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子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子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子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與告訴人和解,我會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874號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25、2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2、43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442號收據(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2頁)在卷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部分)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審酌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於被告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後,該部分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追徵之情形,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該部分犯罪所得,均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及沒收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A」、「蘇凱珊」、「籌碼衛士官方客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除係擔任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之重要犯罪分工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知悔悟,復已繳回犯罪所得,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原為超商店員,月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核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經被告於本院中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係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審酌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萬元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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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8月7日、金額:15萬元,其上蓋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及「范潘裕」署名、指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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