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夫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彥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全部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有協助「宥憲」匯款,「宥憲」為被告之國中學長,「阿賢」亦為其綽號,二人間有一定信賴關係,且「宥憲」有說明請求被告協助匯款之原因及理由,及所述之「從事網路遊戲裝備買賣」、「帳戶已達轉帳金額上限」等理由亦屬合理,且被告亦不知道「出金車手」之詐騙手法,是被告未能認知所為之匯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自無法對其行為是否遭利用為取信告訴人葛傳忠一事有所認識、預見甚至容任。至被告雖無法提供「宥憲」之真實年籍資料或相關佐證,然現代社會以綽號交友者亦所在多有,且被告認為其理由尚屬合理,是被告確無法發覺協助匯款購買裝備之金額一事有任何涉犯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匯款4,746元予告訴人後,至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165萬元前,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尚有自行操作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平台而損失10萬元之行為;另審之告訴人係因玩金幣遭詐欺165萬元,與告訴人自陳被告匯款係因玩股票之原因大相逕庭,亦與損失10萬元之原因均不相同,是被告除認其匯款4,746元之行為與最終告訴人受騙165萬元之結果不具相當性外,其中更有損失10萬元一事介入並中斷因果關係,故原判決未能說明,何以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張鼎恆」之成年成員(下稱「張鼎恆」)另行向告訴人提出投資新幣之方案,此行為何以不足切斷毫不相關之投資股票所產之因果關係一事,況中間還發生告訴人損失10萬元此等顯屬有疑之情形,亦未說明何以相當性得藉由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為審查,且股票買賣與新發行虛擬貨幣之投資顯屬二事,應屬因果關係之重大偏離,是認被告上開匯款行為與告訴人遭詐騙165萬元間顯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詐欺或洗錢罪相繩。原判決未認定二者間因果關係已遭中斷,顯有違誤。
㈢、綜上,本案依卷內證據不能認定被告為有罪,應予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7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交付款項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據,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先由「張鼎恆」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由被告依「宥憲」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佯作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6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認被告上開匯款行為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三光門市,交付16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具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本案中匯款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漠視其中異常之處,逕仍為本案匯款行為,確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因卷內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熟諳此類詐騙運作的手法,而可得推知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宥憲」共同犯之,故據以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洗錢等犯行,負責擔任小額匯款取信被害人之「出金車手」工作,使告訴人放鬆戒心而最終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贓款流向難以追查,告訴人無從取回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有相同手法犯罪經提起公訴目前審理中之素行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就本案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半導體工程師之職業、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不足採。
㈡、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因受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國中學長「宥憲」,以其「從事網路遊戲裝備買賣」、「帳戶已達轉帳金額上限」等理由,委託其協助匯款,故主觀上並無洗錢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另案調詢時,供稱:我在酒吧認識一個我母校國中畢業的學長「阿賢」,他跟我說要做遊戲買賣,會有虛寶交易,所以向我借本案中信帳戶轉帳,他告訴我他帳戶每日線上轉帳金額超過20萬元,額度滿了,所以要跟我借帳戶轉帳。「阿賢」會拿現金給我,我請我的朋友介紹的另一個交情不錯的朋友「小偉」(「劉俊威」)幫我存到戶頭,我再依照「阿賢」抄給我的帳號轉帳,我不知道轉帳的對方是誰,只知道是買裝備的玩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7至83頁);於本案偵查中則稱:「宥憲」原本跟我說他另外有賣虛寶給其他人,所以他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請買家直接匯款給我,但我拒絕他,最後是他直接拿現金到我家給我,如果有多出來的錢就會先放在我這邊,如果他覺得不用再匯款,他就會來我家把剩下的錢拿走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當初是因為與我聯絡的學長「宥憲」請我幫助轉帳,本案中信帳戶中4月多用網路轉帳出去的款項,都是我操作的,我是在112年4月間碰到「宥憲」後,他請我幫忙匯款,我這次有答應他,我答應他後,他會請他另外一個朋友拿現金到我家來,我用提款卡把現金存進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總共存60萬元都是「宥憲」請朋友到我家將現金交付給我。他當時說他在做遊戲虛寶買賣,他會列出明細(帳號、名字、金額)給我,條列式,且上面會記載要買什麼虛擬寶物還有遊戲名稱,但「宥憲」請我匯款的紙張我匯款完就丟了,「宥憲」說他每日的轉帳額度已經用完了。我當初還問他為何不直接去臨櫃匯款,他說會卡1、2天,他希望現在就可以直接轉帳,他就只跟我說在做遊戲買賣,賣家在等他。「宥憲」跟我說賣家很急,現在就要跟他交易。我有懷疑過「宥憲」為何要這樣密集轉帳,但他有拿給我看買賣遊戲的照片,並說現在很急,是他要買裝備的錢,我沒有留存任何「宥憲」跟虛寶賣家的虛寶交易紀錄,我只負責幫忙他轉帳給賣家。我被警察通知後就馬上找「宥憲」LINE,發現已經是「沒有成員」,我也有配合警方在我們這區有無這人,也去學校找,但沒有找到這個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5至4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一開始是在酒吧遇見他,「宥憲」說是我學長,我完全不認識他,但他說得出我住哪及我國中的事情,所以相信他;後來他有拜託我幫他匯款,一開始我有拒絕,但後來我想說他拜託我那麼多次,且只是幫他匯款不是幫他領錢,我就說等我有空時在晚上時段用手機幫他匯款;他會給我現金,我請他直接存到我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我會陪他去ATM請他幫我存入,他存入多少我不一定會當下馬上轉完,但他知道他共匯入多少,如果還有剩他會說再把全部的轉完;如果有需要幫忙匯款,他會直接來我家看我在不在,或是前一天來找我,如果遇到我會給我錢,請我隔天幫他匯款,然後他會印1張資料,遊戲商品虛擬寶物的錢匯給別人;如果他來我家找我的時候,我當下要出門,他就會跟我去到我要去的地點附近存款;我總共幫「宥憲」轉了5、60筆,金額大約有30幾萬元;我有告訴「宥憲」說可以去銀行,他說銀行要2、3天工作日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4至26、60、61頁)。
⑵依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內容,顯見縱認其所述之「宥憲」及「阿賢」之人均指同一人,然被告對於「宥憲」究係自行或透過其他友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及交付之方式等細節事項,前後供述仍屬不一,是其所述其係相信「宥憲」告知之匯款原因為真,始依其指示匯款4,746元予告訴人等節,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⑶又被告既以前詞自承與「宥憲」於本案前素不相識,係經「宥憲」告知始得知其曾為其學長等節,則縱被告主觀上認「宥憲」確為其就學階段之學長,亦難認其等間有何特別之信賴關係,此亦經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敘明確(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⒊)。而依被告所述,「宥憲」係先將款項交付與其或存入其帳戶後,始要求其陸續將款項匯出,且依本案中信帳戶上開帳戶資料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7至39頁),亦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當日匯出本案款項前,該帳戶即已存入30萬元,且經被告於該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轉出共計32筆之款項,各筆則為4,000多元至7,000多元不等之金額。則若「宥憲」委託被告所匯出之款項,確為正常虛擬寶物交易之款項,「宥憲」為確保該等款項不被被告侵占之疑慮,且釐清金流關係,本應以其名下之帳戶為轉帳,縱係有轉帳上限之限制而無法以自己之帳戶為之,亦應前往銀行辦理擴張帳戶轉帳上限或逕自銀行辦理轉帳,或係由與其信賴關係較深之其他友人為之,豈有特意且大費周章前往於酒吧偶然相遇之學弟即被告之住處,先將大筆款項以上開方式置於被告支配之下,再由被告於其後依其指示匯出,其行為實有違常理,如非該筆款項係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
⑷現今詐欺犯罪手法分工細膩,可能有負責蒐集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負責聯絡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電話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以及在以投資話術詐騙被害人時,為誘使被害人不斷為投資而持續交付財物,更加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逐步上鉤,避免被害人因遲未獲利而立即察覺受騙,常透過佯為被害人投資確實能實際獲利之「出金車手」給予被害人一定之利益,此均為詐欺犯罪中常人可得知悉之犯罪分工角色,更是詐欺犯罪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同為不可或缺之環節。而被告為89年次,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其自承於案發時就讀大學,足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依其教育程度,就毫無信賴關係之「宥憲」,任意交與其巨額款項後,要求其為多次小額轉匯,自應有所警覺,此由被告於原審中亦坦認其確曾懷疑「宥憲」為何要這樣密集轉帳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48、49頁)亦可佐證。基此,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匯出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是使被害人相信所謂之「投資」詐術可能可以獲利,營造可確實獲利假象之小額出金,而可能造成被害人嗣後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使詐欺所得去向難以查明一事,抱持即便如此亦無所謂之漠視心態,其主觀上自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宥憲」所述其「從事網路遊戲裝備買賣」、「帳戶已達轉帳金額上限」等理由,始協助其匯款云云,礙難採信。
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經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112年)2月的時候,臉書主播「阿娟」把我引導到一個LINE投資群組,並介紹群組內成員「張鼎恆」讓我認識,「張鼎恆」又介紹其助手「李廣鈞」讓我認識,該群組原本是投資股票的內容,後來變成虛擬貨幣。(在112年)4月份左右時,他們有一個「WELTCOIN」平台可以做類似股票買賣的金幣,讓我上去做實驗,他提供了100元還是200元美金讓我去玩,贏了算我的,輸了算他的,我在上面獲得了獎金4,000多元,之後他讓我提供第一銀行的帳號給他匯錢給我,所以一開始我沒有付錢出去,但有得到匯進來的4,000多元,之後「張鼎恆」、「WELTCOIN」還有繼續跟我對話,告訴我說還可以繼續投資;之後我在好幣所換了10萬元買股票,自己在上面玩,也輸掉了,該筆現金也是交給對方指定之人,交給對方後,我看手機上面的平台就會看到我的現金已經進去了,當時我就以為是我自己輸掉的;之後交付165萬元是要買新幣,也是要投資「WELTCOIN」APP的虛擬貨幣,我就是因為有拿到4,000多元,所以相信「WELTCOIN」此一虛擬貨幣APP,還有「張鼎恆」介紹的內容都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8頁)。復審之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話術多元,且在以投資為名目詐騙被害人時,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以誘使被害人不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續交付財物,常透過佯為被害人投資確實能實際獲利之「出金車手」先交付財物之方式,達到取信被害人之目的,嗣後再以不同投資目的為話術,接續詐騙被害人,業如前述。由此,顯見告訴人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出金4,746元之方式,達成使告訴人相信依「張鼎恆」之指示操作「WELTCOIN」APP投資即可獲利後,再以不同話術要求告訴人透過「WELTCOIN」投資,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165萬元等節,確與常情相符,堪可信實。
⑵從而,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若非被告確有匯款予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當不致使告訴人誤信「張鼎恆」所述可透過「WELTCOIN」APP投資獲利乙節為真,乃於112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復依「張鼎恆」之指示為透過「WELTCOIN」投資虛擬貨幣,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本於該詐欺集團出金車手之角色,於112年4月24日匯款4,746元至告訴人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以營造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確實可回收獲利之假象,致告訴人因相信「張鼎恆」及其提供之「WELTCOIN」APP得以投資獲利,乃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交付16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投資之行為,與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匯款4,746元至告訴人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行為間,確具直接因果關係。
⑶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匯款4,746元至告訴人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時,已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以營造告訴人依「張鼎恆」之指示透過「WELTCOIN」APP投資確得獲利假象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出金車手」之工作,則縱其之後未參與實際要求或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或告訴人於交付本次款項前尚有其他交付款項之行為,然其未有除去其先前所為即使告訴人相信透過「張鼎恆」指示透過「WELTCOIN」APP投資確能獲利之行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自為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再向告訴人詐騙取得165萬元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是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於交付165萬元前,另有為投資股票為由交付10萬元,辯稱已中斷其於112年4月24日匯款4,746元至告訴人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與告訴人因詐騙而於112年6月27日交付165萬元間之因果關係,自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