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與甲○○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手臂1下,致甲○○受有右上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1頁),僅辯稱:告訴人受傷瘀青的位置,與我打她的位置不符,她可能是自己拍打加工造成的,她先動手的,是她不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1下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41至44、82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2至23、63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以拳頭毆打我右手上臂內側,因為我心軟一直猶豫,所以我過了幾天才去醫院,本案不是被告第一次傷害我,直到112年我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2、63頁),此與被告所坦認「毆打告訴人手臂1拳」之施暴方式相吻合,並經醫師依其專業於113年1月7日驗得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青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可見告訴人上揭所述遭被告毆打右手臂成傷之事,並非憑空捏造。而告訴人雖遲於案發後相隔近10日之113年1月7日始至醫院驗傷,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70頁),告訴人於案發後相隔2日之112年12月30日23時42分許,即曾傳送自拍手臂傷勢照片予被告,並表示「你出手很重」、「你很敢」等語,嗣因被告未予回應,告訴人乃於同年月31日0時5分許再次傳送自拍手臂傷勢照片予被告,並質問「吳○○、我現在跟你說、你沒有給我一個交待、我會告你家暴」等語,上開照片清楚可見告訴人手臂上有一處明顯塊狀瘀青,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右手臂可能造成之傷害情形相符,堪予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憑信性。況依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示,被告前於107年6月22日、108年8月18日、112年5月2日即曾數度經醫院或警方通報,其疑有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並據告訴人提出其於107年6月22日、108年8月18日至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107年間起即反覆自行加工成傷,直至本案案發後始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據以誣指被告之可能,則由上揭被告於婚姻期間內曾多次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之情,益證告訴人就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三)細繹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70頁),被告已讀告訴人上開「你出手很重」、「我會告你家暴」等文字訊息及自拍手臂傷勢照片後,倘被告確信告訴人斯時所示之手臂傷勢非其所致,衡情當會嚴正駁斥告訴人所指之情或詳予釐清告訴人自拍手臂傷勢之來源,然遍查上揭對話紀錄截圖,始終未見被告出言否認或質疑告訴人自拍手臂傷勢照片之真實性,則由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觀察,可見被告應自知告訴人上開自拍照片中之手臂傷勢,確係其本案出拳毆打告訴人手臂之傷害行為所致。甚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問:【提示診斷證明書】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無意見?)應是我造成的,那是很輕微的瘀青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供稱:我用右手拳頭打告訴人的手臂,但是打告訴人左手或右手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亦可知依被告自身之記憶,其僅能確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手臂,而無法排除其於案發當時實係揮及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臂傷害之高度蓋然性,則被告嗣於原審中改稱其確信案發當時係在面對面之情形下揮及告訴人左手臂,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應以被告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綜參上情,被告既已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手臂之傷害行為,而告訴人所述本案遭被告毆打右上臂成傷之情亦有前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所受右上臂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四)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被告復於原審中自陳其為現職之保安警察(見原審卷第85頁),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被告對於依其身為現職警員之身體能力,出拳擊打告訴人手臂,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手臂瘀青傷害之客觀因果歷程,已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有拍我1下,我說妳打我1下,我也可以打妳,我承認有打她,但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打告訴人是因為不滿她打我,應該不算是正當防衛,可是我沒有超過比例原則,我沒有把告訴人壓到底一直打到她受傷,告訴人打我難道我一點反應也不能有嗎,因為告訴人打我1下,我也用她打我同樣的力道打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顯見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手臂之舉,非屬不受意識控制之身體反射動作,亦非在面臨告訴人將施以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下所為之正當防衛,而係被告出於「因為我被打,所以我也要還手」之報復心理所為,被告於行為時實已明確認知其欲採取出拳毆打之報復手段,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女生的皮膚比較薄,有可能造成紅腫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益見被告清楚知悉其擬採取之報復手段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決意下手實施,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性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因此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有助於減省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並已彌補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遇事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而本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被告本人親自簽收通知書後(見偵卷第6頁),卻無故不到場,對此被告於原審更陳稱:因為警察不是法官,跟警察解釋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已可見其犯後雖身為警職,卻無視警詢流程之不當心態,並考量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安警察、月薪8萬多元、先前被詐騙1千多萬元、不用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所犯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告訴人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欲撤回告訴之意,是告訴人於本院即第二審所為,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僅得為量刑參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