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植慶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璿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3號、第3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植慶、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李植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第一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高盛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22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植慶、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李植慶、高盛公司代表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李植慶、高盛公司辯稱:李植慶在偵查及原審均已認罪自白,之所以會有本案犯罪,是因為執行標案時受到同案被告黃志仁的刁難索賄,李植慶不得已才會交付款項;區公所在招標的時候發生空窗期,當時又有發生災情,當地區公所要求李植慶在空窗期完成標案,以下一期的金額再倒填回去,李植慶確實知道自己犯罪,但也是為了維護居民安全,希望可以即時完成工程,也有確實完成標案,李植慶已經繳回全部的金額,沒有造成石碇區公所的危害;高盛公司現在已經沒有實際營業,沒有收入,無法繳納原審判處的罰金,請予以酌減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李植慶、高盛公司就原審判決量刑、定應執行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就李植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高盛公司所犯如附表編號22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予以科刑,雖然有其憑據。惟查,依辯護人所提石碇區公所辦理114年度災害緊急搶修復健作業工程無法決標公告(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是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再者,李植慶、高盛公司投標如附表「原審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共工程均位於新北市石碇區,地處偏遠山區,且各標案均為年度搶災工程,則辯護人辯稱各該工程常因天然災害發生,於發生道路交通中斷或有滑坡情形時,搶災工程要在災害發生幾小時內馬上調派人力和機具去救災,搶災工程利潤不高,幾乎沒有廠商願意去石碇做這樣的工程,李植慶想要回饋家鄉才去接觸這些標案,工程利潤少,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並避免流標,才應黃志仁要求於第一次招標時即找來三家廠商投標等情,衡情核屬有據;又依卷內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石碇區因為人口少,基層公務員人數亦少,多年來基層公務員都沒有輪換,區公所辦理搶災工程項目的公務員近十年來都是由同案被告黃志仁所把持,李植慶、高盛公司報驗收會被以各種理由刁難,才會依照黃志仁的索賄要求支付款項,則原審認李植慶是為自己之私而交付賄賂、借牌圍標,即非有據。又辯護人辯稱石碇人口很少、人口也高齡,多年來李植慶和高盛公司日夜處理搶災工程,只要里長來電或是群組有訊息,高盛公司都會儘快處理,其等的付出當地里民都看在眼裡,聽到李植慶要坐牢居民都覺得很遺憾等情,也提出10位里長出具的陳情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157頁)。何況李植慶已於原審宣判前繳交犯罪所得之情,這有原審法院114年6月6日出具的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顯見李植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卻未將這部分列為審酌事由,核有違誤。是以,原審既有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的情事,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李植慶、高盛公司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所諭知的宣告刑既經撤銷,其因此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有違誤,亦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所定李植慶、高盛公司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一、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李植慶為免黃志仁刁難、索賄及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並避免流標,才應黃志仁要求交付賄賂、於第一次招標時借牌找來三家廠商投標,其犯罪動機、目的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李植慶自105年起至112年止,參與石碇區公所各年度搶災工程,橫跨時間長,參與犯行程度高,高盛公司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李植慶是受迫行賄,行賄金額不高,且高盛公司的代表人、受雇人是因石碇區位處偏遠,沒有廠商願意投標,才於執行業務之際借牌犯妨害投標罪,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李植慶、高盛公司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第二階段:
李植慶自述國中畢業,已完成他年齡層時的國民義務教育,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李植慶除涉犯本案之外,曾犯有妨害自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素行,且無證據證明他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他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他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李植慶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李植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李植慶、高盛公司已繳還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李植慶自述目前無業,罹患疾病(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沒有人需要扶養,高盛公司代表人供稱該公司已停止營業,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李植慶、高盛公司的責任刑均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這類犯罪的量刑行情,認李植慶、高盛公司所犯之罪的責任刑均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李植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本庭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庭斟酌李植慶、高盛公司因其代表人與受雇人執行業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所犯各罪都是因參與石碇區公所各年度搶災工程招標案而為,行賄對象同一、侵害法益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李植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李植慶與高盛公司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李植慶、高盛公司的意見,以及李植慶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李植慶、高盛公司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李植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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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植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李植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李植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李植慶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李植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李植慶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李植慶(實際負責人) 二、(一)(二)(三) 四、(一)(五) |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五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李植慶(實際負責人) 二、(五) (六) (七)(八) 四、(二)(三)(四)(六)(七) |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九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 |
| | |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三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王文輝(行政人員) 二、(五)(六)(七)(八) 四、(四)(六)(七) |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七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 |
| | |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