型恐嚇案件,於此脈絡下,被告之圖文表達,即使欠缺分寸、用語失當,亦更接近糾紛中之防衛性、反擊性表達,而非典型、明確、單向之惡害通知。本件實際上涉及酒單性質未明、被告身分非單純顧客、實際消費者責任歸屬未明、灌單追償背景、先遭圍堵施壓及圖文前後脈絡未還原等重大疑點。此等事項均足以影響本案關於被告主觀犯意、圖文真意、告訴人是否真有心生畏懼及整體證據評價之判斷。原審未就此等事項詳予查明,即逕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認定事實未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柳欣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參諸卷附之含圖像A、圖像B及文標B之Instagram(下稱IG)截圖及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恐嚇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2.被告於113年1月27、28日向告訴人任職之「○○○會館」消費後,嗣告訴人以IG發訊息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卻接續於113年1月30日凌晨1時13分許、同年2月8日7時42分許,傳送含圖像A、圖像B及文標B之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恐懼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7-10、47-48頁、原審卷二第158-167頁)。再觀之含圖像A之IG截圖及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先傳送「不好意思我可能要收期(應為「齊」)才能幫你」,被告旋即傳送圖像A(即一把折疊刀壓著一疊鈔票之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傳送「你可以喊妳自己的!」,被告則回覆「那叫他先匯款」等語(偵卷第11頁、審易卷第41-43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款項時,旋遭被告傳送以刀子壓住鈔票之圖像A,並要他人先匯款,堪認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並以傳送圖像A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用以表示拒絕支付款項之意。另觀之含圖像B(即手持手槍把玩之照片)及文標B之IG截圖及對話內容:「不是很愛副本嗎 來啊 我把所有動到我錢或底下人的人全部副本再處理一次 剛剛已經交代了某築夢公關說有笑氣跟拉K的錄音 你們的黑料我全挖過一次了 不處理前帳就要處理後帳 那就換我處理你們嘍寶寶(愛心圖示)@moeyo 1225(即告訴人帳號)」,亦可見被告以標註告訴人之方式,傳送含有把玩手槍之照片,並表示「那換我處理你們嘍寶寶」,更係明白對催討債務之告訴人以槍枝恫嚇,顯然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甚明。是被告所傳送之含圖像A、圖像B及文標B之IG截圖及對話,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確實使告訴人感到其生命、身體安全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確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被告辯稱上開訊息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且係在持續遭受催討、圍堵與施壓背景下所為之情緒性、防衛性、反擊性表達,並無明示加害生命、身體之具體文字云云,均屬被告片面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為本件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柳欣瑋作證,然證人柳欣瑋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昊(僅有電話,然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地址可供調查)、聲請調取113年1月27日核帳單原始資料、圖像B原始檔案來源資料、來源帳號、傳送時間與前後對話及命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8日前後完整IG對話、命告訴人提出案發後報案、求助、封鎖、退讓、請求陪同等紀錄,待證事實分別為核帳單之消費非被告個人消費、被告曾於113年2月初在信義ATT酸菜魚店遭告訴人堵人催款之事實、告訴人恐懼是否有外部事證相佐等情。查,本件糾紛固緣起於被告向告訴人任職之○○○會館之消費糾紛,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際債務金額為何、告訴人其餘催討債務行為、圖像B之來源等均屬枝節性問題,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並無重要關係,且均無從推翻被告構成恐嚇犯行之認定,故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昀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時許,透過酒店幹部柳欣瑋向「○○○會館」(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簽帳以消費新臺幣(下同)67萬1920元(所涉詐欺得利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柳欣瑋追討前揭款項,李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1月30日凌晨1時13分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illusory_cy」(暱稱「Cindy Lee」,下稱帳號甲)而與柳欣瑋帳號「moeyo_1225」(下稱帳號乙)聯繫之際,傳送一把折疊刀壓著一疊鈔票之照片(下稱圖像A)。
㈡於113年2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以甲帳號在Instagram個人限時動態上發布以「王彬」傳來左手握持手槍把玩之照片(下稱圖像B)作為背景圖示,文章及標示內容部分敘及「那就換我處理你們嘍寶寶(愛心圖)@moeyo 1225」(下稱文標B),即標示柳欣瑋之帳號乙,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柳欣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柳欣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昀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易1069卷㈡【下稱易二卷】第130-131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二卷第130-131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以帳號甲傳送圖像A予告訴人柳欣瑋之帳號乙,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以帳號甲發布以圖像B為背景,敘及文標B內容之限時動態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她先說有人欺負她,我才傳送圖像A,意思是要去弄欺負她的人;我張貼含圖像B、文標B的限時動態,是針對詐欺我的人,即「○○○會館」幹部下的圍事徐承翰,他Instagram帳號是「王斌」,圖像B也是他傳給我的,他之前有灌我單,總金額200萬元,陸續向我拿了40多萬元,因告訴人是男公關高士宸的經紀人,我也想當他的經紀人,便支付了5萬元違約金給徐承翰去處理,我與告訴人間酒單帳務還包含了另外兩個女性友人所叫的首席男公關,我認為不能都找我拿,故有債務糾紛,但是於案發時我與告訴人是感情很好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示傳送圖像A予告訴人,以及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示發布以圖像B為背景、含文標B之限時動態各情,此有Istagram對話紀錄及限時動態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偵21085卷【下稱偵卷】第11頁,114審易935卷【下稱審易卷】第41-43頁,114易1069卷㈡【下稱易二卷】第13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柳欣瑋證稱:我是酒店幹部,負責為客人在酒店開桌、消費及收費,酒店會向我收取消費底單,兩者價差是我的利潤,被告是我的客人,之前曾找我開桌消費、金額73430元,嗣於113年1月28日2時10分許她在「○○○會館」喊男公關全場的時間,共7張單,金額是67萬1920元,我接受她簽帳,這筆費用先算在幹部即我身上,每週結清,我用Instgram發訊息向被告收酒單錢,她卻於113年1月30日1時13分許以帳號甲傳送圖像A給我,於113年2月8日又發布含圖像B、文標B之限時動態,這些折疊刀、手槍之圖像及記載「那就換我處理你們嘍寶寶@moeyo 1225」的文字,讓我感到恐懼,她還不斷嗆說要找竹聯幫的人陪她處理這些錢,之前也曾經在店裡砸包廂,我是真的不知道她會做出什麼事情,之後從113年2月8日起就都沒有回應;關於事實一、㈠部分的對話,是被告已經欠了我六十幾萬元不還,還要再找我消費,我便回覆「不好意思我可能要收期才能幫你」,她就傳折疊刀壓在錢上面的圖像A給我看,我趕緊回覆她說「你可以喊妳自己的」,意思是說被告自己也有開幹部戶,可以自己開桌框男公關,其實都不用透過我,不然她叫我這邊(按:消費)是不是故意要害我;被告說什麼都是誤會、精神不清醒所以把兩段東西打在一起,這些話我沒有印象聽她說過,她之前沒有回應是直接封鎖我的帳號,並沒有向我解釋這些等語(見偵卷第8-10、47-48頁,易二卷第159-167頁)。
㈢柳欣瑋前揭證述,核與前揭Instgram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先說「不好意思我可能要收期才能幫你」拒絕以酒店幹部之身分為被告開桌消費後,被告即以傳送圖像A之方式回應,告訴人隨即回覆稱「你可以喊妳自己的」表示被告自己可以直接開桌消費之整體互動過程相符,可見被告傳送圖像A係表達要收錢要先見刀子之恐嚇意義。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限時動態內文則以網路輿論攻擊爆料相脅「不是很愛副本(按:意指網暴)嗎 來啊 我把所有動到我錢或底下人的人全部副本再處理一次 剛剛已經交代了某築夢公關說有笑氣跟拉K的錄音 你們的黑料我全挖過一次了 不處理前帳就要處理後帳 那就換我處理你們嘍寶寶(愛心圖示)@moeyo 1225」並以不明男子握持手槍把玩照片即圖像B為背景圖,嗣圖像B使用於其他發文(見易二卷第143頁),指摘業與酒店、圍事處理清楚,都有錄音,對方卻胡說八道,顯見其使用圖像B表達自己有擁槍勢力作為靠山,可能對一直催討帳務之告訴人發難、攻擊之恐嚇意義至明。
㈣參諸被告曾經向對自己訴苦遭關地牢之告訴人發送「這種人就是該殺」、「不殺了他我對不起自己良心」、「寶寶你休息 我幫你處理」、「明晚12點前給你答案」、「或者說 帶著他的命來給你」等訊息,顯示其自稱可為告訴人教訓他人,有足以動用私刑奪命之地下勢力可以憑恃;及告訴人於事後發訊息向被告催帳時表示「詐欺也是一樣的(按:應指會很嚴重)」、「寶貝你是千金小姐應該不會想要蹲地牢吧」,可見被告素以富家千金之姿行走,此有被告所提供之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易二卷第183、187頁)。而被告各種誇下海口之妄言,對照其自此前之112年11至12月間起即在酒店消費男公關,或點檯陪酒框到底到帶出場,或眾星拱月,出手闊綽,113年1月28日更一次將多名男公關框到底帶出場等情之客觀行為舉措相合,尚無明顯破綻,此有核帳單(即酒單)、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筆錄可稽(見113偵緝2583卷【下稱偵緝卷】第35-107頁,易二卷第45-111頁),堪信告訴人證稱前揭發言令其畏懼非虛。
㈤末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恐嚇犯意,惟依其歷次所陳,就事實一、㈠㈡部分發文之真義供述反覆,或稱圖像A是要讓一起叫男公關的另兩個女生不要躲了、要面對酒單、還我錢;而圖像B是王姓圍事傳來的,告訴人是性侵我之男公關的經紀人,我把向圍事及告訴人說的話打在一起,要逼告訴人出來談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6頁,偵緝卷第54頁),與其前揭審判中所辯,俱不相符,亦與前揭Instgram對話紀錄、限時動態所顯示之雙方溝通狀況不相合致,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使用折疊刀、手槍圖像,自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如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年齡尚輕,自述身心健康之狀況非佳而情緒波動劇烈,因一時衝動或自認遭辜負而屢在「○○○會館」一擲千金,簽帳消費男公關又不認帳,拒絕面對金額非微之酒單債務,見為此揹負債務向自己追討酒單款項之告訴人,竟企圖以前揭方式虛張聲勢、胡攪蠻纏,藉此達到賴帳目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