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靜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分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3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尚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普通洗錢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固主張本案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6頁),然被告亦供陳:「田育嶸」是我的監水,我收到的款項都是交給「田育嶸」,叫我去收款的人是「機仔」,叫我去拿錢給「田育嶸」的是「機仔」,警察當時提供照片給我指認這兩位,我沒有提供「田育嶸」、「機仔」的真實身分年籍資料給警察,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李志民部分,「田育嶸」及「機仔」也沒有被起訴判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6頁),自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尚未受彌補,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分別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利益,雖未扣案,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並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收取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交付予他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洵無違誤,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理由欄就「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部分,雖漏未記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然主文欄業已記載「未扣案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則原判決關於上開理由欄之論述,雖有疏漏,然此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予以補充即足,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供出共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36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此次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坦承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我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一併交給我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拿到3,000元之報酬,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73頁),此與取款車手朋分報酬之通常方式相互吻合,足認被告確實享有犯罪所得;其上訴後翻異其詞,改稱:沒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云云,顯不足採。是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利應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於法無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節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