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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琇君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45、2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琇君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6至37、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程度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嚴格,且行為人縱符合減刑要件,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固均坦承犯罪(見114金訴1163影卷第208頁、本院上訴卷第43、78頁),且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被告業於原審審判中自動繳交,此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114金訴1163影卷第229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於取款時即為警查獲而尚未獲得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另獲有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有配合查獲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偵14545影卷第303至318頁),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罪(見114偵14545影卷第283頁),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洗錢財物,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則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部分,自無上開量刑減輕事由。
 ㈣被告固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8頁、本院上訴卷第3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認過重,縱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於原審審判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黃來好成立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2之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經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尚屬未遂;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但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7至39頁)。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檢察官所建議之刑度,本不拘束法院,倘法院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此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來好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黃來好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1至52、81、8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黃來好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連同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黃來好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嗣與告訴人黃來好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從事美容工作,要扶養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9至41頁、本院上訴卷第80頁),惟被告另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桃園、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其前案素行,尚難認本案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本院宣告刑
1
黃來好
(提告)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賴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3、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馮安苹
(提告)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賴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琇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45號、第22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琇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賴琇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君○安」)、陳漢威(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Line暱稱「富貴」、「融融」及「翊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1月起,以Line暱稱「黃雨柔」等向黃來好佯稱:透過達鈞plus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來好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8日13時許,備妥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黃金307公克(價值約94萬元)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25巷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等候。賴琇君隨即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自行列印由「融融」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紙(其上有賴琇君之大頭照,並註記「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勤業務賴琇君之字樣)與收據1紙(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鈞公司、「胡鈞陽」印文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鈞陽」之統一發票章各1枚)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黃來好會面。賴琇君到場後先向黃來好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鈞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上簽名蓋指印後交付黃來好而行使之,並向黃來好收取現金8萬元及黃金307公克,足生損害於達鈞公司、「胡鈞陽」及黃來好。賴琇君得手後將該8萬元及黃金307公克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大樓前,由陳漢威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財物,復將之藏放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停車場內,供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1月起,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鑒廷」、「龔靜宜」等向馮安苹謊稱:依指示儲值投資網站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馮安苹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14日間,交付現金合計3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賴琇君、陳漢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後馮安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面交現金50萬元。陳漢威隨即依指示先於114年3月8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0段00號附近察看環境、等待收款,賴琇君則依「融融」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融融」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紙(其上有賴琇君之大頭照,並註記「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勤部賴琇君之字樣)與收據1紙(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時公司】、「林仁政」印文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仁政」之統一發票章各1枚)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馮安苹會面。嗣賴琇君於114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到場後,先向馮安苹出示偽造之善時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善時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之前揭收據與馮安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時公司、「林仁政」及馮安苹。迨賴琇君收取馮安苹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50萬元假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復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來好、馮安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琇君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來好、馮安苹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漢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29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8頁、第33至42頁、第299至307頁、第329至337頁、第35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且有被告陳漢威及賴琇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漢威及賴琇君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員警林郁翔114年3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馮安苹提出之操作契約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55至59頁、第77至至291頁、第355至369頁,見114年度偵字第145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至45頁、第55至203頁、第235至245頁、第293至299頁、第319至346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黃來好、馮安苹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漢威外,至少尚有「富貴」、「融融」及「翊凱」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負責向告訴人黃來好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供同案被告陳漢威拿取後層轉上游,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來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馮安苹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方辦案,交與被告者乃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及共犯陳漢威並未取得本件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共犯陳漢威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併予指明。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黃來好、馮安苹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收據各1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附表一編號5之收據並經被告在「經辦人」欄位簽名(蓋指印),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達鈞公司、善時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達鈞公司、善時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黃來好、馮安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鈞公司及代表人「胡鈞陽」、善時公司及代表人「林仁政」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融融」傳送予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取告訴人馮安苹現金50萬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已著手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是此部分罪名顯屬贅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3頁),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陳漢威及Line暱稱「富貴」、「融融」、「翊凱」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其加入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馮安苹合計30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馮安苹,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馮安苹前述合計300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馮安苹交付投資款50萬元未遂部分,與陳漢威及Line暱稱「富貴」、「融融」及「翊凱」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陳漢威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陳漢威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不符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旨。縱其願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依其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來好達成和或賠償渠所受損失;至告訴人馮安苹部分,則因告訴人於交款前已察覺受騙,被告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並考量被告就其上游共犯陳漢威涉案情節已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雖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犯後態度確屬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⑵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且被告另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而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尚在另案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並非被告唯一犯下之犯行,且縱就被告本件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若其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本案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另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於其行為時已經存在,其犯罪時並無慮及所為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庭,此時自難以其個人之家庭因素,遽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取得車資3千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此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4年8月6日向本院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供稱因此次犯行止於未遂,故無獲利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7至9,及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同案被告陳漢威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至28頁、第335頁,偵卷二第22至24頁),且有被告、共犯陳漢威扣案手機內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3至203頁,偵卷二第133至291頁、第355至36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共6枚),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工作證、收據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黃來好收款後交由共犯陳漢威層轉上游,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達鈞公司工作證1張


2
善時公司工作證1張


3
達鈞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填寫)



4
達鈞公司存款憑證1張(空白)


5
善時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6
達鈞公司存款憑證2張(未裁切)


7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琇君所有

8
磅秤1台
秤黃金所用(見偵卷一第22至23頁)

9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陳漢威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賴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3、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賴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