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第239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陳家忻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陳家忻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同案被告黃○凱為未成年人,故不應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陳家忻雖以其不知有未成年人共犯,故主張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之前還有跟一個未成年車手黃○凱,我在蘆洲分局有指認過他,他是提領車手,我有收水錢,我去年11月的時候有跟黃○凱聊過天,他說他大約15,16歲,當時我和黃○凱配合的時候,我是3號、許佩如是2號、黃○凱是1號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7至38頁),則其對於黃○凱係未成年人一事早已知悉,且被告陳家忻於原審時就此事並未爭執,益徵其於上訴時始否認其知悉黃○凱為未成年人一事顯不可採,是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陳家忻所犯上開之罪,審酌被告陳家忻擔任收水,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陳家忻就洗錢犯行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並考量就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部分,在無犯罪所得部分(即原判決編號18至21、23至32)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渠等迄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家忻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具安裝,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陳家忻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次)、1年4月(5次)、1年6月(2次)、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說明被告陳家忻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碼表】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彭宥恩
許佩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家忻
張俊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54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第23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邱瑜心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3至19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3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彭宥恩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許佩如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10至34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10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陳家忻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0至34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0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五、張俊明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22至23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22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邱瑜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許佩如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陳家忻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邱瑜心(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自作孽不可活」、「酒國女英雄」)、許佩如(飛機暱稱「林樂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彭宥恩(飛機暱稱「黑人牙膏」、綽號「柚子」)、陳家忻(飛機暱稱「糖寶寶」)、張俊明分別自112年9月底、112年10月下旬、112年10月下旬、112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遇水則發」、「土地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工方式為由邱瑜心、彭宥恩擔任提領車手、許佩如擔任第一層收水、陳家忻擔任第二層收水、張俊明擔任取簿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俊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寄交時地、受騙帳戶、指定之寄交門市,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再由張俊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受騙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上開受騙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寄至彰化縣員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邱瑜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再由邱瑜心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邱瑜心、許佩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再由邱瑜心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後,交予許佩如前來收取,再由許佩如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許佩如、陳家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23至3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23至32所示)。再由上開編號所示提領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8、23至32所示)後,交予許佩如前來收取,再由許佩如轉交予陳家忻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㈤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所示)。再由彭宥恩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後,交予許佩如前來收取,再由許佩如轉交予陳家忻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㈥張俊明、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再由彭宥恩以假冒前揭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後,交予許佩如前來收取,再由許佩如轉交予陳家忻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㈦許佩如、陳家忻均係成年人,均知悉黃○凱為少年,竟與少年黃○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所示)。再由少年黃○凱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後,交予許佩如前來收取,再由許佩如轉交予陳家忻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邱瑜心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6、7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元;許佩如、陳家忻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因此獲得報酬各1,000元、1,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連銀客字第1140010495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㈡被告邱瑜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
㈢被告彭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
㈣被告許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
㈤被告陳家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
㈥被告張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邱瑜心、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張俊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五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而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㈢經查:
1、被告邱瑜心部分: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443至446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且就其中編號1至5、8至17部分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就編號6、7部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就此部分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邱瑜心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所為之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邱瑜心。而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6、7所為之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邱瑜心。
2、被告彭宥恩部分: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87至102頁,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97至107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彭宥恩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為之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彭宥恩。
3、被告許佩如部分: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429至435頁,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481至485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且就其中編號8至21、23至32部分,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就其中編號22部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此部分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許佩如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21、23至32所為之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許佩如。而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所為之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許佩如。
4、被告陳家忻部分: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469至473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且就其中編號18至21、23至32部分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就其中編號22部分,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此部分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陳家忻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21、23至32所為之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陳家忻。而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所為之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陳家忻。
5、被告張俊明部分:
⑴就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為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497至500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提供警察叫我領包裹的人叫王業臻,警察說他在通緝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497至500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均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提供警察叫我領包裹的人叫王業臻,警察說他在通緝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為之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張俊明。
㈣就本判決末附表一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二、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21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被告彭宥恩係持被告張俊明所轉寄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帳戶金融卡,以假冒該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被告邱瑜心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彭宥恩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許佩如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19、22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陳家忻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19、22至3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張俊明就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起訴書就本判決末附表一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載明由被告張俊明依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胡紘雪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包裹(包裹內有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犯罪事實;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由被告張俊明取交之帳戶,並由被告彭宥恩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第440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㈠就本判決末附表一部分,被告張俊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邱瑜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17部分,被告邱瑜心、許佩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22至32部分,被告許佩如、陳家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彭宥恩(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少年黃○凱(附表二編號22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部分,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部分,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張俊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㈠被告邱瑜心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彭宥恩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許佩如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家忻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俊明就本判決末附表一及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2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罪數:
㈠被告邱瑜心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7罪)。
㈡被告彭宥恩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許佩如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5罪)。
㈣被告陳家忻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㈤被告張俊明就本判決末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0、21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七、刑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許佩如、陳家忻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所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黃○凱於上開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許佩如、陳家忻、黃○凱個人
八、刑之減輕事由:被告5人上開所犯之罪,均係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5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除被告邱瑜心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6、7;被告許佩如、陳家忻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邱瑜心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被告彭宥恩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被告許佩如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21、23至32;被告陳家忻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21、23至32;被告張俊明就本判決末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0、21並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是除被告邱瑜心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6、7;被告許佩如、陳家忻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邱瑜心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被告彭宥恩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被告許佩如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21、23至32;被告陳家忻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21、23至32;被告張俊明就本判決末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0、21部分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5人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之詐欺犯罪,當均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盛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邱瑜心、彭宥恩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許佩如、陳家忻擔任收水;被告張俊明則擔任取簿手,渠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邱瑜心、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張俊明就洗錢、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邱瑜心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被告彭宥恩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9至21;被告許佩如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21、23至32;被告陳家忻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至21、23至32;被告張俊明就本判決附表一及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21均無犯罪所得,惟依前揭罪數之說明,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邱瑜心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名幼子目前由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被告彭宥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及超商,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有1名剛出生之子女由生母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被告許佩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被告陳家忻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具安裝,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被告張俊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邱瑜心部分】: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3至19「宣告刑」欄;【被告彭宥恩部分】: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1至23「宣告刑」欄;【被告許佩如部分】: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10至34「宣告刑」欄;【被告陳家忻部分】: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0至34「宣告刑」欄;【被告張俊明部分】: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22、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邱瑜心部分:
1、被告邱瑜心於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1.5%,且於112年10月2、3日沒有拿到錢,同年月13日有拿到錢等節,業據被告邱瑜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瑜心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準此,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罪所得885元、285元(計算式詳見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8、9所示)共計1,170元(計算式:885元+285元=1,170元),即為被告邱瑜心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邱瑜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邱瑜心提領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邱瑜心提領後交與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第一層收水,再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邱瑜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985號卷第12頁,偵字第15476號卷第18頁,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4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瑜心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彭宥恩部分:
1、被告彭宥恩於112年11月5日並未獲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彭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宥恩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彭宥恩提領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彭宥恩提領後交與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第一層收水,再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員,業據被告彭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90頁,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1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宥恩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許佩如部分:
1、被告許佩如於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1%,且於112年10月2、3日、11月5日、12日沒有拿到錢,112年10月25日有拿到錢等節,業據被告許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佩如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21、23至32所示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準此,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罪所得1,000元(計算式詳見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4所示),即為被告許佩如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許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許佩如向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提領車手收款後,已將款項全數交與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第二層收水,業據被告許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57至58頁、第430頁,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58頁、第482至4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佩如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家忻部分:
1、被告陳家忻於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1%,且於112年11月5日、同年月12日沒有拿到錢,112年10月25日有拿到錢等節,業據被告陳家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家忻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21、23至32所示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準此,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罪所得1,000元(計算式詳見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4所示),即為被告陳家忻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陳家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陳家忻向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示第一層收水收款後,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家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33至34頁,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75頁、第471至4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家忻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張俊明部分:
1、依被告張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叫我去領包裹我就去領,本案有無拿到報酬我忘記了,印象中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明就本判決末附表一、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受騙帳戶之金融卡1張,固係被告張俊明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帳戶已由被告張俊明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業經查獲而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帳戶部分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247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邱瑜心、彭宥恩、許佩如、張俊明於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固據被告邱瑜心、彭宥恩、許佩如、張俊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邱瑜心部分】: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445頁;【被告彭宥恩部分】:見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90頁;【被告許佩如部分】: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61頁;【被告張俊明部分】: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499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其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上開物品又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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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胡紘雪佯稱:提供金融卡可申辦融資貸款云云,致胡紘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如右所示之帳戶金融卡1張。 | 112年11月3日19時50分許(/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暖碇門市) | 胡紘雪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統一超商重運門市/112年11月5日1時0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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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致電郭子銘佯稱:因預扣WORLDGYM儲值金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云云,致郭子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鄭孟軒 | 112年10月3日 18時11分09秒 18時12分37秒 18時28分27秒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3日 ①18時13分30秒 ②18時14分15秒 ③18時14分50秒 ④18時15分50秒 ⑤18時16分21秒 ⑥18時16分54秒 ⑦18時17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 18時42分02秒 18時42分4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誠安門市
|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9,005元 ⑧2萬0,005元 ⑨1,005元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佯以WORLDGYM工作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孟軒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鄭孟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10月3日 18時12分25秒 18時14分13秒 18時15分18秒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佯以金管會人員、LINE暱稱「李國展」之人致電黃嘉慶佯稱:因帳戶金流異常恐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改善金流異常云云,致黃嘉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3日 18時51分2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安和門市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佯以金管會名義致電陳智淵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下單云云,致陳智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3日 19時03分0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佯以買家名義向張雅晏佯稱:要購買張雅晏在網路販售的保養品,惟因無法下標,需依指示開啟認證,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張雅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3日 19時23分10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致電黃其蔚佯稱:先前購物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其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13日 18時58分28秒 18時59分16秒 19時00分0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佯以買家名義向張盈姿佯稱:要購買張盈姿在網路販售的商品,需依指示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張盈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10月13日 19時27分19秒 19時38分39秒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13日 19時32分49秒 19時42分0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楊蕎安佯稱:要購買楊蕎安在網路販售的嬰兒車,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三大服務協議云云,致楊蕎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10月2日 15時41分00秒 15時41分30秒 112年10月3日 0時09分12秒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 16時05分46秒 16時06分51秒 16時07分39秒 16時08分27秒 16時09分0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112年10月3日 0時21分24秒 0時22分2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3,005元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高羽玟佯稱:要購買高羽玟在網路販售的手機及耳機,需依指示操作ATM以確認帳戶云云,致高羽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 16時46分3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佯以賣家名義向姚俞丞佯稱:要出售手機云云,致姚俞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3日 0時58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佯以賣家名義向王品惟佯稱:要出售APPLE WATCH云云,致王品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3日 1時22分2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蕭冠玲佯稱:要購買蕭冠玲在網路販售的商品,需依指示下載行動郵局以完成「三大保證」云云,致蕭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10月2日 15時48分13秒 15時48分56秒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 16時20分56秒 16時22分11秒 16時23分0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伍禎祥佯稱:要購買伍禎祥在網路販售的商品,需依指示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伍禎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范鎂雲佯稱:要購買范鎂雲在網路販售的黑色二手禮服,惟因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測試匯款云云,致范鎂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 16時40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張以白佯稱:要購買張以白在網路販售的商品,需依指示點擊連結以開啟蝦皮賣場,並填寫銀行資訊以開啟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張以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 18時19分0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陳建偉佯稱:要購買陳建偉在網路販售的電扇,惟因無法結帳,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排除問題云云,致陳建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 18時17分0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黃琡媚佯稱:要購買黃琡媚在網路販售的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琡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 18時24分3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佯以ANILLO電商業者名義向陳慧錡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重複下單云云,致陳慧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11月5日 19時21分40秒 19時40分45秒 19時43分53秒 20時41分44秒 | 4萬9,988元 2萬9,989元 2萬2,138元 2萬9,985元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5日 ①19時53分10秒 ②19時53分58秒 ③19時54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龍口郵局 112年11月5日 ④21時08分34秒 ⑤21時09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廈門店 112年11月5日 ⑥21時12分3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 |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3,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8,005元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佯以ANILLO電商業者名義向劉婕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云云,致劉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佯以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名義向李婉瑜佯稱:因會員籍設定錯誤會每月自動扣款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112年11月5日 20時52分42秒 20時53分1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 112年11月5日 21時02分42秒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佯以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名義向劉育均佯稱:因操作疏失致每月需繳納2萬元會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劉育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112年11月5日 21時23分06秒 21時23分44秒 21時24分19秒 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統一超商牯嶺門市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夥伴玩具員工名義致電陳雅菁佯稱:因疏失將其登記為經銷商,每月會固定扣款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固定扣款云云,致陳雅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10月25日 19時01分57秒 19時03分09秒 | |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凱(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112年10月25日 19時13分31秒 19時14分24秒 19時15分29秒 19時16分18秒 19時17分0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謝宗甫佯稱:要購買謝宗甫在網路販售的音箱,惟因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謝宗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轉帳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9時42分14秒 19時43分3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林敬屏佯稱:要購買林敬屏在網路販售的演唱會門票,需依指示轉帳以驗證帳戶的方式,來開通帳戶金流服務云云,致林敬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7時44分22秒 17時45分3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榮耀門市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蕭志勳佯稱:要購買蕭志勳在網路販售的車尾燈,需依指示轉帳以開通帳戶收帳功能云云,致蕭志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7時06分55秒 17時07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①17時29分15秒 ②17時30分01秒 ③17時30分48秒 ④17時31分42秒 ⑤17時32分30秒 ⑥17時33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戴知秋佯稱:要購買戴知秋在網路販售的商品,需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並輸入解除賣場交易權限及玉山銀行保密條款的認證號碼,致戴知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童鈺婷佯稱:要購買童鈺婷在網路販售的手鐲,惟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三大服務協議云云,致童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8時11分48秒 18時12分34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蔡淑茵佯稱:要購買蔡淑茵在網路販售的二手家具,惟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金流服務云云,致蔡淑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11月12日 19時27分32秒 19時28分34秒 19時30分46秒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9時32分43秒 19時33分29秒 19時34分1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 | | |
| | | 112年11月12日 18時44分52秒 18時46分05秒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8時47分39秒 18時48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佯以情趣用品店員工、郵局客服名義向枋煜翔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枋煜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9時44分31秒 19時45分07秒 19時45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林霈婷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傳送圖片,且買家的帳戶資金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霈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11月12日 19時11分44秒 19時13分31秒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賴煥文佯稱:要購買賴煥文在網路販售的兒童床組,需依指示進入賣貨便網站註冊帳號並完成認證云云,致賴煥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7時03分16秒 17時04分06秒 17時04分57秒 17時05分44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佯以買家名義向何羿萱佯稱:要購買何羿萱在網路販售的條紋上衣,惟因結帳時出現錯誤,需依指示進行認證始能恢復賣場交易云云,致何羿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 |
| | | |
| | |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邱瑜心885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5%=8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邱瑜心285元(計算式:1萬2,000元+7,000元×1.5%=285元) |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①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①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①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①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①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①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①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①許佩如1,000元(計算式:2萬5元×5筆×1%=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②陳家忻1,000元(計算式:2萬5元×5筆×1%=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①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②陳家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①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①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①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①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①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7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
被 告 邱瑜心
彭宥恩
許佩如
陳家忻
張俊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瑜心(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自作孽不可活」、「酒國女英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招募許佩如(飛機暱稱「林樂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加入其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遇水則發」、「土地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瑜心、彭宥恩(飛機暱稱「黑人牙膏」、綽號「柚子」)、陳家忻(飛機暱稱「糖寶寶」)、張俊明分別自112年9月底、112年10月下旬、112年10月下旬、112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工方式為由邱瑜心、彭宥恩擔任提領車手、許佩如擔任第一層收水、陳家忻擔任第二層收水、張俊明擔任取簿手,約定邱瑜心、彭宥恩可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許佩如、陳家忻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張俊明可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寄件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後,由張俊明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至彰化縣員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再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再轉交給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第二層收水陳家忻取得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示款項後,再依「土地公」之指示,以丟包方式放置在附近加油站廁所或巷內滅火器後面等處,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不含附表二編號8、1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1.坦承於112年9月底招募被告許佩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附表編號二8至17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許佩如,獲得提領金額1.5%報酬之事實。 |
| | 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許佩如,獲得提領金額1.5%報酬之事實。 |
| | 1.坦承於112年9月底受被告邱瑜心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之提領車手提款後,擔任第一層收水,並將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款項交付予「方志軒」或「大頭」;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家忻,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
| | 坦承於112年10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並向第一層收水即被告許佩如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示款項後,依「土地公」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伊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
| | 坦承依飛機暱稱「AE86」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寄送至彰化縣員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每件包裹可獲取500元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許佩如之事實。 |
| | |
| |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
| 被告張俊明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 | 證明被告張俊明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二所示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
| 113年度偵字第15476號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許佩如於被告邱瑜心提領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款項時,在旁把風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事實。 |
|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許佩如、陳家忻於同案被告彭宥恩提領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後,擔任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瑜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張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瑜心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彭宥恩就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許佩如就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之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家忻就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示之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俊明就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之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許佩如、陳家忻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5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胡紘雪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112年10月31日以LINE暱稱「溫先生」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申辦貸款云云
| 112年11月3日、 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暖碇門市 |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紘雪郵局帳戶) | 112年11月5日 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重運門市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112年10月3日 18時11分許 12分許 28分許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3日 18時13分許 14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16分許 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 18時42分許 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誠安門市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000元 | | | |
| | | 112年10月3日 18時12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3日 18時13分許 14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16分許 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3日18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安和門市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3日1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3日1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13日18時58分許 59分許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13日19時32分許 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 | | |
| | | 112年10月2日 15時41分許 41分許 112年10月3日 0時9分許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 16時5分許 6分許 7分許 8分許 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112年10月3日 0時21分許 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
| |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1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3日 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3日 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 16時20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 16時20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 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 |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18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0月2日18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 | 112年11月5日19時21分許 40分許 43分許 20時41分許 | 4萬9,988元 2萬9,989元 2萬2,138元 2萬9,985元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 53分許 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龍口郵局 112年11月5日21時8分許 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廈門店 112年11月5日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 |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 | |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1月5日21時8分許 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廈門店 112年11月5日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 | | | | |
| | | | | | | 112年11月5日20時52分許 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 112年11月5日2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 | | | |
| | | | | | | 112年11月5日21時23分許 23分許 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統一超商牯嶺門市 | | | | |
| | | | |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凱(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112年10月25日 19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轉帳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19時42分許 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7時44分許 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榮耀門市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7時6分許 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7時29分許 30分許 30分許 31分許 32分許 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7時29分許 30分許 30分許 31分許 32分許 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8時11分許 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 | | |
| | | 112年11月12日 19時27分許 28分許 30分許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9時32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8時47分許 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19時44分許 45分許 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19時44分許 45分許 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7時3分許 4分許 4分許 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彭宥恩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112年11月12日 17時3分許 4分許 4分許 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