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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丞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8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徐丞則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僅為促使告訴人鄭國昌清償區區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金之債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為之,將攝有告訴人手持本票及身心障礙證明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住處樓下,犯罪手段惡劣,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之傷害,犯罪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亦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執此為據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為之,以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張貼本案照片此等惡質手段,催討債務,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之傷害,實不容輕縱,兼衡其於原審中方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於原審中自陳從事裝潢、月收入約4至5萬元(原審卷第56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卷第27、2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丞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張貼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
  被   告 徐丞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丞則因與鄭國昌間有債務糾紛,而取得鄭國昌拿著本票及載有鄭國昌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家庭成員、身心障礙等級等個人資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照片,詎徐丞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鄭國昌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32分許,在鄭國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樓下,張貼鄭國昌拿著本票及身心障礙證明之照片3張,足生損害於鄭國昌。
二、案經鄭國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丞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取得告訴人拿著本票及身心障礙證明之照片,並於113年1月16日22時32分許,由「小雷」駕駛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至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樓下,張貼告訴人拿著本票及身心障礙證明之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113年1月16日22時32分許,在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樓下門口,遭被告張貼伊拿著本票及身心障礙證明之照片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6日22時32分許,與「小雷」共同至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樓下,張貼告訴人拿著本票及載有鄭國昌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家庭成員、身心障礙等級等個人資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