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丞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宥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宥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1409卷第54、66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409卷第71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林鎧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希能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上訴1409卷第54、66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上訴1409卷第5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完畢(見本院審上訴1036卷第39頁),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回復,結果不法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其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家庭經濟來源為父母親提供,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上訴1409卷第6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1409卷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就告訴人之賠償部分給付完畢等情如前,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