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上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上介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聯繫,甲旋將廖上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群組,群組內除廖上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各為「吉娃娃」、「綠茶」、「朵拉」之成員。廖上介透過上開群組內對話,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上開群組內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甚高報酬。廖上介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廖上介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上述成員及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背後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弘鑫行騙,使林弘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綠茶」即在首揭飛機群組派下「工作」,由廖上介先向「朵拉」拿取附表所示偽造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附表所示該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1份,表彰頂富公司指派員工廖上介向林弘鑫收取投資金額280萬元之意。廖上介旋依「吉娃娃」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林弘鑫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林弘鑫而行使之,使林弘鑫陷於錯誤,將欲投資金額280萬元交予廖上介。廖上介再依「吉娃娃」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小北」成員後循序上繳。廖上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詐得28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林弘鑫、頂富公司。
二、案經林弘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上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且其所提上訴狀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39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訊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林弘鑫於警詢時指述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於付款現場拍攝附表偽造收據及員工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吉娃娃」、「綠茶」、「朵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因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無法彌補告訴人損失,被告願意接受相對之懲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第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見原審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2,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及偽造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就如附表所示印文部分,雖另諭知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惟此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併此敘明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且原審量刑復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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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林婉晴Fay」、「頂富在線營業員」等帳號,佯扮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林弘鑫聯繫,並向林弘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頂富行動MAX 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林弘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 其上有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以頂富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47頁) | 偽造以頂富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廖上介」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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