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森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蔡政宏
上二人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顯譽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泳富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登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章
上二人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冠均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謙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北興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林吟霓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凱達律師
簡大鈞律師
劉 楷律師
被 告 侯柄楠
被 告 郭憶萱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1號、第43123號、第61171號、第61611號、第6595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政宏、黃智謙、葉國章所犯附表一編號1、4、9至12所示刑之部分,葉國章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政宏、黃智謙、葉國章處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葉國章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本院主文欄」分別所示蔡政宏、黃智謙、劉顯譽、北興環保有限公司、葉國章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已於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明示就被告蔡政宏、宏森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黃智謙、葉國章、泳富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泳富程公司)、劉顯譽、北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而就被告林吟霓、侯柄楠於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另就被告郭憶萱原判決未諭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犯罪所得沒收,及被告蔡政宏、劉顯譽、葉國章及黃智謙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87頁;本院卷㈡第69、277頁;本院卷㈢第4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宏、宏森公司、葉國章、泳富程公司、黃智謙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蔡政宏、葉國章、黃智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明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而宏森公司、泳富程公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㈡第70至73、277至278頁;本院卷㈢第42頁),並被告蔡政宏、宏森公司、葉國章、黃智謙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353至357頁),且檢察官就被告蔡政宏、宏森公司、葉國章、泳富程公司、黃智謙部分,亦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蔡政宏、宏森公司、葉國章、泳富程公司、黃智謙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非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顯譽部分
被告劉顯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明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72、278頁),且被告劉顯譽為北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上訴意旨亦已提及犯罪所得由北興公司收取,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顯譽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及沒收,及北興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等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政宏、宏森公司、黃智謙、葉國章、泳富程公司、劉顯譽、北興公司部分
⒈被告蔡政宏、宏森公司、黃智謙、葉國章、泳富程公司、劉顯譽、北興公司貪圖利益龐大之不法利益,待查獲始求情,其等耗費偵查成本、須相當之處罰才能遏止;被告蔡政宏、葉國章於本案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仍未記取教訓,任意排放廢棄物,惡性重大;被告黃智謙、劉顯譽雖坦承犯行,但其等造成環境遭受破壞之重大後果,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等所為量刑過輕。
⒉原判決就被告蔡政宏、劉顯譽、葉國章、黃智謙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未採用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工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源公司)報價單作為計算標準,有所違誤。
㈡被告林吟霓、侯柄楠部分
⒈被告林吟霓有廢棄物技術人員執照並擔任北興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負責會計、發票、合約等業務,被告林吟霓對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相當了解,自可知悉北興公司有無出車清運廢油、有無將廢油載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
⒉依被告侯柄楠偵訊供述,其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依法僅得清運廢油至處理廠之情形,其未將上開車輛所載廢油運至處理場,而違法卸載在北興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廠區,主觀上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㈢被告郭憶萱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郭憶萱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就帳戶內所收受從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油混和物之利得部分,未宣告沒收、追徵。
㈣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有所違誤,請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87頁;本院卷㈡第69、277頁;本院卷㈢第42頁)。
二、被告蔡政宏、宏森公司、葉國章、泳富程公司、黃智謙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政宏、宏森公司
被告蔡政宏於偵、審階段均自白,並非以宏森公司負責人身分為本案非法清潔廢棄物之犯行,原判決就被告蔡政宏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過重;而對宏森公司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罰金,亦屬過重。又被告蔡政宏即不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義務,自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取「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之消極利益,被告蔡政宏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僅有原判決認定之承攬報酬614萬1,780元,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之金額有誤。
㈡被告葉國章
被告葉國章已改成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又原判決計算犯罪所得過高,估算方式與事實不符,被告葉國章有委請被告蔡政宏、黃智謙非法清運廢棄物,計算被告葉國章所節省處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應扣除被告葉國章支付蔡政宏、黃智謙之承攬費用,被告出售油品本為合法之商業行為,原判決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五之非法處理後出售油品獲利及不法所得1億3031萬1,241元有誤,依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被告葉國章所需清理費用時應為72萬7,584元,而非法處理銷售部分應扣除富發工程行合法銷售所得。
㈢被告泳富程公司
自114年9月間起,被告泳富程公司依法已不能夠再從事廢棄物處理,只就原本經核准時尚未處理完畢之廢棄物繼續為後續清運,目前實際營業項目已與案發時完全不同,當時負責人的行為亦與被告泳富程公司職務關連性甚低,請從輕量刑。
㈣被告黃智謙
被告黃智謙以收取顯較合法清理費用為低之對價而從事廢棄物之違法清理,且此為委託清理之業主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不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義務,自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取「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之消極利益,被告黃智謙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僅有原判決認定之承攬報酬113萬200元,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因任職工作而有違犯本案犯行,本案中實非居於主導、關鍵之角色,且被告並無前科,前於偵審均自白坦認犯行,希望能獲得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10、315至319頁;本院卷㈡第328至333頁;本院卷㈢第45頁)。
三、被告劉顯譽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顯譽於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時間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與被告蔡政宏在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時間密接重疊,應依集合犯,僅論一罪。
㈡被告劉顯譽所收集運輸之廢油暫存於觀音場區,但是先經分類過濾再使用之價值,且其後支付一定對價將不可回收之廢污水委由被告蔡政宏自行處理而逕排,並未取得龐大不法利益,且被告劉顯譽無前科、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原審認定不法所得為219萬3,000元,與其他被告金額相差甚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過重;又被告劉顯譽是執行北興公司之業務,因此向產源客戶收取相當清除費用,進而販售可供再利用之廢油,收入均歸北興公司,被告劉顯譽僅是支領薪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本院卷㈡第330、338頁)。
參、被告蔡政宏、宏森公司、黃智謙、葉國章、泳富程公司、北興公司部分
一、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4、9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5至6等部分)
原審認被告蔡政宏、宏森公司、黃智謙、葉國章、泳富程公司、北興公司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蔡政宏、黃智謙之犯罪所得經重新估算後有所明顯減少,其2人所量處刑度應有更易;⑵被告葉國章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⑶被告北興公司、葉國章之犯罪所得亦經重新認定,原判決所認容有未洽;⑷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6、272之承攬費用金額為「不詳」、「2,650元」記載有誤,經核對後更正為附件一編號16、272之承攬費用金額「2,000元」、「1萬8,000元),及附件一編號615部分為原判決附件一漏列,亦有未洽;及⑸被告黃智謙於偵訊供稱:聯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蔡政宏,我於110年10月上班時,蔡政宏就有承租○○街,我從111年3月前只有去○○街放工具,111年3月起蔡政宏叫我去載廢棄物,然後載往○○街民宅排放等語(見偵33171卷㈠第53頁;偵33171卷㈡第41頁、第121頁反面),是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司機欄」登載被告黃智謙亦容有未洽。是上開原判決認定未洽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即附表一編號1、4、9至12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蔡政宏、黃智謙、葉國章(下稱被告蔡政宏等3人)非法處理廢棄物期間、範圍,其等造成之結果不法程度非微;⑵本件被告蔡政宏等3人之分工程度,被告葉國章、蔡政宏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貢獻程度高,被告黃智謙除自行私下向被告葉國章抽取廢油外,其係擔任被告蔡政宏之司機,行為不法程度較被告蔡政宏、葉國章為低;⑶被告蔡政宏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蔡政宏、黃智謙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葉國章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蔡政宏等3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蔡政宏等3人素行,並兼衡被告蔡政宏等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⑴被告蔡政宏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養年屆70歲之雙親、2名未成年子女(6歲、4歲),其中1名發展遲緩,尚有貸款3,000萬元要繳納;⑵被告黃智謙所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1名女兒10歲,尚有500多萬元貸款;⑶被告葉國章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是用先前之積蓄,需扶養其年逾70歲之母親(見本院卷㈡第336至33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被告葉國章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至10、11至12)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葉國章所犯附表一編號9、10之二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1、12之二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亦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又附表一編號9、10之二罪,及附表一編號11、12之二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被告葉國章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以得否易科罰金為準,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未諭知緩刑宣告(被告黃智謙)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黃智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雖僅論以1罪,但其實際之傾倒舉止非寡,對環境污染影響甚多,且被告黃智謙並未繳納犯罪所得或其他促使改善遭污染環境之實際作為,經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犯罪所得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至2、5至6等部分)
㈠被告蔡政宏、葉國章、黃智謙部分
⒈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方式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又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為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⑷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政宏於偵訊供稱:依照一般正常流程,我所收到的廢棄物應該要運到污水處理廠,新北的話在○○、○○都有污水處理廠,將廢棄物運送到污水處理廠應該要支付費用,但如果水肥有混合到其他東西,污水處理廠就不收;我可以收水肥,我的許可證只能收水肥,但我有收廢油及油渣,還有一些其他廢棄物(如餐廳製作食物的廢油),我收到廢棄物,全部送到民宅的糞管排放,因為處理費很貴、費用很高,要有乙級以上的證照才能處理,我只有丙級證照等語(見偵43123卷㈠第141至142頁),與被告劉顯譽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北興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但沒有處理文件;我收回來的油,放到○○廠區靜置,放3至5天後油水會分離,我有做油水分離,我們把油拿起來去賣,廢水則交給蔡政宏來抽走等語(見偵43123卷㈡第34頁、第65頁反面;偵43123卷㈣第85頁反面),及被告葉國章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富發工程行的業務均由我辦理;收回來的廢油,我確實有作處理,如果是不用申報的,我就放在桃園○○廠,要申報的我就載到泳富程公司;不用申報、品質較好的,我就放在貝克桶內,讓它油水分離,再把上層的油賣給板模油的工廠,廢油處理後產生廢棄物(廢油泥、廢油混合物)交給蔡政宏,即上層的油賣掉、下層的廢棄物給蔡政宏,我自己沒有認識的處理廠可以處理廢油混合物及油泥,不管蔡政宏怎麼處理都好;我有將蔡政宏介紹給劉顯譽,請蔡政宏幫劉顯譽處理廢油;黃智謙有私自找我抽油,黃智謙跟我說他薪水不夠用,黃智謙部分我則拿現金給黃智謙等語(見偵43123卷㈣第39頁、第126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偵43123卷㈤第49頁反面、第81頁),及被告黃智謙於偵訊自承其有向被告葉國章有私接抽取廢棄物等語(見偵33171卷㈡第45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蔡政宏、葉國章及劉顯譽等3人均有各自向生產者取得廢棄物後,自行充作廢棄物處置之處理業者,而被告黃智謙除擔任被告蔡政宏之司機外,其亦有向被告葉國章私接抽取廢棄物後任意排放等情甚明。
⒊惟被告蔡政宏收受廢棄物之產源有二:⑴「源自被告葉國章、劉顯譽之廠區」及⑵「非源自被告葉國章、劉顯譽之廠區」。就⑴部分之廢棄物,係經被告葉國章、劉顯譽2人將其等各自所收受之廢油,逕自進行非法之油水分離處理後之廢棄物,就⑴部分言,被告葉國章、劉顯譽應屬「自生產者取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依其等長期合作模式,被告蔡政宏實質上係載運該廢棄物者,僅其係派遣其雇用之司機前往載運後,隨即運載至民宅以民宅之糞管任意排放,此部分被告蔡政宏之犯罪所得應係其所獲得之報酬即承攬費用,而節省處理費用之消極不法利得,則應分別由被告葉國章、劉顯譽2人負擔。又就(2)部分,對該等廢棄物之生產者言,被告蔡政宏即為處理業者,故始將該等廢棄物交予被告蔡政宏處理,故就⑵部分,被告蔡政宏除其所獲得之報酬即承攬費用外,尚有節省處理費用之消極不法利得。
⒋另被告黃智謙收受廢棄物之產源「源自被告葉國章之廠區」,對被告葉國章言,被告黃智謙亦僅係載運該廢棄物者,而非處理業者。故此部分被告黃智謙之犯罪所得應係其所獲得之報酬即承攬費用,而節省處理費用之消極不法利得,則應分別由被告葉國章負擔。
⒌再者,本案廢棄物每公斤費用之估算方式,依被告葉國章於偵訊供稱:一般合法廢油處理費約一公斤7元至15元,依油品好壞不等等語(見偵43123卷㈣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與捷盟公司、工源公司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間之處理費用資料計載:①D-1799廢油混和物清理工程,每公斤30元;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清理工程,每公斤80元。②抽水肥(公司、工廠、事業單位類),每公斤4元。③抽水肥(家戶類),每公斤2元等內容(見偵43123卷㈢第42至43頁)互核比對,可悉就被告葉國章之自身經驗,一般合法廢油處理費最低約每公斤7元,及考量被告劉顯譽曾在處理廠做過,其與被告葉國章間就如何處理所收受之廢油、及相關人脈曾有交流(見偵43123卷㈡第66頁);而抽水肥之相類似標準依屬家戶類或公司、工廠、事業單位類而分別為每公斤2元、4元,就附件一總表即其分表(即附件一之1至之6)估算之計算標準:如廢棄物產源源自被告葉國章、劉顯譽廠區部分,則該廢棄物處理費用以每公斤7元加以估算;而廢棄物產源源自其他者而屬「抽水肥」部分,若係抽取(自家戶)則以每公斤2元估算,若係抽取自(公司、工廠、事業單位類)則以每公斤4元估算;倘廢棄物產源源自其他者而「非屬抽水肥」(如抽土、抽污泥、清水溝等)部分,始以承攬費用作為節省費用加以估算之。
⒍是故,被告蔡政宏於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為892萬8,955元(即⑴附件一之1被告蔡政宏之承攬費用報酬615萬9,130元+⑵附件一之2被告蔡政宏之獨自負擔節省清理費用276萬9,825元);被告黃智謙於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為113萬2,200元(即附件一之2所示:被告黃智謙之承攬費用總額);被告葉國章於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1,222萬990元(即⑴附件一之5被告葉國章之負擔由被告蔡政宏清運而節省清理費用756萬9,490元+⑵附件一之6被告葉國章之負擔由被告黃智謙清運而節省清理費用465萬1,500元)。
⒎至被告劉顯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肆、三㈡。
㈡被告北興公司部分(附表二編號5)
⒈查證人張子健於警詢時證述:我們有和北興公司簽書面契約等語(見偵61611卷㈠第84頁反面),及證人黃俊智於警詢時證述:有和北興公司簽書面契約等語(見偵61611卷㈠第78頁反面),及證人黃昱翔於警詢時證述:有和北興公司簽書面契約等語(見偵61611卷㈠第76頁反面)互核比對,並觀諸附件二、附件二之1之金額係以「北興公司應收帳款」加以計算(見偵43123卷之北興卷一至卷四》),可知被告北興公司部分因為有列入應收帳款,故附件二及附件二之1金額應該在被告北興公司之主文項下沒收。
⒉查附件二及附件二之1內所示之金額,共為1,952萬0228元(即⑴附件二被告北興公司非法清運及未申報表1,171萬3,424元+⑵附件二之1被告北興公司非法處理銷售表780萬6,804元),卷內並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可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北興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3、5、13至14,及附表二編號7至8等部分)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2、3、5、13至14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5、13至14部分,業已說明:被告蔡政宏前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智謙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蔡政宏、黃智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分工角色之重要性及獲得之利益多寡、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被告蔡政宏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智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政宏、黃智謙犯申報不實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宏森公司、泳富程公司及北興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以罰金刑4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核原判決所為刑度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北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顯譽,僅因犯罪所得認列於法人即被告北興公司主文項下而有更易,量刑基礎未明顯變動,核無違誤。
㈡附表二編號7至8
⒈查被告葉國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為泳富程公司、富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43123卷㈡第168、237頁),核與證人何恭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泳富程公司及富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葉國章等語(見偵43123卷㈢第195頁),及證人陳伊婷於警詢時證述:泳富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葉國章等語(見偵43123卷㈢第102頁反面),及證人賴怡靜於警詢時證述:富發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葉國章,葉國章要我統計司機載重重量數字,這是葉國章與保威公司間要對帳用的,我提供完資料就會刪掉電子檔等語(見偵43123卷㈢第129頁),及證人朱維龍於警詢時證述:如果是不可回收的油,我會付錢給葉國章,清運費用前幾次用現金、最後2次是用匯款等語(見偵61611卷㈠第80頁反面至81頁),及證人莊凱棋於警詢時證述:剛開始會計會用匯款的方式,將錢匯到富發工程行提供的帳戶,後來富發工程行就要求用現金支付;富發工程行來抽取廢棄物時,聲稱有水分,所以要當成廢水處理,但發票上卻是註記潤滑油等語(見偵61611卷㈠第86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葉國章是泳富程公司和富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收取報酬有以現金,故實際上犯罪所得之支配者為被告葉國章,原判決於被告葉國章之附表二編號7、8主文項下沒收,尚無違誤。
⒉又原判決業已敘明從泳富程公司載進富發工程行桃園○○○○廠區之油品有時候亦係廢油,並非經泳富程公司合法處理過後之再生油品,富發工程行固會向泳富程公司進再生油品,但目的是要與其他廢油摻混後售出給傑威公司,亦非向泳富程公司進再生油品後直接售出給傑威公司,及富發工程行有向泳富程公司進再利用油,再在桃園○○○○廠區內,與其他處收得之廢油進行摻配、油水分離及過濾之處理行為後,再將摻混後之油賣給傑威公司等客戶,與富發工程行因未經合法處理程序處理廢油,得以大幅節省成本,自然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轉售給傑威公司等廠商等節明確,故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葉國章於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所得1億3,489萬9,663元(即⑴附件三、富發工程行非法清運及未申報表所示金額1億3,031萬1,241元+⑵附件三之1富發工程行非法處理銷售表所示金額458萬8,422元)、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所得729萬8,310元(即附件三之2、泳富程公司需未申報表所示金額),亦尚無違誤。
肆、被告劉顯譽、林吟霓、侯柄楠及郭憶萱等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 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及犯罪所得沒收(即附表二編號3至4等部分)
㈠撤銷改判
⒈被告劉顯譽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其與被告蔡政宏所示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模式,乃係被告劉顯譽先收受廢油後,自行進行油水分離,其因被告葉國章介紹被告蔡政宏後,委由被告蔡政宏處理其自行進行油水分離後之廢棄物等節如前,可知被告劉顯譽應屬「自生產者取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而被告蔡政宏實質上係載運該廢棄物者,即派遣其雇用之司機前往載運後,隨即運載至民宅以民宅之糞管任意排放,是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產源源自被告劉顯譽部分」之節省處理費用,此一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均應予以被告劉顯譽之主文項(即附表二編號3等部分)下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認由被告蔡政宏、劉顯譽予以平分一節,容有未洽。
⒉被告劉顯譽就原判決事實欄四㈠部分,其非法清運及未申報,對外均係以「北興公司」名義所為,並列記為「北興公司」之應收帳款等情,業經論證如前,是未扣案如「附件二、北興公司非法清運及未申報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於北興公司主文項(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下宣告沒收、追徵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於被告劉顯譽之主文項(即附表二編號4等部分)下諭知沒收、追徵一節,亦有未洽。
⒊職此,就附表二編號3至4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沒收(即附表二編號3至4等部分)
被告劉顯譽就原判決事實欄二,「產源源自被告劉顯譽廠區」部分之節省處理費用,此一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為255萬8,500元(詳如附件一之4、被告劉顯譽之負擔由被告蔡政宏清運而節省清理費用表)。至被告劉顯譽就原判決事實欄四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北興公司主文項(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下宣告沒收、追徵一情如前,
四、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9)
㈠被告劉顯譽部分
⒈本案關於被告劉顯譽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顯譽就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並分別判處被告劉顯譽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4月,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認定事實、罪名及非犯罪所得沒收之法律適用(除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所得沒收外)等部分,均無不當;原判決雖於論罪欄漏載被告劉顯譽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犯罪名(見本院卷㈠第178頁),但觀原判決主文欄、事實欄與理由欄均有論及(見本院卷㈠第131、134至136、147至173頁),故仍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認定事實、罪名之法律適用等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⒉、⒊部分)。
⒉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惟行為人多次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構成集合犯,並非漫無限制,亦非其違法行為被查獲後,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仍可與查獲前之行為成立集合犯。否則將造成行為人被查獲1次,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亦有評價不足之缺憾,自非解釋法律應有的立場。是行為人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行為,是否構成集合犯,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若其前之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因外在因素改變、外力因素介入,或在時間上有明顯落差,而可認為與其後的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有所區隔,自難認成立集合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顯譽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乃係以「北興公司」名義向附件二「產源欄」所示者,以處理業者之身分收受如附件二「品名規格欄」所示之廢棄物,與其以處理者身分將收取後之廢棄物靜置數天、非法進行油水分離處理後,於附件一之4所示時間委由被告蔡政宏清運後任意排放,時間上有所區隔,且因外在因素有所改變,礙難逕認此二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原判決就此所為罪數之認定,核無不合。
⒊次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劉顯譽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其將各該工廠收來之廢油自行非法處理後,下層廢油委由被告蔡政宏、擔任司機之被告黃智謙,任意透過民宅下水道管道排放,影響周邊居民,下游溪流環境甚鉅,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惡性甚重,並衡酌被告劉顯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分工角色之重要性及獲得之利益多寡、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被告劉顯譽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4月,並就被告劉顯譽犯申報不實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均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有更易,但僅係估算方式及改列於被告北興公司之主文項下,對被告劉顯譽之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刑部分,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林吟霓、侯柄楠、郭憶萱部分
⒈查被告林吟霓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不清楚收回比較髒的油怎麼處理,都是我先生(即劉顯譽)去處理,我相信我先生,都全權交給我先生處理;劉顯譽負責公司業務、工作執行及人事招聘等語(見偵43123卷㈡第71頁;偵43123卷㈣第120頁),與證人麥志豪於警詢證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北興公司、擔任司機助手,老闆是劉顯譽,劉顯譽指示我們去抽油,北興公司事務均由劉顯譽一手包辦,我不知道也不清楚林吟霓是誰,印象中沒有見過老闆娘等語(見偵43123卷㈡第129頁),及被告劉顯譽於偵訊供稱:我是北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語(見偵43123卷㈣第85頁)相合,又原判決就被告林吟霓部分,已依北興公司司機麥志豪、侯柄楠、郭仁長之證述內容,並考量衡酌被告林吟霓與被告劉顯譽雖係夫妻,惟未能僅以夫妻關係逕自推論被告林吟霓知悉或有參與北興公司之經營。是原判決諭知被告林吟霓無罪(如附表一編號15),尚無違誤。
⒉次查,被告侯柄楠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擔任北興公司的司機,沒有領取額外費用,我不清楚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場址是誰的、平時何人管理;我沒有作油水分離,也不知道誰在作油水分離;我開的那台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直都有廢棄物清運許可證,這台車有開啟GPS、我沒有關掉過等語(見偵43123卷㈡第101、118頁;偵43123卷㈣第43頁反面),與被告劉顯譽於偵訊供稱:侯炳楠是北興公司之司機,沒有做油水分離的處理等語(見偵43123卷㈣第85頁反面)相符,而原判決就被告侯柄楠部分,並衡情司機即被告侯柄楠僅係受僱駕駛車輛之人,未必會知悉許可車輛執照之請領進度,及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柄楠知悉其曾駕駛之北興公司部分車輛(車牌號碼000-00)尚未取得許可執照。是原判決諭知被告侯柄楠無罪(如附表一編號16),核無違誤。
⒊末查,原判決就被告郭憶萱關於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存摺為存款往來之憑據,申請補發容易,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被告郭憶萱於警詢時供稱:新光銀行帳戶是提供蔡政宏供客戶存入款項使用,由蔡政宏管理此帳戶之收入,宏林、宏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蔡政宏等語(見偵43123卷㈠第216頁至第216頁反面),匯入該帳戶之犯罪所得,自應由事實上支配該帳戶之被告蔡政宏取得,然被告蔡政宏之犯罪所得關於報酬部分,業已於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為避免重複沒收犯罪所得,自無須於被告郭憶萱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尚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吟霓、侯柄楠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罪名、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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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政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蔡政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宏森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
| | 黃智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黃智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劉顯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劉顯譽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劉顯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葉國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葉國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葉國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葉國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國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葉國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泳富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 北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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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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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捌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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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任意排放犯行總表。
附件一之1、被告蔡政宏之承攬費用報酬表。
附件一之2、被告蔡政宏之獨自負擔節省清理費用表。
附件一之3、被告黃智謙之承攬費用報酬表。
附件一之4、被告劉顯譽之負擔由被告蔡政宏清運而節省清理費
用表。
附件一之5、被告葉國章之負擔由被告蔡政宏清運而節省清理費
用表。
附件一之6、被告葉國章之負擔由被告黃智謙清運而節省清理費
用表。
附件二、北興公司非法清運及未申報表。
附件二之1、北興公司非法處理銷售表。
附件三、富發工程行非法清運及未申報表。
附件三之1、富發工程行非法處理銷售表。
附件三之2、泳富程公司虛偽申報表。
附件四、扣押物品清單表。
附件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