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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之聲請、同條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業(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但被告實覺冤屈乃提出答辯狀,後經二度審理,法官對於答辯狀所述未採信亦未過問,並與辯護人威脅被告若未答應協商,恐有加重刑責之疑慮,致被告心生畏懼,不得不答應協商結果。本件現場並無採集指紋,車中亦無贓證物經警查扣,無證據證明即僅憑被告於警詢中遭誘導之自白及告訴人供述即認定係被告一人所為,被告雖係慣犯,仍知孰物輕重貴賤,撿拾電鍋而捨其它有何益處?本案被告撿拾廢棄住宅所植遭大風吹落之2顆柚子,即遭判處3月有期徒刑,未免過重。況案發現場車上亦未查有柚子、廢棄住宅旁之鐵器重物,更係被告到達現場時即已存在,自告訴人發現被告停放現場車輛至警方到達現場之時間尚短,實非罹患糖尿病、骨瘦如柴、垂垂老矣,且當時係因疲累而於該處休憩之被告所能搬動,懇請察實上情從輕發落,莫因被告是累犯而要求被告硬吞自扛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見該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屋旁之板模鐵架5個、馬達1個、手推車1部、電鍋1個、柚子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250元)等物,而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民國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19至20、83-4至87頁;聲羈卷第43-48頁;原審卷第8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檢察官乃當庭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後,經原審當庭諭知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此有原審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依被告所犯罪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經原審法院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併告知下列事項:「一、協商經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二、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後,當庭諭知同意檢察官聲請本件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即時進行之。嗣其協商合意之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普通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並即時進行訊問被告之程序,被告陳稱:「(問: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此參原審前揭準備及協商程序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84至85、92至93頁)即明。堪認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係依法律規定,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程序及實體權益,且被告係在原審為其指定辯護人到庭辯護之情況下,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達成上開協商合意,其認罪意思表示亦合於其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所述。
 ㈡雖被告復於115年3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告訴人違法私闖被告車上查看並指稱被告偷竊,警方亦大罵、威逼恐嚇被告,於無實證實物之情況下強行搜索,被告體弱力虛,根本無法搬運重物,警方還要被告轉污點證人,意指被告同謀犯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不當誘導、威脅利誘被告,懇請明察秋毫,從輕發落,不得僅憑被告與檢辯間之認罪協商約定而裁判云云。對此,原審法院另定於115年3月12日再開協商程序,探詢被告遞交上開答辯狀之真意,被告經與辯護人討論後,辯護人表示「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說只是想表達整個案發經過的心聲給法官了解,但沒有任何想要改變跟檢察官認罪協商的結論,本案還是認罪」等語;被告亦答以「同辯護人所述。我沒有要撤回協商,要繼續認罪,沒有要調查證據」、「問:將來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而今日所協商的刑度,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是否得易科罰金,係將來執行方能得知,在此情形下,是否仍然願意與檢察官達成上開協商之刑度?)我了解可能會發生的情形,我願意跟檢察官達成上開協商合意的刑度」、「(問: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22頁),是除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外,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及被告前揭協商合意之意旨,依法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即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情,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惟其所指前揭上訴理由,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審所為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