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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語



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楊哲語(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保安處分撤回上訴,本院上訴卷第34、39及6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
  被告已於114年7月7日(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唐佳瑜(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嗣因入監服刑因而僅清償2個月,後續仍會請家屬協助;被告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別之身心障礙者,其有輕度智能不足,整體智能、心理社會功能均遜於常人,內心價值觀、辨識是非能力不成熟(非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僅作為科刑上訴理由),因而於本案產生錯誤動機及偏差行為,其在社會生活、謀生能力及婚配成家條件等,均不能與正常人相提並論,被告有妄想症而長期看診,並加入Facebook「一日夫妻」交友社團,因而對「網婆」愛慕幻想,遂遭詐欺集團利用取款,足見原審雖已酌予減刑,仍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
 1.由原審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之犯罪事實,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後,說明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及私文書罪,且說明相關階段行為、吸收關係等法條競合理由,復依想像競合、共同正犯之旨,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至三、㈣);並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本院亦僅就科刑上訴),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因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而納入量刑審酌,及被告未能因其陳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1至3),亦說明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範意旨,說明被告不適用該等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4),經核均已詳敘其理由,並無違誤。
 2.又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間修正公布及施行生效,修正後即現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之現行條文,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特定期間內支付須達成彌補共識之全部金額,且僅得裁量減刑,較為不利被告,無從回溯適用於本案。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依據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且持偽造之工作證件、收據等文書,向告訴人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足見被告配合分工縝密之集團行動,且自知冒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語,偵卷第164頁)而收取現款,告訴人並因其行為(保持)陷於錯誤而處分上開財產,其行為時並無客觀上特別引起告訴人或第三人注意之身心異狀。又依被告歷來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工作時間「做了5年」,並有相當月收入(偵卷第19、163頁、本院上訴卷第36、68頁),足見其仍能本於其自身知識、心智及經驗,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執行相當事務,並獲取報酬,仍無法據以推認其於「行為時」,因其所稱之身心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被告上訴本院後(由辯護人在場),確認不再主張上開減刑事項或聲請鑑定(本院上訴卷第34頁),亦無其他足為不同認定之緒端。綜上,被告本案行為,客觀上無從形成或釋明刑法第19條第2項(或因此而應審酌之監護處分)之事由,即不適用該規定。原審就此業已敘述不適用該減刑規定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4、⑶)。是被告上訴及此,即無理由。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詐欺犯罪及其相關聯犯罪,不僅造成財產損害,亦長久危害我國社會及經濟環境,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則被告仍執意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具體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等犯罪,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危及司法、金流秩序,且被告前開陳述之個人情形,核無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行為已經適用前開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下限大幅降低,與被告行為相較,亦無情節輕微而刑罰過重之情形,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同已明白剖悉不適用該減刑規定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4、⑴及⑵),是被告就此上訴,仍無理由。
 ㈣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輕罪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說明相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受損程度等非難基礎,認其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並衡酌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一般洗錢罪自白納入量刑參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依約履行部分款項,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之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㈥),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於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之處斷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相對從寬,其所據以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得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2.被告雖稱其有給付調解金額2期後,遂因另案入監服刑,後續會由家屬協助給付等語如前。惟縱以其所稱屬實(即原審量刑評價外,有再繼續支付1期6,000元),亦僅係履行自己成立之調解內容,依此相較原審量刑既已從寬,其結論仍在罪刑相當範圍之內,而無從據此下修量刑。被告其餘所為陳述(報),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重複論述,或無足具體影響量刑結論之主張,暨其餘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均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就此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