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富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富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羅富羚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Mia(米亞)」(下稱「米亞」)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8月7日起,以LINE暱稱「劉芷瑩」、「專案經理-林美英」等人名義與A02聯繫,向A02誆稱可投資獲利。其後羅富羚與「陳偉廷」、「米亞」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A02宣稱要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投資款項予外勤專員「羅富娟」,A02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款,羅富羚則依「米亞」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6時25分前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外勤專員」、「羅富娟」等文字,並張貼羅富羚之照片】及收據1紙【上載有「萬佳公司」、「收款日期:113年11月26日」、「0000000」等文字,已蓋有偽造之「萬佳公司」大小章印文、外務收訖章印文、「羅富娟」之署押各1枚】列印後,於同(26)日16時25分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假冒為「萬佳公司員工羅富娟」向A02行使,表示欲收取款項,復將前揭偽造之收據1紙交予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羅富娟」及「萬佳公司」,A02遂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羅富羚。羅富羚取得上款後,旋依「米亞」指揮將該等款項放在竹北市某停車場內不詳車輛之輪胎後方,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羅富羚以此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被害人A02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並與公司簽約,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件再交到指定處所,不知道涉及詐騙與洗錢,沒想過會有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稱「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及面交款項經過都正確」、「我去應徵工作,對方也有給我合約,我認罪」、「(問:和詐欺集團成員用何方式聯繫?)用LINE」、「(問:當時提示給告訴人的工作證和收據是如何取得?)對方給我1個QRCODE,我去竹北7-11列印出來」、「(問: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於何時間、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我收到款項後,對方跟我視訊叫我放在指定地點,在竹北取款地點附近,後來是何人拿走款項我不知道」、「(問:如何約定報酬?)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臉書上寫跑腿、送文件,一件2,000元,因為我有卡債又想說快過年,有賺一筆錢也不錯」、「(問:詐騙集團匯入你郵局帳戶的2,000元,就是你收取100萬元之報酬嗎?)對」、「(問:對於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認罪」、「(問:當時要支付卡費所以上網找工作幫詐騙集團取款嗎?)是」(原審卷第49-51、57、59頁),而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其和「陳偉廷」、「米亞」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所示情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頁反面、16-46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含文字檔)及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卷第4-6頁反面、9-11頁反面、47-48頁反面)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參與其中,主觀上亦知悉所從事者涉及詐欺及洗錢,其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一)關於工作內容之適法性,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先生去世後,我打零工靠退休金過活,在臉書應徵工作收送文件,一開始沒說要收錢,案發當天對方給我QRCODE,我去超商列印收據及工作證,但工作證上並非我的名字,對方只說是疏失下次再改,就叫我去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錢(偵卷第64-65頁)。是依被告所述上情,其從事該份工作時,知悉應徵之工作項目與實際進行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復無從確認收取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仍執意聽從對方指示列印收據及工作證,再配戴不實之工作證冒充專員向告訴人取款,在收款後又放置於指定地點,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再觀諸被告提出和公司簽署之外務員委任契約(本院審上訴卷第81頁),其中委任人欄雖記載「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受任人記載為被告,然契約上關於公司地址、負責人等基本資料均付之闕如,且被告既認為自己任職該公司,卻配戴與該公司無關之「萬佳公司」職員證,顯然不合常理。又被告自承聽從「米亞」等人指示向8人面交收款,地點遍及嘉義、臺中、新竹、板橋、鶯歌及內湖等處(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而其手機之LINE對話照片顯示被告除以「萬佳公司」名義收款外,尚配合「米亞」使用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收錢【包含: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且各該工作證外觀樣式明顯迥異【包含白底、藍底、紅底、黑底等多種形式】(偵卷第27、36、38、41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反面),足見被告陸續使用不同公司專員名義對外收取財物,倘其任職之公司及所收款項均為合法正當,殊無必要頻繁變換身分行事,而「米亞」等人指示被告從事之工作項目明顯悖於常理,被告當可輕易查知其中之不尋常,更證其主觀上斷無可能相信該份工作為合法正當。
(二)關於本案收取與轉放款項之經過,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收錢後就用垃圾袋包起來,再依「米亞」指示將錢放指定車輛底盤下,和被害人面交現金還有放錢過程都與「米亞」保持視訊通話,不知道錢為何要放在輪胎下面,「米亞」不讓我多問,只說遺失不關我的事(偵卷第14-15、65頁)。參諸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高達100萬元,倘若被告收取正當合法之款項,當無甘冒可能遭他人拿取或丟失之風險,將鉅額現金隨意以垃圾袋包覆並放在不詳車輛輪胎後方,是認被告可從交款模式之異常知悉金錢來源不法,何況公司指派「米亞」視訊監看被告取款與放置款項之經過,對此違常之行徑又禁止被告提出問題,凡此總總均可看出該公司之指示與要求均違反一般事理甚明。末依被告所稱「本次報酬拿到2千元,是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偵卷第65頁),其僅從事向他人收受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即可獲得2千元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取得之對價顯不相當,更證該項工作之正當性有疑,再佐以被告供稱「我問對方是否違法,原本擔心對方叫我送非法物品,才會特別問」、「只拿錢就可得到2千元很好賺」、「警察通知我前,就發現這工作有問題」(偵卷第65-6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米亞」等人要求其從事之工作內容非法,卻為賺取報酬執意配合收款,足徵係基於直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並與「米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犯行,空言辯稱對於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均無所悉,顯非可採。
三、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家興,證明自己與張家興一起應徵工作,並非詐騙集團共犯(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供稱因張家興缺錢而告知對方自己從事快遞且每件報酬2千元,並將「陳偉廷」聯繫方式給張家興讓其等聯絡(偵卷第12-14頁),張家興亦稱係受被告介紹才和「陳偉廷」聯繫,再依指示收款(偵卷第70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與張家興一起向「陳偉廷」應徵本案工作,更何況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與「米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外務收訖章」印文(偵卷第33頁),而「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位上偽造之「羅富娟」署押,係用以表示被告為「羅富娟」本人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其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偵卷第9頁),而該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偉廷」、「米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偉廷」、「米亞」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因認此部分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然本件係於114年5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原審卷第5頁)可憑,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已先於114年5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7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依首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基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經前案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照前述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且量刑時無須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出示偽造之萬佳公司工作證、收據冒充外勤專員,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100萬元),暨其自陳專科畢業、退休、須扶養女兒並繳納房租及水電費(本院卷第30頁),以及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及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上訴後否認犯行之應訴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2千元報酬業已自動繳交(原審卷第63-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收款後放在指定地點,再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等洗錢財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得支配處分,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被告僅因本案獲取2千元報酬,倘仍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追徵。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因已就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