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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瑋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堯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崇瑋、張堯智(以下僅稱姓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上訴字卷第141至142、197至19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洪崇瑋、張堯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且本案被告2人亦無不應減刑之特殊情事,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等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1、242頁,金訴字卷第37、53、126、201至202、220頁,上訴字卷第144至145、20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等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亦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由本院審查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稱:本案犯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輕,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亦無任何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於原審亦與被害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雖無力賠償被害人唐淑娟,仍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36至37、47至50、141至142、206至20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搭載監控車手前往監控之司機等工作,與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預定收取告訴人唐淑娟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客觀上難認其犯罪情狀甚輕;再被告2人從一重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衡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其處斷刑已非甚重;本案衡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事由。是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洪崇瑋更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被告2人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與念及洪崇遠、張堯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監視把風,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0月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併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36至37、45至47、142、207頁)。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屬未遂,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固非不佳。惟其等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對於金融秩序、文書之公共信用均造成負面影響,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同類案件尚經法院審理中,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上訴字卷第223至230頁),可認其等素行亦非良好。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或其他量刑因子變動之情事,亦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可參。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既已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依法減輕、遞減其刑後,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各款量刑因子,於處斷刑範圍內科處被告上開之刑,實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謂原審有何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法。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洪崇瑋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洪崇瑋宣告緩刑(見上訴字卷第37至38頁)。惟查洪崇瑋除本案犯行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52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於115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上訴字卷第224頁),足認被告本案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洪崇瑋及辯護人上開請求,自難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張堯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
           1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洪崇瑋、張堯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同年5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庭豪(將發佈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及蔡岱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崇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庭豪擔任監控手,負責在面交地點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張堯智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監控車手前往面交地點進行監控。嗣洪崇瑋、張堯智及張庭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洪崇遠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Instagram(下稱IG)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唐淑娟點選加入,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亦」(下稱「林舒亦」)之人成為好友;再經由「林舒亦」加入LINE群組「股市投資圈」,並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唐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3日10時22分及同年月23日9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500,0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因唐淑娟於113年7月26日察覺有異而報警,遂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嗣唐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交款,警方遂於113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號處埋伏,洪崇遠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表彰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並於收據代理人欄偽簽「許德豪」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德豪。嗣洪崇遠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依約抵達約定地點,洪崇遠向唐淑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唐淑娟收執,待其欲向唐淑娟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對面馬路,查獲正在實施監控之張庭豪及司機張堯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關於被告洪崇遠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張堯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522頁、第229頁至第23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5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220頁;偵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241頁至第245頁,聲羈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聲羈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3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57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41頁)。另就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經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於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上述物、書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洪崇遠、張堯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崇遠、張堯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2人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本件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自白,自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於第16條第2項,113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23條,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③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洪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張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崇遠、張堯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洪崇遠、張堯智知悉或預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由被告洪崇遠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被告洪崇遠並在前開收據上偽造「許德豪」簽名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洪崇遠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⒌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與同案被告張庭豪、綽號「小張」、IG暱稱「銀海C」及蔡岱付,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洪崇遠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張堯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亦應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2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洪崇瑋更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洪崇遠、張堯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監視把風,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另涉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6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洪崇遠,供被告洪崇遠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洪崇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許德豪」署押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署押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堯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張堯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庭豪所有,於同案被告張庭豪判決中再行決定是否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頁至第171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張堯智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張庭豪前往面交地點監控被告洪崇遠所用之物,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揆諸上揭說明,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袋,為告訴人唐淑娟所有,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唐淑娟領回,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洪崇瑋

 2
外套暨定位器
 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
 5 
iPhone13手機1支
張堯智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5,800元
洪崇瑋
 2
現金1,000元
張庭豪

 3
iPhone14手機1支
 4
現金3,400
張堯智

 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6
現金1袋
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