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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錡(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接到借貸簡訊,因有資金需求而聯繫對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對方自稱中租迪和融資子公司專業代辦「連偉丞」,要求我寄出金融卡,故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在統一超商將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寄給對方,嗣發覺詐騙而於113年8月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被告自幼罹患輕度精神障礙,父母分別領有輕度、重度身心障礙,被告因不諳法律誤信詐騙集團所言,以為可以信貸,始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請考量被告為被害人,罹患精神疾病、無詐欺前科,為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其他車手案件已入監服刑,被告都撤回上訴,本件因為被告沒有做,所以力爭到底,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鈺純、張若葶、蘇鈺婷、潘正霖、賴姿均、翁鎧勳、蔡秉諺、劉安孟、陳左蓉、陳江琦、羅舟霆、楊忠諺、林汯霖、謝宛芮、被害人施宜妏、許力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固辯稱:辦理貸款被騙云云,然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什麼要賣帳戶?)我沒有賣帳戶,我要辦貸款,對方是一個叫做什麼陳偉的人,對方說是代辦公司,說到時候要給他們佣金,怕我不給他們佣金,所以要提供帳戶」、「(問:提供帳戶跟不給佣金有什麼關係?)對方說貸款會撥到這3個帳戶裡面,對方說到時候會拿著卡片來找我,我再用卡片領出貸款下來的錢,並把佣金交給對方」、「(問:對方怎麼會有你的密碼?)對方叫我給」、「(問:你之前不是說對方要拿著卡片來找你,你再把錢領出來,那你幹嘛把密碼給對方?)我沒有想那麼多」、「(問:你從今年3月開始就因為擔任面交車手、監控等被起訴,現在還被羈押,你要說你都不知情?)我覺得這是完全兩件事,我是被騙」等語(偵卷第35至37頁);嗣於原審時陳稱:我與對方沒有碰過面,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為中租的員工。我之前有與銀行貸款過,銀行沒有要求我交付帳戶,也有交給個人的東元代辦公司辦貸款,將提款卡留給代辦員作為佣金擔保,但東元代辦員沒有跟我要密碼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7頁)。自被告提供其與「連偉丞」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交付帳戶前,僅由「連偉丞」在LINE上提供「提款卡之保管切結書」之單方書面及身分證照片,並要求被告單方簽立「補辦財力證明之切結書」,而被告從未見過「連偉丞」本人,僅透過LINE聯繫,亦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確為中租迪和之員工。又,對方知悉被告並無資力,亦無任何擔保品,何以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願意協助申辦貸款?縱為避免被告拒付佣金,對方要求交付1張被告指定撥款帳戶之提款卡作為擔保,於撥款後再會同被告給付佣金、歸還提款卡即可,焉須提供高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遑論被告先前向銀行貸款或找代辦貸款時,均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本次貸款流程,悖於常情,知之甚明。
 ⒋再者,被告於寄出本案3帳戶資料翌日,向對方詢問「你是說你們是用什麼貸款?融資?還是?」、「這妳們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網址)」,並稱「你也別多想 因為我以前做偏門的 所以比較容易亂想 別介意」等語(立7496卷第12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連偉丞」所稱申辦貸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已有懷疑,仍輕率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謂申辦貸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⒌另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寄出上開3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元、11元、22元,有上開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立卷第97、101、106頁),可見被告係有意識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給對方,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避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自應知悉上開3帳戶將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應能預見對方使用本案3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被告仍將本案3帳戶寄交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酌然
 ⒍至被告固主張自幼罹患輕度精神障礙乙情。惟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知道對方有帳戶提款卡、密碼即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而其無法控制從該帳戶進出之金流等語(原審卷第87至88頁),顯然對於事理及金融工具使用方式之理解與常人無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本案係提供沒有錢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5頁),面對審判長之提問,被告應答如流,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輕率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份子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其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原審卷第95至9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之人數、損害金額等節,以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0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明錡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德倫門市,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連偉丞」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蔡明錡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簡鈺純等16人,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3個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明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連偉丞」之人使用,且其上開帳戶經「連偉丞」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急用錢,但以我的資力沒辦法從銀行申請到貸款,對方即「連偉丞」宣稱其為中租迪和之子公司,可以幫我做金流代辦貸款,但怕到時候不給他們佣金,所以要交付提款卡給他們作為抵押,待撥款之後再還給我,我當時急著辦貸款,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對方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因手機接到借貸簡訊,因有資金需求故聯絡對方,對方自稱中租迪和融資子公司專業代辦「連偉丞」,要求被告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被告乃於113年7月29日在統一超商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待被告驚覺是詐騙隨即於113年8月5日前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被告自幼罹患精神疾病,因不諳法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謊言以為可以信貸,始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被告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也是被害者,應諭知其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連偉丞」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簡鈺純等16人,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查:
  1.被告固主張其是為辦理貸款,乃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連偉丞」等情,惟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工作能力或還款能力,此為事理之常,被告自承本案以前有向銀行貸款及找代辦貸款之經驗,對此更應知之甚詳。惟觀諸本案3個帳戶交易明細,在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寄出予「連偉丞」時,餘額均不足50元(113立7496卷第97、101、106頁),且自被告提供與「連偉丞」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交付帳戶前,僅由「連偉丞」在LINE上提供「提款卡之保管切結書」之單方書面及身分證照片,並要求被告單方簽立「補辦財力證明之切結書」,實則,被告並未見過「連偉丞」本人,僅以LINE與其聯繫,且自承無法確認對方即為中租迪和之員工(本院卷第87頁),復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則被告如何相信LINE上素未謀面而無從確認其身分真實性之人,竟能僅憑其幾無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即能為其申辦貸款?又對方知悉被告並無資力,無任何擔保品,為何相信被告仍有還款能力而願為之申辦貸款?而被告就其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用途,究係作為佣金之抵押,或補辦財力證明以美化金流,始終語焉不詳,上開切結書之文意更是模糊不明,有違常情;縱為避免被告拒付佣金,對方要求交付1張被告指定撥款帳戶之提款卡為質,再於撥款後會同被告給付佣金、歸還提款卡即可達成目的,何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任憑對方使用?由被告自承之前向銀行貸款及找代辦貸款時,均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次貸款流程違背常情之處,應知之甚明。凡此,均足認被告明知自身條件並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仍在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已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 
  2.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脫離個人支配管領範圍,不僅可能使個人資料流出,讓個人資料、財物等遭受侵害損失,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用,非但損及個人名譽、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及損害賠償之極大可能性,是一般人當應知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絕不輕易揭露或交付陌生人,或者非親非故之他人,以避免無法控制而遭他人利用犯罪或侵權之高度風險,以被告自承高職肄業、過往有多次金融貸款之經驗,應具備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自幼罹患精神疾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知道對方有帳戶提款卡、密碼即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而其無法控制從該帳戶進出之金流等情(本院卷第87、88頁),顯然對於事理及金融工具使用方式之理解與常人無異。而被告於寄出本案3個帳戶翌日,始向對方詢問「你是說你們是用什麼貸款?融資?還是?」、「這妳們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網址)」,並稱「你也別多想 因為我以前做偏門的 所以比較容易亂想 別介意」等語(113立7496卷第122頁),顯見被告對「連偉丞」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用途有所懷疑,是其對於將金融機構核發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確已有預見。另參諸被告交出之本案3個帳戶內幾無餘額,已如前述,與實務上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者,因擔憂帳戶內之金錢遭騙而由他人領取,為降低損失,因而於交出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乙情相符,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3個帳戶前,亦已預見可能遭他人惡意使用而有所防備。而被告既辯稱係為美化帳戶作金流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卻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要與其所欲證明財力之效果相悖,更是有違常情。基上,可知被告因需錢孔急,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猶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不法可能,逕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3.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並未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自已預見本案3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領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已預見,仍提供帳戶容任對方使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驚覺是詐騙後,隨即於113年8月5日前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足徵無幫助之犯意云云。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3年8月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固足認被告有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前往警局報案,惟被告係於告訴人等113年8月3日遭詐騙匯款之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告訴人等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則其於事後報案之行為,已無從阻卻其前所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係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16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16名告訴人/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其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95-9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之人數、損害金額等節,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9-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殆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簡鈺純
113年8月3日9時許Facebook暱稱「J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簡鈺純佯稱欲以賣貨便應買其所販售的嬰兒床圍欄,惟因款項遭凍結、須依自稱賣貨便客服及line暱稱「李知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認證個資方能解決等語,致簡鈺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2時24分匯款2萬5,096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簡鈺純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45-51頁)
②簡鈺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435-439頁)
③簡鈺純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441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97頁)
2
張若葶
113年8月3日7時許Facebook暱稱「李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若葶佯稱欲以賣貨便應買其所販售的演唱會門票,惟因沒有完成簽署認證而遭系統凍結付款功能,須依嗣自稱為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等語,致張若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2時42分匯款3萬3,613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若葶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71-74頁)
②張若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325-345頁)
③張若葶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321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97頁)
3
施宜妏
(未提告)
113年8月3日11時許Facebook暱稱「王佩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施宜妏佯稱欲以賣貨便應買其所販售的物品,惟因其沒有完成實名認證而遭凍結訂單、須依嗣自稱為賣貨便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等語,致施宜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2時50分匯款1萬9,989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施宜妏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77-79頁)
②施宜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273-275頁)
③施宜妏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274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97頁)
4
蘇鈺婷
113年8月3日12時許Messenger暱稱「李佳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鈺婷佯稱欲以買貨便應買其所販售的演唱會門票,惟因沒有通過實名認證而無法下單,須依嗣自稱為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等語,致蘇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4時39分匯款2萬3,088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蘇鈺婷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65-67頁)
②蘇鈺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463-469、481頁)
③蘇鈺婷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475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97頁)
5
潘正霖
113年8月3日12時許Instagram帳號「obdpjsipf」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正霖佯稱其參加的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先依指示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方能兌獎等語,致潘正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12分匯款2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潘正霖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81-82頁)
②潘正霖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257-263頁)
③潘正霖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259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101頁)
6
賴姿均
113年8月4日13時許Instagram暱稱「煇宏電腦配件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姿均佯稱其所參加的抽獎活動已中獎,須依嗣自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專員「陳政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能領獎等語,致賴姿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8月3日13時17分匯款4,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賴姿均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37-39頁)
②賴姿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389-391頁)
③賴姿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395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101頁)
②113年8月3日13時50分匯款8,000元
7
翁鎧勳
113年8月3日0時許Instagram帳號「obdpjsipf」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翁鎧勳佯稱其若購買2,000元商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嗣再向翁鎧勳佯稱其已中獎、惟須先依指示匯核實金方能兌獎等語,致翁鎧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32分匯款2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翁鎧勳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59-60頁)
②翁鎧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540-542、544-545頁)
③翁鎧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540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101頁)
8
許力文
(未提告)
113年8月3日17時許Instagram帳號「obdpjsipf」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力文佯稱其參加的購物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獎等語,致許力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33分匯款2,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力文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61-62頁)
②許力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515-519頁)
③許力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520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101頁)
9
蔡秉諺
113年8月3日間Instagram暱稱「江河釣具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秉諺佯稱其參加的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方能兌獎等語,致蔡秉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8月3日13時39分43秒匯款2,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秉諺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83-85頁)
②蔡秉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241頁)
③蔡秉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239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101頁)
②113年8月3日13時52分55秒匯款2,000元
10
劉安孟
113年8月3日13時許Instagram暱稱「煇宏電腦配件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安孟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以得到抽獎券等語,致劉安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39分3秒匯款1萬2,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安孟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91-92頁)
②劉安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181-185頁)
③劉安孟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186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101頁)
11
陳左蓉
113年8月3日13時許Instagram暱稱「香約時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左蓉佯稱購買商品就可以參加抽獎等語,致陳左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40分整匯款2,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左蓉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41-43頁)
②陳左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44、403-405頁)
③陳左蓉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405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101頁)
12
陳江琦
113年8月3日0時許Instagram帳號「wuirjbj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江琦佯稱其所參加的抽獎活動中獎,惟領獎前須先消費方能兌獎等語,致陳江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40分22秒匯款2,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江琦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75-76頁)
②陳江琦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293頁)
③陳江琦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293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101頁)
13
羅舟霆
113年8月3日12時許Instagram帳號「obdpjsipf」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舟霆佯稱其獲得低價購得家電及精品的資格,致羅舟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47分匯款4,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羅舟霆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53-57頁)
②羅舟霆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582-597頁)
③羅舟霆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585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101頁)
14
楊忠諺
113年8月3日13時許Instagram帳號「obdpjsipf」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忠諺佯稱其參加的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先繳納保證金方能兌獎等語,致楊忠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52分12秒匯款2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忠諺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87-89頁)
②楊忠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221-223頁)
③楊忠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223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101頁)
15
林汯霖
113年8月2日21時許LINE暱稱「林靜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汯霖佯稱欲應買其所販售的機車前叉,惟因賣貨便沒有簽署誠信交易而遭凍結,須依嗣自稱為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等語,致林汯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8月3日12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汯霖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63-64頁)
②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106頁)
②113年8月3日12時36分匯款3萬3,123元
16
謝宛芮
113年8月2日10時許Facebook暱稱「Lin Yu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宛芮佯稱欲應買其所販售的物品公仔,惟因其尚未進行實名認證而無法下單,須依嗣LINE暱稱「陳俊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等語,致謝宛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2時57分匯款6萬1,985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謝宛芮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96卷第93-94頁)
②謝宛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96卷第163-167頁)
③謝宛芮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96卷第168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立7496卷第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