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凌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德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第9085號、第10047號、第10094號、第10095號、第10096號、第11563號、第17536號、第175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凌天、林德民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凌天、林德民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張凌天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張凌天上訴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8頁、第125頁、第143頁);被告林德民則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9頁、第143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張凌天、林德民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張凌天、林德民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張凌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人超過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上海商銀、永豐銀行A、B帳戶(帳號均詳如金融帳戶列表所示,下合稱本案張凌天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蔡仁欽(所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判處罪刑確定),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嗣因蔡仁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張凌天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以該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各該附表編號之金額,依指示匯款(或層轉匯款)至本案張凌天帳戶內,再由林德民、黃建銘(所犯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蔡仁欽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張凌天又另行起意,與蔡仁欽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蔡仁欽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乃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層轉匯款)如各該附表編號之金額至本案張凌天帳戶內,再由張凌天依指示以現金之方式予以提領,並上繳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德民、黃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人超過三人以上),於不詳時間,分別將林德民所申設之彰化商銀帳戶,以及黃建銘所申設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帳號均詳如金融帳戶列表)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之時間,以該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各該附表編號之金額,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經層轉至林德民彰化商銀帳戶或黃建銘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林德民、黃建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上繳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核被告張凌天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罪)。被告林德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張凌天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交付本案張凌天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後,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張凌天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處斷。被告林德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凌天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1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凌天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凌天、林德民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凌天、林德民先前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犯行,而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分別就其所為幫助洗錢、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張凌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凌天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原審卷四第4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43頁),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予審酌之。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凌天、林德民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法定刑非重,又其中被告張凌天所犯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德民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且於本案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俱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應執行刑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張凌天、林德民分別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張凌天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5年4月29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依玫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小字第193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1頁),雖被害人林依玫並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張凌天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且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仍認其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盡周延之處;又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達13萬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則達44萬元之外,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各僅約3萬,即便被告張凌天提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層轉匯出之金額達1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之多,尚難逕認俱屬於各該被害人實際所受財產損害,而全部為洗錢犯行之財物,則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凌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之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不無量刑過重之嫌。
2、又被告張凌天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予審酌之,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認經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凌天,且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容有未洽;再被告張凌天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各該被害人實際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分別為6萬元、40萬元、5萬元,可見被告張凌天參與各該犯行所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容有明顯差異,然原審判決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自有失重失衡、罪責不相當之違誤。
3、被告林德民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以該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汪亮松,致其陷於錯誤,將如各該附表編號之金額,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經層轉至林德民彰化商銀帳戶,再由被告林德民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領「20萬」元並上繳予不詳之人,然原審判決卻誤認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錯誤,乃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經層轉至被告林德民彰化商銀帳戶,再由被告林德民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相關款項(即40萬元)款項並上繳予不詳之人,據此所為量刑之審酌,顯有違誤之處。
(二)從而,被告張凌天、林德民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張凌天已與被害人林依玫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又原審判決亦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張凌天、林德民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德民於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屬於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甚明。然被告林德民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凌天、林德民先前有多次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17頁),素行不佳,且其二人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此間被告張凌天又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或層轉匯入贓款之用,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二人提領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張凌天、林德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據實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凌天已與被害人林依玫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林德民亦與被害人汪亮松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一節,有和解書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67-68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凌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做保全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6千元到3萬9千元,未婚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4頁);被告林德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畢業,平常做磁磚的工作,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4頁)之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以資懲儆。
(五)末參酌被告張凌天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3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於111年5月3日之同一日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張凌天就上開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金融帳戶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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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A帳戶)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B帳戶)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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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德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德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凌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凌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凌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張凌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張凌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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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2月間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志銘」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顏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 先匯款云云。 | ⑴111年5月5日10時24分,轉帳5萬元至楊洺瑋永豐帳戶 ⑵111年5月5日10時28分,轉帳5萬元至楊洺瑋永豐帳戶 ⑶111年5月5日12時40分,轉帳3萬元至楊洺瑋永豐帳戶 | ⑴⑵111年5月5日10時46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凌天富邦帳戶(包含陳嫦娥之款項) ⑶111年5月6日0時11分許,轉帳20萬元至張凌天富邦帳戶 | ⑴⑵111年5月5日11時51分許,轉帳40萬元至黃建銘郵局帳戶;111年5月5日11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至黃建銘中信帳戶 ⑶111年5月6日0時41分許,轉帳15萬元至張凌天上海帳戶 | | ⑴111年5月5日12時0分許,自黃建銘郵局帳戶提款40萬元 ⑵111年5月5日14時18分許,自黃建銘中信帳戶提款40萬元(包含汪亮松之款項)
|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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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2月間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投資分析師-李湘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汪亮松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 111年5月5日12時1分許,轉帳44萬元至楊洺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凌天富邦帳戶 | ⑴111年5月5日12時13分許,轉帳20萬元至林德民彰銀帳戶 ⑵111年5月5日12時14分許,轉帳26萬元至黃建銘中信帳戶 | | ⑴111年5月5日12時53分許,自林德民彰銀帳戶提領20萬元 ⑵111年5月5日14時18分許,自黃建銘中信帳戶提款40萬元(包含朱顏之款項) |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 111年4月間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政廷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 ⑴111年5月3日12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洺瑋永豐帳戶 ⑵111年5月3日12時53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洺瑋永豐帳戶
| 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轉帳46萬元至張凌天永豐B帳戶 (包含蘇文政之款項) | | | 111年5月3日14時49分許,自張凌天永豐B帳戶提領120萬元 (包含蘇文政、王逸棠之款項) | | |
| | 111年3月間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張慧蕓」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文政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 111年5月3日12時34分許,轉帳40萬元至楊洺瑋永豐帳戶 | 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轉帳46萬元至張凌天永豐B帳戶(包含蔡政廷之款項) | | | 111年5月3日14時49分許,自張凌天永豐B帳戶提領120萬元 (包含蔡政廷、王逸棠之款項) | | |
| | 111年4月間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王逸棠,向其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 111年5月3日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楊洺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3日12時59分許,轉帳30萬元至張凌天永豐B帳戶 | | | 111年5月3日14時49分許,自張凌天永豐B帳戶提領120萬元 (包含蔡政廷、蘇文政之款項) | | |
【附表三】:提供帳戶(張凌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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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2月間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侯立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蔡博元,向其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 111年5月3日10時59分許,轉帳2萬9,600元至楊洺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3日11時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凌天永豐B帳戶 |
| | 111年4月間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吳水祥,向其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 111年5月3日11時29分許,轉帳2萬9,600元至楊洺瑋中信帳戶 | 張凌天永豐B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轉帳50萬元(含吳佳怡之款項)(尚有手續費15元) |
| | 111年3月間真實姓名不詳暱稱「Peter老師助理-蘇珊」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吳佳怡,向其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 111年5月3日11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洺瑋中信帳戶 | 張凌天永豐B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轉帳50萬元(含吳水祥之款項)(尚有手續費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