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之11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14、21654、26155、2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峰(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收受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證(上訴卷625頁)。又被告係透過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自應於上開判決送達後之20日即115年8月17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前提起上訴,詎其遲於115年8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件章可稽(上訴卷613頁),是已顯然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揆諸上開各規定,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