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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麗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上訴人即被告李雅麗(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及相關扣案物之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以書面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明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19頁、第29頁、第5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扣案物、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犯罪,堪認為偵查中自白之陳述包括警詢中被告答稱「(劉俊指示你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贓款,有無指示你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至何處、予何人?)我叫我選一台車的後面放,放完開視訊給他看,之後我就不用管了」、「(你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酬庸如何計算?)一夭2,000 元,車錢另計(少連偵335卷第11頁)」,顯示被告交代受指示取款、交款及收受酬庸的事實,且不否認調查詢問問題中所稱的被告行為是在收取詐欺贓款;檢察官訊問「(本案除劉俊外,還有無其他人指揮你領錢的事情?)小莊。我有對話在手機內」、「(你於警詢時說除了本案外,你另有於113.8.1日領取150萬、113.8.6日領取20萬元,是否如此?)是」、「(上開領到的款項何去?)放在車後,是『劉俊』叫我放的,我不知道是誰拿的」、「(你總共取得多少報酬?如何取得?)領一次2000元,我不記得總共多少。劉俊匯到我郵局或中國信託的帳號。」、「(是否還會再犯)不會(少連偵335卷第99頁)」,由此問答脈絡,可看出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時認定被告是涉犯詐欺等罪,並詢問被告是否會再犯一事,被告對於問題的前提並不爭執,且承諾不會再有其他犯行。被告於偵訊時所陳之「否認犯罪」等詞,應係因其認知功能低下、認知偏差與不諳法律,而無礙於其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未曾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原判決以此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難認公允;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求職能力與認知判斷能力無法從事正常之事務性質或勞力性質之工作,此經亞東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可知,並非不思正常途徑,僅為貪圖簡單工作之獲利而以身試法。再者,被告除須供給本身生活所需及供養其罹患癌症重症之父親與已無工作能力之母親,迫於經濟壓力與自身無法從事一般事務或勞力工作之窘境下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並非刻意從事違法偏途之工作,應認本件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之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審上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4、25頁、第60、61至66頁)。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惟被告於警詢時,僅承認為他人取款之客觀事實,就「(你是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且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我是收禮品的外務員」、「(你是否知悉你收取之物品為詐騙現金?)本來不知道現在知道」等問答,均明確否認有涉犯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少連偵335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是否認罪明確表示「(是否承認詐欺取財未遂罪?)不承認」而否認犯罪(少連偵335卷第99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關於主觀犯意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其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是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精神耗弱而得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惟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條件,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知悉本案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已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未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取款之分工角色,雖本次未生侵害被害人財產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得報酬,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難認堪予憫恕。至於被告辯稱迫於經濟壓力與自身無法從事一般事務或勞力工作之窘境下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其面臨經濟壓力與決意從事犯罪行為致無辜他人財產權受害,乃屬二事;且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上訴法院僅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時始能介入,而不能任意否定。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係員警佯裝為投資人而當場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8頁),罹患重鬱症、甲狀腺乳突癌、腦動脈瘤等疾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776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2月24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80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卷一第79頁、第85至272頁、卷二第121-129頁),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診斷為憂鬱症、恐慌症,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李雅麗認知功能落在同齡中下水準範圍,與其過去學經歷相符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8日亞精神字第114070800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二第81-89頁),與被告稱要照顧父母,父親罹患肝癌第4期,母親有高血壓,兒子有自閉症和躁鬱症等家庭狀況。另斟酌被告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有期徒刑9月;又審酌被告依所受宣告之刑度,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認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業經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框架,尚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案情形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予以指摘,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部分之處理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固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本案被告僅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業如前述,則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無從再予審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麗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雅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莊專員」等人均係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等以高額報酬聘僱李雅麗,指示李雅麗以假名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任意放置在道路旁車輛後方,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劉俊」、「莊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劉俊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王○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李雅麗知悉王○崴為未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崢嶸通寶-陳經理」、「黃詩雅...股路長紅」、「股路長虹J10」自113年6月25日起,以LINE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預約儲值金。李雅麗即依「劉俊」指示,先於113年8月7日11時許,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文書及工作證,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經手人欄偽造「李雅華」之署名1枚,並持之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前等候投資人交付款項。少年王○崴亦受微信暱稱「Q」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內進行監控。劉俊宏則受Telegram暱稱「約翰.希南」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準備收取李雅麗向投資人取得之詐欺款項。李雅麗於上開時、地,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佯裝為崢嶸通寶外務專員李雅華,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崢嶸通寶、孔垂壹及李雅華,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李雅麗及少年王○崴。嗣員警獲知「劉俊」指示李雅麗將所取得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即前往該處埋伏。劉俊宏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李雅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被告李雅麗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李雅麗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雅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76、321頁、卷二第10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雅麗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二第104-109頁),核與同案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下稱偵卷】第19-24、102-105、114-115頁、院卷一第24、58、64-68頁)、證人即少年王○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3-14、28-30頁)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偵卷第31-4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2-57頁)、LINE暱稱「李雅麗」、「劉俊」用戶資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75頁、院卷二第53-54頁)、現場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6、84-85頁)、被告劉俊宏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7-82頁),王○崴之FACETIME帳號、撥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3頁)在卷可查。
㈡被告李雅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雅麗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劉俊」、「莊專員」,此經被告李雅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二第10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假冒為投資人之員警施用詐術,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特種文書,再指派被告李雅麗前往約定地點取款,並指示少年王○崴在場監視、同案被告劉俊宏在場收水,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李雅麗負責取款之工作,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㈢綜上,被告李雅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雅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李雅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李雅麗與同案被告劉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雅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李雅麗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雅麗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雅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雅麗於警詢時,僅承認為他人取款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偵卷第9頁背面),且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否認犯罪(偵卷第99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李雅麗已自白犯罪,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雅麗不符合刑法59條減刑之規定:
  被告李雅麗之辯護人雖以依被告李雅麗之行為情狀、動機、目的、所獲利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重鬱症、腦動脈瘤、甲狀腺乳突癌、B型肝炎、心絞痛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李雅麗知悉本案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已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貪圖獲取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未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取款之分工角色,雖本次未生侵害被害人財產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雅麗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係員警佯裝為投資人而當場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李雅麗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李雅麗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8頁),罹患重鬱症、甲狀腺乳突癌、腦動脈瘤等疾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776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2月24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80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院卷一第79、85-272頁、卷二第121-129頁),且被告李雅麗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李雅麗之診斷為憂鬱症、恐慌症,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下範圍,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皆落在同齡中下水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李雅麗認知功能落在同齡中下水準範圍,與其過去學經歷相符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8日亞精神字第114070800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院卷二第81-89頁)。且被告李雅麗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要照顧父母,父親罹患肝癌第4期,母親有高血壓,兒子有自閉症和躁鬱症等語(院卷二第108頁)。另斟酌被告李雅麗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李雅麗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李雅麗之作用等,認對被告李雅麗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雅麗、同案被告劉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李雅麗否認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院卷二第104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雅麗有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本件評議後,法官葉逸如於114年8月28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崢嶸通寶」印文1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孔垂壹」印文1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李雅華」署名1枚。
 2
崢嶸通寶工作證
1個

 3
禮正證券(起訴書誤載為禮正證件,以下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5
點鈔機
1台

 6
牛皮紙袋
1批

 7
橡皮筋
1袋

 8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李雅麗所有
 9
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同案被告劉俊宏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