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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詠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詠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惟其於本院寄發之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表示「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7頁),是依被告書狀內容已能明確辨識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無其他解釋可能性存在。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俱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配合檢方調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同條例第43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認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見金訴緝卷,第54頁),然被告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縱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且使警方查獲洗錢共犯葛建宏,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06563號函暨115年3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3至27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萬6,000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要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合減刑要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❹、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且使警方查獲洗錢共犯葛建宏,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萬6,000元,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四、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葛建宏負責勘查附近狀況及收取被告繳交之詐欺贓款,兩人在詐欺集團分擔之工作稍有不同,然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並非立於主導地位或隱居幕後操縱,亦非最終保有多數詐欺贓款之人,犯罪層級實與葛建宏相仿,而其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犯行所生危害、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其餘量刑審酌事項與葛建宏亦無二致,顯見被告與葛建宏之量刑審酌事項不但未有重大差異,反而高度相仿。原審在適用累犯加重之情形下對葛建宏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判決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一,第193至203頁),卻對量刑審酌事項與葛建宏相仿之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⑵被告雖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警方確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葛建宏為洗錢共犯,堪認被告之供述有助於偵查犯罪公務員追查洗錢共犯、揪出不法份子,亦可憑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將之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運作,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取信告訴人,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以圖賺取快錢,不勞而獲,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使告訴人與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將人之信任破壞殆盡,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為收取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而無掩飾,提供線索供警方查獲洗錢共犯葛建宏,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失至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