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儀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張詠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張詠儀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3、5、6「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張詠儀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判決後也與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然是將減輕其刑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的範圍。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的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的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雖然有其憑據。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庭審判中,才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庭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所為顯然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以,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一、第一階段:
被告已懷疑過與她聯繫、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徵工黃小姐」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於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至僅餘新台幣(下同)63元、以網銀將本案兆豐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僅餘130元,並以假名「魏*聖」寄交3張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她的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的犯行,參與犯行程度及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有6人,各被害人被騙金額總計34萬餘元,被騙人數與金額均不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二、第二階段: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完成她年齡層時的國民義務教育,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除涉犯本案之外,並沒有其他前科素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他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她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三、第三階段: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庭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這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審上訴卷第43頁)、本院和解筆錄(本院上訴卷第75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幼兒園工作,家庭成員有母親、未成年子女1人,足見她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四、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所犯之罪的責任刑均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偶犯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本庭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悟。再者,被告因身處較為封閉的環境中,一時失慮下所為。又被告所為犯行雖造成6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但已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是因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被害人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始終未到庭,被告才未能與其等達成合意。另被告需照顧母親與未成年子女1人,如未給予緩刑宣告,又因經濟狀況不佳需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家庭失去她這一主要經濟支柱、未成年子女失去照護,亦影響她賠償被害人的經濟能力,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本庭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的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3、5、6「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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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6日13時許,以臉書向馬健騰傳送訊息,並佯稱:簽署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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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6日13時許,以臉書向周煜翔傳送訊息,並佯稱:簽署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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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以臉書向張雅琪傳送訊息,並佯稱:金流認證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