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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靖于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86號、110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靖于經原審法院認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15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案發後之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將所持有之槍枝攜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主動報繳,並已供出其槍彈來源為綽號「國哥」之人,而秘密證人A1所為指證並未達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被告應已構成自首,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檢察官於起訴時固有主張此累犯加重之事實,惟仍未具體指出其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案案發後之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主動前往淡水分局到案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並報繳非制式手槍1支,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淡水分局扣案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在卷及扣案槍枝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第289至298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卷第81至85頁),然員警於案發之109年5月25日當日,業已依現場周遭行經車輛之車牌號碼傳喚證人A1(真實姓名詳卷)前往淡水分局說明,經A1當場指認被告為本案在場之嫌疑人後,隨即於同日發函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明確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有A1之109年5月25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淡水分局109年5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59397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10、13至15頁),並經A1於翌日(26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於案發當日凌晨經過本案案發地點之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206巷,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從巷子倒車出來,有10幾個人追出來並對該車開槍,因為我當時也嚇到了,不確定有幾支槍,但我能夠確定至少有2個人拿槍開槍;員警有給我看監視器檔案,我有看到本案槍擊案的現場及被告拿槍開槍的行為,我從身材及特徵辨認,有九成把握是被告開的槍等語(見他卷第55至57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所示被告開槍畫面可佐(參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卷二第50至54頁),是堪認偵查機關最遲於109年5月26日即已具確切根據,而合理可疑被告為本案持槍犯罪之嫌疑人,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犯行即屬已發覺,被告縱嗣後主動供承其有本案犯行,仍僅為自白而非可認屬自首;況被告於起訴後因傳拘未到,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通緝,嗣於114年5月20日因另案入監始經緝獲,有原審法院通緝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是否有主動願受裁判之意亦非無疑,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有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枝,然其就該槍枝來源,僅供稱:是我年輕時,一個叫「國哥」的人把槍寄放在我這裡,之後「國哥」就過世了云云(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92頁),除難據此幽靈供述認定其槍枝來源外,本案亦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度甚輕,而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重,然其持有本案槍枝,除已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嚴加查禁之行為外,被告尚持之對外射擊,用以恐嚇被害人黃舷齊、張志偉而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惡性益重,在客觀上即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當認被告所涉之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及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生潛在危險,甚因細故持槍對外射擊,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顯見欠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黃舷齊表達不欲追究及無意請求賠償等語,被害人張志偉經通知均未到庭而無從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等受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所為刑度之裁量尚稱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固舉台灣青年愛心事工協會活動照片及感謝狀等件為據,主張其有參與家中之公益愛心活動云云,然上開資料內均未見被告之姓名及影像,難認與被告有關,尚無從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