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閔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子珺
上一上訴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第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8821號、第17797號、第22159號、第22887號、第23118號、第240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8號、第79522、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閔翔、蕭子珺、何灝叡、陳元盛(何灝叡、陳元盛由本院另行判決)、蕭志勇、蔡宇志、張克銘、王昭華(蕭志勇、蔡宇志、張克銘、王昭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至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至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灝叡、蕭志勇負責指揮車手及購買虛擬貨幣事宜,陳元盛負責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蔡宇志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上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上工程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楊閔翔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閔翔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閔翔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蔡宇志、楊閔翔並負責取款、收水、把風或司機等工作,張克銘負責取款及把風,王昭華、蕭子珺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昭華永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子珺永豐帳戶),王昭華、蕭子珺並負責取款工作。
二、詎楊閔翔、蕭子珺、何灝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蔡岳勳、羅吉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羅吉綱)、王顯隆、許鴻章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復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提領或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楊閔翔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4;蕭子珺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3),並交與何灝叡、蕭志勇所指定之人或由陳元盛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岳勳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閔翔、蕭子珺(下稱被告2人)僅針對原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被告楊閔翔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4(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5、7,下同)部分、被告蕭子珺僅針對附表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4至6,下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610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33頁),檢察官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蕭子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0至339頁,本院卷二第36至91頁),被告楊閔翔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下稱原審563卷,卷一第492頁、卷四第432至47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背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楊閔翔部分:
被告楊閔翔所涉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楊閔翔於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上訴時均坦承不諱(原審563卷四第426、477頁,本院審上訴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志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楊閔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59號偵查卷,下稱偵22159卷,第6頁正背面;原審563卷一第384頁;原審563卷四第89頁),復有被害人羅吉鋼、許鴻章關於被告楊閔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指述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551卷,卷一第221至222頁背面、第232至233頁背面),並有被害人羅吉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551卷一第223至228頁)、被害人許鴻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2159卷第22、23頁)、許鴻章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偵22159卷第28頁)、LINE對話紀錄(偵22159卷第29至41頁)、蕭子珺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少連偵551卷四第171、172頁背面)、上上工程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少連偵551卷四第243、244頁背面)、被告楊閔翔提款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47號偵查卷,下稱偵33847卷,卷一第311至312頁背面)、楊閔翔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偵33847卷二第26至28頁)、楊閔翔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偵33847卷二第8、20頁正背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楊閔翔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閔翔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蕭子珺部分:
訊據被告蕭子珺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帳戶,供他人匯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由同案被告王昭華介紹工作上班,王昭華叫我早上過去,他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買賣比特幣的錢,要我去領出來,我當時要問他們你們做這個有沒有違法,有違法我不要做,因此我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MESSENG等方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蔡岳勳、羅吉鋼、王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蕭子珺永豐帳戶內,被告蕭子珺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乙情,為被告蕭子珺所不否認(少連偵551卷一第85、86頁背面至88頁,原審563卷二第145、408頁,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核與被害人蔡岳勳、羅吉鋼、王顯隆關於被告蕭子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指述在卷可憑(少連偵551卷一第219至220頁、第221至222頁背面、第229頁正背面),並有被害人蔡岳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2號偵查卷,下稱偵79522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795號偵查卷,下稱他11795卷,卷一第265至341頁)、被害人羅吉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551卷一第223至228頁)、被害人王顯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551卷一第230至231頁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下稱偵5172卷,第24頁)、被告蕭子珺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551卷四第171至172頁背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52610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之蕭子珺基本資料、約定轉帳清單及其帳戶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網路銀行IP位址、臨櫃提領現金之交易傳票影本、大額交易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1號偵查卷,下稱偵8821卷,第34至41頁)、被告蕭子珺提款畫面截圖(少連偵551卷三第216至220頁)、楊閔翔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偵33847卷二第26至28頁)、被告楊閔翔提款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47號偵查卷,下稱偵33847卷,卷一第311至31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551卷三第135至137頁)、扣案手寫帳冊翻拍照片(少連偵551卷四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再者,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岳勳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股票投資詐騙,而於110年8月2日9時49分36秒許匯款各5萬元(2筆共10萬元)至被告蕭子珺提供予綽號「小白」陳元盛之永豐帳戶,已據被害人蔡岳勳指述在卷(少連偵551卷一第219頁背面),另有被告蕭子珺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51卷四第172頁)附卷可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羅吉鋼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股票投資詐騙,而於110年8月3日13時24分26秒許匯款280萬元至被告蕭子珺永豐帳戶,而蕭子珺於110年8月3日先到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待命,旋於13時46分41秒,由被告蕭子珺前往三重永豐銀行臨櫃提領200萬元交予被告楊閔翔,再由被告蕭子珺轉匯80萬元至同案被告楊閔翔國泰世華帳戶等情,除據被告蕭子珺於110年8月5日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28號卷,下稱他5328卷,第13至1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27頁)自承在卷外,另據被害人羅吉鋼指述在卷(少連偵551卷一第221至222頁),另有被告蕭子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51卷四第172頁背面)、本案110年8月4日為警查扣之帳戶中記載之「8/3蕭子珺-8663進280萬元」(少連偵551卷四第135頁背面)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王灝隆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股票投資詐騙,而於110年7月30日15時2分25秒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蕭子珺提供予綽號「小白」陳元盛之永豐帳戶,而蕭子珺於110年7月30日先到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待命,旋於15時24分5秒,由被告蕭子珺前往三重永豐銀行臨櫃提領交予之車手等情,除據被告蕭子珺於110年8月5日警詢(他5328卷第13至14頁)自承在卷外,另據被害人王灝隆指述在卷(少連偵551卷一第229頁),另有被告蕭子珺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51卷四第172頁)、本案110年8月4日為警查扣之帳冊中記載之「7/30蕭子珺-8663進100萬」(少連偵551卷四第134頁背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蕭子珺固以前詞辯稱其並未參與組織亦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分工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亦無主觀認識云云,惟查: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某種目的而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藉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用以收受不法犯罪所得,再透過假手他人提領、轉匯、轉交等各種方式,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尤以我國為自由經濟體制,金融機構林立,各式支付工具、平台發達,因具有便利性、安全性、存證性,早已廣為國人使用,不論是非法賭博款項,或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其由付款方將金錢直接匯入相對人帳戶,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實無透過第三人帳戶受付之必要,果其交易金額龐大,更應循交易當事人間直接受付款項方式辦理為是,以免因第三方介入徒增成本或遭從中剋扣甚至擅自侵吞之風險。
⑵據被告蕭子珺迭於110年8月5日、112年3月1日偵訊中自承:我的(永豐)帳戶是對方用工作名義要我提供並要我去領錢,我從早上9點到下午3點都待在對方指定的處所,說他們買賣比特幣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臨櫃提領,會有一台車載我們去,第1次領100萬元,第2次領280萬元,每天薪水5,000元。我當時有懷疑過錢的合法性,但我朋友說好幾個朋友都是這樣做,我也是半個月後看他們都沒事,我才決定試試看,我第2次去領錢發現金額那麼大,我就決定不去了,自己沒想那麼多,也沒有收入,很多人又說服我等語(他5328卷第372至3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514卷,第19頁正背面),嗣113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法院訊問程序中復稱:我有去領款,也有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他們,當時就是要上班,我有問為何錢要匯入我的帳戶,他們說是線上遊戲買賣比特幣的錢,我也有問對方是不是合法,是不是詐騙的錢,我有懷疑,但因為我的地攤收起來了,沒有工作,所以我才去做這工作,我否認犯行等語(原審563卷二第408頁),則被告蕭子珺僅須提供個人帳戶並經手款項,即可獲得一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5,000元之高額報酬,與其提供之勞務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顯不相當;此外,依被告蕭子珺上開所陳各節,足見被告蕭子珺就其提供其永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等詐術行騙後匯款之用,已覺察異樣,卻仍以僥倖心態,為求獲取報酬而置他人法益於不顧,不僅提供自身永豐帳戶資料,猶配合到控點接受指令,依循指示臨櫃提領鉅額贓款或轉匯,則被告蕭子珺聲稱其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獲利之意圖,對於實際實行之具體犯罪行為亦無犯意云云,誠難憑採。
⑶本案再據同遭警於110年8月4日在沃克商旅查獲之證人等之證述各節,及現場查獲之帳冊資料、被告蕭子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含其內提領款項用途)及被告蕭子珺與同案被告王昭華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所示,足見本案被告蕭子珺參與組織及分擔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明確:
①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華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4的有與張克銘、李台成及蕭子珺在沃克商旅706房被警方查獲,是「小白」陳元盛要我在房間等,會叫弟弟載我去領錢,我是去三重永豐銀行提款,蔡宇志也是領款的,我是在沃克商旅碰到他的,蕭子珺說想賺錢,我跟她說我在做遊戲幣,問她要不要做,我也是叫蕭子珺直接跟何灝叡問,是小白跟蕭子珺說要綁定8個帳戶,我沒有跟蕭子珺講這工作是違法的,因為我那時也不知道,以為是幣商買賣等語(他5328卷第364至366頁,原審563卷一第18至23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志於偵訊中稱:每天固定有去沃克商旅上班的人是吳東家、小白(按即陳元盛)、小乖(按即何灝叡),還有王昭華及蕭子珺,大克就是張克銘,是小乖安排給我的司機等語(他5328卷第389頁),佐以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與跨境特性,便利金融交易,因此實務上犯罪者將非法所得(如詐騙款、毒品交易金)轉換成虛擬貨幣,再透過境內外交易所或人頭帳戶進行多次分散轉移,使金流難以追蹤,被告蕭子珺雖辯稱本案係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理當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對象及匯入其帳戶來源之合法性,倘未使交易之對象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之文件資料,用以確認匯入其帳戶內鉅額款資金來源之正當性,則其口頭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任意提領不明來源之現款,無非純然係為飾卸其參與集團式詐欺及洗錢之刑責,諉無可採。
②再據本案為警於110年8月4日沃克商旅所查獲之相關帳冊等文件所示,毫無被告蕭子珺抑王昭華等人所諉稱之虛擬貨幣抑遊戲幣交易中有關客戶來源、賣幣價格、匯率、操作金流、產生幣流及雙方錢包地址等任何資料,反見帳冊中記載「7/30蕭子珺-8663進100萬」(少連偵551卷四第134頁背面)、「8/3蕭子珺-8663進280萬元」 (少連偵551卷四第135頁背面),核與被告蕭子珺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51卷四第172頁正背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蕭子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在乎贓款之領取及層層遞轉,絲毫無所謂虛擬貨幣抑遊戲幣正規交易之任何跡證;遑論,被告蕭子珺固於訴訟中聲稱係「遊戲幣」抑「比特幣」之交易,然被告蕭子珺於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3所示鉅款時,卻不直接表明是從事虛幣交易,而向行員佯稱係「購車」、「中古車貨款」等語,有被告蕭子珺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大額交易紀錄表可憑(少連偵551卷四第172頁背面,偵8821卷第41頁)等明顯悖於被告蕭子珺臨訟所辯之主觀認知,足見被告蕭子珺辯稱以虛擬貨幣交易、遊戲幣交易云云,誠然昧於事實,所辯無可採信。
③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親自出面臨櫃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臨櫃提款及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本案被告蕭子珺先後於110年7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110年8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110年8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3次均順利完成臨櫃提領鉅款之任務,復於得手後遞轉予其他成員,已足見被告蕭子珺之臨場反應與常人無異;又據被告蕭子珺在沃克商旅等候指示時,向王昭華傳發「等一下他要出去一下要我不管是誰都 開門就可以了」、「…為什麼又一直要我和戴眼鏡的留在這裡啊?你不在我實在很沒有安全感耶!我可不可以先走等你回來我再過來就好了。可以嗎?」 …「你那個朋友是白癡啊警察敲門他馬上就開門我喊他都來不及樣他是警察派來的內衣(應)是不是他有毛病是不是啊」、「到底要不要回電話啦你講一下啊我現在要去哪裡」、「我搬出去他急著要租房的錢現在卡到案子錢也沒賺到你電話又不回,房間又被王八警察給退掉了我現在沒地方去你好歹也回個電話告訴我現在要怎麼辦」(他5328卷第226頁背面至227頁背面) 等對話內容所示,可徵被告蕭子珺對警方之查緝明顯存在抵觸及排拒心態,又雖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被告蕭子珺與不在現場之王昭華異口同聲稱:係因彼時房間有人吸毒等(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審卷四第31頁),惟縱房間內他人吸毒,倘被告蕭子珺自覺從事合法工作,何來有「警察派來的內衣(應)」之認知;佐本案為警於110年8月4日查獲,並在沃克商旅查扣有蔡宇志與何灝叡(代稱SHAMELESS AND INVINCIBL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551卷三第239頁背面至245頁背面)、蕭子珺與王昭華之LINE對話(少連偵551卷四第103至113頁背面頁背面)及相關帳冊(少連偵551卷四第129至164頁),足證本案係有組織、具規模,分工細緻,參與人數眾多之詐欺團夥,被告蕭子珺既已觀察一段時日,在持續懷疑、時時不安之情境下,主觀上已預見匯入其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鉅款來路不明,卻徒憑不具有合法性之可信性擔保且同為詐欺團夥之共犯所為模擬兩可、含糊不清之說法,為求報酬,心存僥倖於同案被告王昭華尚未遭檢警查獲,在毫無任何虛擬貨幣抑遊戲幣合法交易文件之情形下,鋌而走險,參與組織,自願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沃克商旅不特定房間接受控車,並依指示臨櫃提領鉅款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足見被告蕭子珺縱認匯入其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受詐欺款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始有其所辯不斷探詢款項是否為違法之質疑,卻在毫無合法性確保之情形下,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鉅款之理,被告蕭子珺自與何灝叡、陳元盛、蔡宇志、蕭志勇、王昭華、李台成、楊閔翔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作案,亦予容任而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無疑。
④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虛擬貨幣抑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資金、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蕭子珺既自願至上開處所接受控車,自然知悉不僅其自身,同時為警查獲之王昭華、李台成、張克銘均為提供人頭帳戶且依指示臨櫃取款之車手共犯,益徵被告蕭子珺為獲得工作機會,賺取報酬,枉顧其所提供之永豐帳戶極有可能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仍擔任提款「車手」,並予層層轉交,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主觀上縱係為謀求工作,亦屬犯罪動機,無從解免其提領款項、層轉繳回,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罪責。
⑤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蕭子珺依被告何灝叡(「小乖」)、陳元盛(「小白」)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等遭詐騙存、匯入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蕭子珺雖非確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蕭子珺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承前述,被告蕭子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取款、交款工作者,有交付、收回人頭帳戶金融卡者,有負責聯繫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或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回水」人員等,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灼然。
4、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子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蕭子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蕭子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華再次為證,欲證明被告蕭子珺曾向王昭華確認合法問題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華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係印象所及,當你跟蕭子珺講完這個工作內容之後,蕭子珺有無曾說『這個工作必須是合法的,我才願意去做』,蕭子珺有無跟你說過這樣的話?)因為我當初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我剛剛的問題還是再跟你確認一下,你在跟蕭子珺講完工作內容後,蕭子珺有無曾經跟你表示說,這個工作必須是合法的我才要做或是類似這樣的話?)我忘記了,那麼久了,反正我跟蕭子珺講的就是,我也不知道他那個是違法的…」等語(原審563卷四第20、21頁),可稽證人王昭華已針對被告蕭子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待調查事項,於原審業已交互詰問,屬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之重複,核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楊閔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被告蕭子珺則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楊閔翔於偵查時均未自白其犯行、被告蕭子珺則始終否認犯行,則被告2人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被告楊閔翔部分;7年,被告蕭子珺部分),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3、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說明。
(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⑴被告楊閔翔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被告蕭子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何灝叡、陳元盛、蕭志勇、蔡宇志、張克銘、王昭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上開被害人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則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雖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羅吉鋼詐欺金額達280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王顯隆詐欺金額達100萬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鴻章詐欺金額達1,000萬元,然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組織犯罪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同案被告何灝叡、陳元盛、蕭志勇、蔡宇志、張克銘、王昭華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首位共同正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新北檢增騰110偵36160字第112032904號函其上原審之112年3月24日收狀章、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7頁;本院卷第75至79、104至109頁);又被告楊閔翔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羅吉鋼、許鴻章固分別係於110年7月初、110年6月23日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話術施用詐術(少連偵551卷一第221頁背面、第232頁正背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閔翔於110年8月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羅吉鋼之詐欺贓款前即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楊閔翔係於110年8月20日提領詐欺贓款),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為被告楊閔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蕭子珺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蔡岳勳、羅吉鋼、王顯隆固分別係於110年5月6日、110年7月初、110年7月2日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話術施用詐術(少連偵551卷一第219、221頁背面、229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子珺於110年7月3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王顯隆之詐欺贓款前即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蕭子珺係於110年8月2日及同年月3日提領詐欺贓款),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為被告蕭子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⑶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楊閔翔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蕭子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
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何灝叡、陳元盛、蕭志勇、蔡宇志、張克銘、王昭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由被告蕭子珺提供第1層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同案被告蔡宇志提供上上工程公司台中商銀帳戶(附表一編號4部分)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1層帳戶,再由蕭子珺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2⑴、3⑴部分)或由蕭子珺轉匯至被告楊閔翔國泰世華帳戶(附表編號2⑵部分)、由蔡宇志轉匯至被告楊閔翔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附表編號4⑵⑶),再由被告楊閔翔提領(詳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4、核被告楊閔翔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蕭子珺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楊閔翔就附表一編號2與何灝叡、陳元盛、蕭志勇、蕭子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一編號4與何灝叡、陳元盛、蕭志勇、蔡宇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被告蕭子珺就附表一編號1與何灝叡、陳元盛、蕭志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與何灝叡、陳元盛、蕭志勇、楊閔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與何灝叡、陳元盛、蕭志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想像競合:
⑴被告楊閔翔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附表一編號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蕭子珺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附表一編號1、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岳勳、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鴻章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楊閔翔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被告蕭子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且其等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蕭子珺行為時,難認有其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所謂「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包括㈠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身是否存有異常性?㈡犯罪之動機或原因是否難以理解?㈢從其言談舉止是否可以看出受到精神疾病、酒精、藥物或其他智能、身心障礙之影響?等各項情況證據,倘經法院斟酌上開各項情況證據,且為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審酌後,認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者,縱未囑託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仍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蕭子珺上訴後固提出「109年8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謂其於患有失智症、持續性憂鬱症,並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為證(本院卷一第第305至313頁)。惟查:
①依被告蕭子珺於110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迭至本院115年5月間審理程序中,就其參與本案之動機、始末、違法性之認識及置疑、履行共犯分工之具體作為及與其他共犯間之協調、聯絡及配合等情節觀之,核無被告蕭子珺受其所指「失智症」抑或有「認知功能低下」之事實:
❶由被告蕭子珺於110年8月4日為警在沃客商旅706號房查獲後之翌日警詢、偵訊筆錄中,針對其受王昭華之介紹,加入本案,依指示於早上9時至下午3點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之窩點待命,並受指揮負責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由載同之車手,前後共計臨櫃提領或經手過2筆,分別為100萬元、280萬元等情(少連偵551卷一第84至85頁,他5328卷第373頁),核與1年半後之被告蕭子珺於112年3月1日上、下午之偵訊中自承:對方用工作名義,要我用永豐銀行帳戶去領錢,要我早上9點到下午3點都待在對方指定的處所,說他們買賣比特幣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過去提領,1年報酬5,000元,我當時有懷疑過,但我朋友跟我說他們有好幾個朋友都這樣做,我也是半個月後看他們都沒事,我才決定試試看,100萬元我是臨櫃提領的,我第2次去領的時候發現金額這麼大,當下自己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收入,很多人說服我,現場大概有4個人跟我做一樣事情的人,我們的工作就是等指示去領錢,然後把錢交給對方,我也是覺得有問題,尤其是領到的錢那麼大筆等語(偵緝1514卷第19頁正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緝字第56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561卷,第41、42頁)互核相符,前後一致,足見被告蕭子珺記憶清晰,認知理解功能如常,被告蕭子珺既稱其「有懷疑過」、「覺得有問題」,則被告蕭子珺對於本案犯行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又據被告蕭子珺既稱「我也是半個月後看他們都沒事,我才決定試試看」等語,可知被告蕭子珺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概無疑義。
❷再據被告蕭子珺於本院115年5以4日準備程序中,針對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緣由及犯罪細節,甚至違法性意識等情,均得一一供述甚述,足見被告蕭子珺不僅未受其所稱「失智症」所擾,亦無其所稱有「認知功能受損」之事實;佐以被告蕭子珺不僅在沃客商旅待命時,對介紹其參與本案之王昭華以通訊軟體聯繫稱「你那個朋友是白癡啊警察敲門他馬上就開門我喊他都來不及樣他是警察派來的內衣(應)是不是他有毛病是不是啊」、「到底要不要回電話啦你講一下啊我現在要去哪裡」(少連偵551卷四第109頁)、「我搬出去他急著要租房的錢現在卡到案子錢也沒賺到你電話又不回,房間又被王八警察給退掉了我現在沒地方去你好歹也回個電話告訴我現在要怎麼辦」,又傳送新北市○○區○○區○段00巷00號的地圖」予給王昭華等情(少連偵551卷四第109頁正背面);此據被告蕭子珺迭於110年8月5日偵訊稱:那是指安非他命的事(他5328卷373頁)等語,復於相隔4年半後之115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那段對話那天我人在沃客商旅,王昭華叫我在那裡等他回來,他說要出去處理一下事情,再回來跟我解說工作狀況,在房間裡有個人在吸毒,警察敲門他就開門,這樣會害到我,所以我那時才會這樣問王昭華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恰互相符,益徵被告蕭子珺對於環境異狀、事件原委瞭然於胸,且得精準地將自身感受如實轉達予王昭華,即便相隔時日甚久,記憶一如往昔,得為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蕭子珺並無所稱失智抑認知功能下降之事實。
❸被告蕭子珺不僅得說明、解釋其於案發期間傳發予王昭華對話內容之真意,且對王昭華於案發時傳送予被告蕭子珺以「妳在沒回直接去妳女兒那大樓找人」、「妳害我賠錢了,妳知道嗎?妳不要把事情當做像跟小野他們的一樣人沒來比判刑還要緊知道嗎?」一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王昭華因為我沒有事先告知就沒有去(窩點、控點),他們將錢匯入我帳戶,他們以為我捲款跑了,我覺得很莫名其妙,因為我當時已經有一點不想去了,前1、2天我就有問對方為何會這麼多錢,第2天去領還是這麼多,所以8月4日我沒有打算再過去了,但因為他們說錢跑到我帳戶,我一定要過去,結果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0頁),亦核與被告蕭子珺於4年半前之警詢時稱:當時是王昭華叫我過去,對方聯繫不上我,以為我把錢吞了,所以急著把我叫過去等語(他5328卷第13頁背面)相符,可知被告對於他人傳送之對話內容所為之理解、詮釋,亦與常人無異,記憶能力正常,能就相隔非短期間之昔前事件,為先後一致之陳述,則被告蕭子珺確實無受其「失智症」及「認知能力低下」等病症所影響,而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實。
②至被告蕭子珺提出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曾提出之106至109年8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於本案發生之110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3日期間存在有失智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節,然上開證斷證明書並未含蓋本案案發期間,係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求償所用,依被告蕭子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137至177頁),可知被告蕭子珺於本案發生期間前後1年(合計2年間)全無持續就診之任何資料(最近1次即為109年8月3日,之後即為後述之111年12月15日);另據被告蕭子珺提出111年12月1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二第177頁),固載有「焦慮症」,且「醫師囑言」欄亦載「病人自訴111年11月19日被狗抓傷,引發焦慮、對狗畏懼等症狀」,輔以被告蕭子珺所提出之111年12月5日門診病歷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150頁)之「現病史:111/11/19被狗撲跌倒撞傷,新北市聯醫急診檢查為左胸後壁挫傷(患者出示西醫診斷證明),自述近日又撞到欄杆,疼痛反覆,呼吸會疼痛,腰痠甚」、「過去病史:膽囊切除 雙手末梢神經沾黏手術(手已不麻)」等情,明顯已無被告蕭子珺本案上訴後始辯稱之「失智症」等病症之記載,遑論111年12月5日之門診症歷之「診斷中文名」縱載有「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然明確載有「無行為困擾」一語(本院卷二第151頁),則本案審酌被告蕭子珺與王昭華之互動經過、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動機,及配合本案分工之實際作為即由被告蕭子珺除須配合詐欺集團之指令外,尚須臨櫃親自面對銀行行員詢問,將虛捏之提款目的完整表達,以達成完成提領巨款而不致令人生疑之結果,佐以被告蕭子珺迭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為前開一致之辯詞,可見被告蕭子珺於本案行為時,確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本案核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楊閔翔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自白其犯行(原審563卷四第426、477頁,本院審上訴卷第137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3日駕車搭載蕭子珺是被騙的,我只是單純當司機,我本身就是在做汽車租賃,其他都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帳戶會被PO在「龍門起義」群組,我知道蔡宇志賭博有欠我錢等語(少連偵551卷一第44至45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我有在110年8月20日有從我上開帳戶各提領50萬元,是鄭翔洋的公司要用,他說他信用不好,叫別人轉入我的帳戶再領出來給他;我有開車載人從三重龍門路的公司出去,提示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7、38,是我要開車載他們去吃東西,不是陪同蕭子珺去銀行款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2022卷,第18至19頁;偵36160卷第204頁正背面),則被告楊閔翔於警詢、偵查始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蕭子珺則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以其係被騙的等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少連偵551卷一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88頁背面,他5328卷第374頁,偵緝1514卷第19頁正背面,偵緝561卷第41頁背面,原審563卷二第145、408頁,原審563卷三第194至195頁,原審563卷四第8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自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之情形,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2人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被告楊閔翔負責提供帳戶、領款及司機等工作、被告蕭子珺負責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工作,均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附表一編號2、4(被告楊閔翔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蕭子珺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羅吉鋼、王顯隆、許鴻章被害金額高達280萬元、100萬元、1,00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楊閔翔遲至原審114年6月3日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蕭子珺則始終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4、被告楊閔翔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楊閔翔以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輕微,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審上訴卷第137、139至141頁),然被告楊閔翔於110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後始終不認罪,於原審初期仍為否認犯行(原審審金訴卷第426頁,原審563卷一第492頁),迄至114年6月3日原審訊問及同年月25日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審563卷四第426、477頁),則被告楊閔翔迄至案情已臻明朗,始為認罪,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又被告楊閔翔上訴時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然於本院調解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189、239頁,本院卷二第11頁),實難認被告楊閔翔有何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楊閔翔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提供帳戶、取款及司機等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況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羅吉鋼、許鴻章之被害金額分別為280萬元、1,000萬元,金額甚鉅,惡性顯然非輕;則綜合被告楊閔翔本案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楊閔翔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楊閔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蕭子珺始終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下同)編號1至3、8、14、16、18至23、27、33、38至4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楊閔翔於偵訊時供稱:日薪2,500元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楊閔翔每日之犯罪所得2,500元,是被告楊閔翔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該等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蕭子珺未坦承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子珺就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另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對被告2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楊閔翔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惟被告楊閔翔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閔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楊閔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是被告楊閔翔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280萬元、1,000萬元,數額甚鉅,原審就被告楊閔翔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4月,難認有不當情形。被告楊閔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蕭子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然被告蕭子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告蕭子珺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蕭子珺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蕭子珺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蕭子珺辯護人另以請考量刑法第19條第2項給予被告蕭子珺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蕭子珺就其參與本案之動機、始末、違法性之認識及置疑、履行共犯分工之具體作為及與其他共犯間之協調、聯絡及配合等節,並無因其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均經說明如前,則被告蕭子珺之身心障礙顯未影響其本案犯行,則是被告蕭子珺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蕭子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併科罰金(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楊閔翔所獲犯罪所得非鉅、被告蕭子珺則未獲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楊閔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4、被告蕭子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楊閔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4、被告蕭子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五、被告楊閔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吳宗光、程彥凱、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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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蕭子珺永豐帳戶: ⑴110年8月2日9時49分許,5萬元 ⑵110年8月2日9時51分許,5萬元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8號、112年度偵字第79522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4、9) | 蕭子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示) |
| | | 蕭子珺永豐帳戶: 110年8月3日13時24分許,280萬元 | | | | 楊閔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子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所示) |
| | | | ⑵110年8月3日14時32分許,80萬元匯至楊閔翔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 | | |
| | | 蕭子珺永豐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2分許,100萬元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併辦部分 (併辦1) | 蕭子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所示) |
| | | | ⑵110年7月30日15時34分許至47分許,共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漏載)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及原判決漏載;惟被告蕭子珺自陳其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到下午3點(少連偵551卷一第87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10萬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依罪疑惟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10萬元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 | |
| | | 上上工程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8月17日12時38分許,500萬元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併辦部分 (併辦10) | 楊閔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示) |
| | | 上上工程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8月20日13時49分許,500萬元 | ⑵110年8月20日14時56分許,50萬元轉至楊閔翔中信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 | | |
| | | | ⑶110年8月20日14時59分許,50萬元轉至楊閔翔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 | | |
| | | | ⑷110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200萬元(起訴書漏載) | | | |
| | | | ⑸110年8月20日15時16分許,199萬9,000元(起訴書漏載) | |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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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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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台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台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台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台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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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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