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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第9144號、第10727號、第19804號、第20090號、第21690號、第29544號、第32711號、第381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52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114年度偵字第42322號、第53481號、115年度偵字第2644號、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即其「事實一、㈢及㈣」,含其附表六「不另為無罪部分」)及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慶宏明知使用網際網路已係現代人生活之重要部分,且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透過電信公司取得網際網路服務之重要媒介;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若無故委請他人提供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而難以追緝;另亦預見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經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及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3日下午2時32分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友人莊曜淨住處,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再於112年9月29日7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就此部分誤載為上開「B門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所附檢察官114年5月8日補充理由書所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①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告知所持用之門號並回傳驗證碼或告知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一「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因而取得如附表一「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並將消費金額計入各該被害人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②於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部分所示非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方式,利用各該被害人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付款,因而取得如各該部分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③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該部分所示之方式,登入該部分所示之臉書帳號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此部分尚未及實際以該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尚未實際獲利)。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交付B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另於桃園市○○區○○路某處,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綽號「小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其等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告知所持用之門號或信用卡之卡號並回傳驗證碼或告知簡訊驗證碼,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該「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被害人提供之門號進行小額消費,因而取得如各該「付款金額」欄所示之線上游戲點數或商品,再以各該欄所示方式變現後,將各該變現所得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戴慶宏交付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將各該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王詩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遙、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詹○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麗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葉○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秀芝、陳宣蓉、蘇慧禎、丙○○分別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賴○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七(無罪)】等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93至194頁、第311至312頁),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並改判有罪,且因上開改判有罪部分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即其「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其「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亦經檢察官上訴。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及原判決諭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與檢察官前揭上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規定之前揭關係,均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其「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六),及檢察官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詳如後述】及原判決「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七)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加以法院介入審查適當性之條件,將原不得作為案件判斷依據之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上開條文第1項關於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有別於同條第2項「知而未聲明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苟當事人已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以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該等傳聞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且已就該證據加以調查,即無許當事人嗣後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與確實。此等同意傳聞證據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予以調查,即告確定,縱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撤回其明示之同意,而復爭執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1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最後審判程序到庭,惟其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列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5年5月19日審判程序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上開審判程序時均已積極行使其就前揭證據能力之處分權,明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並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積極行使其處分權,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除就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至4等部分,以其雖為各該部分所示之行為,惟並不知會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或洗錢等犯罪之用,就各該部分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按此部分另說明判斷如後)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於原審及本院115年5月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296頁、本院卷第96至112頁、第214至230頁),並有如上開各附表「證據(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上開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另查,被告雖坦承其確有提供前揭B門號、C門號及台新帳戶予綽號「小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至4等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該部分所示之詐術欺騙,致分別受有如各該「付款金額」欄所示損害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就此各部分所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就此各部分所提供之B門號、C門號及台新帳戶資料會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各該部分所示之不法犯罪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近30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因另案入監前係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其具備正常智識、工作及生活經驗。而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等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門號、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社會大眾所共周知之普遍生活經驗。又按電信門號與金融機構帳戶(含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均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電信門號或銀行帳戶,反收購或要求使用、借用他人之電信門號或銀行帳戶,又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則提供該電信門號或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門號或帳戶可能作為對方詐欺及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工作經驗,及其前於106年間曾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11所示)等情,足認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提供B、C門號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顯可推知其所為極有可能將協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亦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在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認知及犯意。又前揭各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遭受財產上損害之歷程或較迂迴,然整體上仍屬財產犯罪之可預期範疇,並未逸脫至非財產犯罪之類型或範圍,復佐以現今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門號或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實行財產犯罪之情形不僅猖獗及普遍,且常見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或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方式而獲取不法利益,而亦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是依前揭說明,亦堪認被告在提供B、C門號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胖」,亦可預見該電信門號及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或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方式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用,是縱使被告未具體掌握本案詐欺集團後續實際施行財產犯罪之具體手法及細節,亦無解於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洗錢、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或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方式而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故意之認定。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不知所提供之B、C門號及台新帳戶資料會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前揭各部分所示之不法犯罪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一般詐欺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而此量刑上限之規定,在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或同條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前次(115年5月19日)審理時則否認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至4等部分所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併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等罪),依其行為時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B、C門號與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復將詐得之款項轉出,致無法追查後續流向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2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供B、C門號及台新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幫助犯行,其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B、C門號及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則、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關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雖有部分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知悉各該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參原審卷第295頁),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附表一編號8至9、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與其所犯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0日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陳述詳細,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24頁)可稽,且被告對其前案紀錄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31頁),足認被告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中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與其本案所犯之部分罪名及罪質相同,且被告係在前案所處之刑甫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所執行之刑並未能收警惕之效,經併斟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節,因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本案各次幫助犯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部分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前次(115年5月19日)審理時均否認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至4等部分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1等部分所為,亦應成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原審就此各部分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恰;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4等部分所示之移送併辦事實亦均成立犯罪,且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併予審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併予審究此各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亦難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前揭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1等部分所為,應分別成立各該罪,指摘原審就此各部分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原審未及審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4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有未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青年,卻不思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率將自己申請之B、C門號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多數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轉出而遮斷其後續金流,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亦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詐欺集團成員則得以坐享其等犯罪所得,因此造成詐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社會治安及秩序均遭受嚴重破壞,實應嚴予非難。經併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則改為否認部分犯行,且僅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所附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52號和解筆錄,惟其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被告亦尚未實際付款),其餘被害人均未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24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分別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上訴卷第91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之相關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陳稱其並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見原審卷第295頁),依本案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可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另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前揭各被害人被騙之款項,或因此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又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既均經轉出台新帳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3.另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B、C門號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既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電信門號及銀行帳號、提款卡均可隨時申辦停用或銷號,其沒收對於社會防衛目的之達成無何助益,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沛臻、吳一凡、賴心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提供「B門號」部分,註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與B門號之關聯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元)
證據(卷證出處)
1
賴○云
(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假冒賴○云國小同學利用Messenger暱稱「鍾○勳」(真實姓名詳卷)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賴○云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小額付費。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登入Messenger暱稱「鍾○勳
」之帳號
112年8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
330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云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下稱偵9144卷】第55至56頁)
②賴○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資訊擷圖(見偵9144卷第5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144卷第15至21頁)
④臉書IP查詢資料(見偵9144卷第35頁)
2
王詩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假冒王詩函表妹「楊穎喬」與其聯繫,佯稱欲請其代收簡訊驗證碼云云,致王詩函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小額付費。
利用B門號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遊戲帳號「lyy0857」,並購買如右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
3,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函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0號卷【下稱偵21690卷】第11至12頁)
②王詩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灣大哥大電信付款簡訊通知擷圖(見偵21690卷第19至25頁)
③電信付款交易明細(見偵21690卷第27頁)
④老子之星遊戲會員基本資料(見偵21690卷第29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690卷第31至32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1690卷第79頁)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39分許
3,000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39分許
3,000
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
3,000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
3,000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1分許
2,000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1分許
500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2分許
300
3
高○遙
(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利用Messenger暱稱「伊伊」之帳號聯繫高○遙,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高○遙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Apple ID之帳單代付而扣款。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登入Messenger暱稱「伊伊」之帳號。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9分許
550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少連偵146卷】第41至42頁)
②臉書IP查詢資料(見少連偵146卷第3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146卷第25至3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資料、高○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收款簡訊擷圖(見少連偵146卷第49至53頁)
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3883號函暨檢附之手機門號交易紀錄(見少連偵146卷第57至59頁)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
1,090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
1,090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
1,090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
1,090
4
乙○○
(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假冒乙○○學姐「謝○璘」利用Messenger與其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Apple ID之帳單代付而扣款。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向美商Apple公司購買如右所示價值之商品。
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7分許

1,090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卷【下稱偵32711卷】第9至11頁)
②電信門號Apple服務帳單付款交易明細(見偵32711卷第13頁)
③IP位置查詢資料、Apple訂單資料(見偵32711卷第15至1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711卷第19至21頁)
⑤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電信驗證碼簡訊通知擷圖(見偵32711卷第45至50頁)
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7分許
1,090
5
詹○卉
(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假冒詹○卉網友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un41333」與其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詹○卉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Apple ID之帳單代付而扣款。
利用B門號驗證、登入INSTAGRAM帳號「yun41333」。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分許
39,230(1,090*32+870*5)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35號卷【下稱偵38135卷】第49至52頁)
②Apple訂單資料(見偵38135卷第25頁)
③IP位置查詢資料(見偵38135卷第33至4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35卷第19至23頁)
⑤詹○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灣之星電信帳單代收交易成功之簡訊通知擷圖(見偵38135卷第57至61頁)
6
林○偉
(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1時18分許,利用Messenger暱稱「吳富程」之帳號聯繫林○偉之女林○霓(真實姓名詳卷),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林○霓陷於錯誤而告知林○偉之手機門號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小額付費。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向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碩網公司)購買如右所示價值之商品。
112年10月11日凌晨1時29分許
4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0號卷【下稱偵20900卷】第55至56頁)
②林○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灣之星電信小額付款消費簡訊擷圖、台灣之星APP擷圖(見偵20090卷第59至66頁)
③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公司電子回覆函(見偵20090卷第2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0090卷第31頁、第53頁)
⑤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暨檢附之小額付款消費明細(見偵20090卷第25頁)
112年10月11日凌晨1時31分許、
415
112年10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
142
7
陳○憲
(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利用Messenger暱稱「陳鈴」之帳號與陳○憲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陳○憲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小額付費。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向臺灣碩網公司購買如右所示價值之商品。
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分許

419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憲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4號卷【下稱偵29544卷】第11至16頁)
②陳○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資訊擷圖、台灣之星電信小額付款消費簡訊通知擷圖(見偵29544卷第21至33頁)
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台信數媒字第1130000373號函暨檢附之手機門號交易紀錄(見偵29544卷第35至37頁)
④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公司電子回覆函(見偵29544卷第39至41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9544卷第43頁)
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分」)
419
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7分許
419
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8分許
419
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9分許
419
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11分許
419
8
113偵40522移送併辦)

黃○妤
(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假冒黃○妤友陳思妘」利用Instagram與其聯繫
,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黃○妤陷於錯誤而告知所持用之門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接續佯以輸入邀請碼時不小心以該門號儲值,須配合操作方能退款為由,致黃○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登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
,並儲值點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將黃○妤之上開門號綁定「
So­net」小額付款後,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再指示黃○妤於附表所示時間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小額付費。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登入「陳思妘」之Instagram帳號。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49分許
41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妤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22號卷【下稱偵40522卷】第11至12頁)
②so-net電信小額付費帳單擷圖、黃虹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22卷第13至33頁)
③遠傳電信回覆函暨檢附之手機門號消費紀錄(見偵40522卷第43至4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0522卷第65頁)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1分許
415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
415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
415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
415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4分許
415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
415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7分許
415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8分許
415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9分許
415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
415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
415
9
士林地檢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移送併辦)
賴○萱
(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登入賴○萱朋友唐○欣(真實姓名詳卷)之Instagram帳號「co._._.16」,併向賴○萱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
,致賴○萱陷於錯誤,而告知所持用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上開門號旋即遭綁定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登入APPLE網路商店,消費9,860元,並指定以上開門號代付
,該門號因而遭使用於小額付費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登入唐○欣之Instagram帳號。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
1,090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下稱少連偵92卷】第33至35頁)
②證人唐○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92卷第17至21頁)
③賴○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IG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資訊擷圖、中華電信電信小額付款消費簡訊通知擷圖(見少連偵92卷第41至48頁)
④中華電信手機門號消費紀錄(見少連偵92卷第55至60頁)
⑤IP位置查詢資料(見少連偵92卷第61至71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92卷第73至76頁)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90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90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90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4分許
550
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600
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600
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600
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
150
註1:即原判決附表四。
 
附表二:(「事實」欄「一、㈠」提供「B門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非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方式
與B門號關聯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卷證出處)
1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蔡麗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10時14分許,先以會員帳號「pumlucky04@gmail.com」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價值2390元之會員點數,因而取得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次性虛擬帳戶,復以不詳方式將蔡麗雯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綁定「雲支付」,而以「雲支付」付款方式將該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390元轉至前揭一次性虛擬帳戶。
利用B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辦會員帳號「pumlucky04@gmail.com」。
112年8月27日晚間10時14分許
2,390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雯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下稱偵19804卷】第39至41頁)
②蔡麗雯名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804卷第28頁)
③智冠科技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見偵19804卷第33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804卷第35至37頁)
⑤蔡麗雲信用卡、存款交易明細帳戶、信用卡交易簡訊、轉帳簡訊等擷圖(見偵19804卷第47至49頁)
2
(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移送併辦)
向上公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門號後,隨即向向上公司)管理維護之「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申請註冊帳號「lyy0857」(暱稱:「老子之星0000000」,下稱本案儲值帳號),並以B門號作為註冊本案儲值帳號驗證程序中用以接收驗證簡訊之門號而註冊本案儲值帳號後,即於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透過B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向向上公司購買可在本案儲值帳號使用、價值1萬4,800元之遊戲點數,使向上公司誤認註冊及使用本案儲值帳號之人確有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乃將相應之遊戲點數轉入本案儲值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往他處變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同左)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
14,800
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②告訴代理人廖茂雄於偵訊時之指訴
③證人莊曜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④告訴人向上公司所提本案儲值帳號購買點數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611號卷第30至31頁)
⑤B門號申請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發查字第1075號卷第33頁)
3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甲○○(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假冒甲○○學姐「謝○璘」利用Messenger與其聯繫,先要求甲○○提供手機號碼,復佯稱不小心以其門號儲值遊戲點數,須提供Gmail帳號、密碼方能還款云云,甲○○遂告知上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得以登入與上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相同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詳卷;惟尚未實際以該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得利)。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登入甲○○之臉書帳號。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下稱偵4246卷】第7至9頁)
②暱稱安羽、Xiao Ting Yu之臉書帳號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IP位置紀錄資料(見偵4246卷第11至1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46卷第19頁)
 
附表三:(「事實」欄「一、㈠」提供「C門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非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方式
與C門號關聯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卷證出處)
1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王○翔
(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先以會員帳號「pumlucky04@gmail.com」向智冠公司購買價值3,000元、5,000元之會員點數,因而取得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次性虛擬帳戶,復利用Messenger聯繫王○翔,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然輸入時不小心以其門號儲值,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驗證碼以便還款云云,致王○翔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取得之資料申請變更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並將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前揭一次性虛擬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C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辦會員帳號「pumlucky04@gmail.com」,並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將如右所示價值之會員點數購買「RO仙境傳說Online」遊戲點數。
112年9月29日上午7時24分許
3,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7號卷【下稱偵10727卷】第33至34頁)
②智冠科技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見偵10727卷第9頁、第71頁)
③智冠科技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扣點紀錄清單(見偵10727卷第11至15頁)
④A12名下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偵10727卷第79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0727卷第19頁)
112年9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
5,000
2
(115年度偵字第2644號移送併辦)
韓秀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晚間9時47分許,以C門號向網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暱稱「阿娘哈細腰唷」之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綁定C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復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38分前不詳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韓秀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號(詳卷)、申辦年、月及檢核碼後,佯以韓秀芝本人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輸入上開資料向網銀公司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遊戲點數各1筆,並存入本案遊戲帳號,網銀公司再據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款,詐欺集團成員則因而獲得價值共2萬元之不法利益。
(同左)
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000
①被告戴慶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韓秀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35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13偵23510卷第81至83頁)
⑤本案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份
⑥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銀公司113年10月25日網字第11310093號函各1份(見113偵46079卷第32至40頁、第113至114頁)
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0,000
 
附表四:(「事實」欄「一、㈡」提供「台新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葉○宸
(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時許,假冒葉○宸朋友魏○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利用Messenger與其聯繫,先要求葉○宸提供手機號碼,復佯稱不小心以其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致葉○宸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小額付費。嗣該集團再利用洪貫哲(另案偵辦中)將所詐得之線上遊戲點數變現後,指示洪貫哲於同年月31日及9月1日,先後將1萬4500元、1萬5000元轉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內,再行轉出。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34分
3,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124號卷【下稱雄檢少連偵124卷】第11至14頁、第195至196頁)
②證人魏○蓉於警詢之證述(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43至47頁)
③證人洪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109至118頁、第201至203頁)
④So-net小額付費交易紀錄、小額付費簡訊通知擷圖(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23至29頁)
⑤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消費紀錄(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67至69頁)
⑥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137頁)
⑦洪貫哲與暱稱「冰塊愛心-手機貸款」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207至267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269至270頁)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35分
3,000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36分
3,000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38分
3,000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42分
3,000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45分
3,000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46分
3,000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47分
3,000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0分
3,000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
3,000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3分
3,000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4分
3,000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4分
3,000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5分
3,000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6分
3,000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7分
3,000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8分
1,000
2
(115年度偵字第8786號移送併辦)
丙○○(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依璇」等帳號聯繫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並向丙○○佯稱:須提供手機門號解手遊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門號詳卷)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不詳之詐欺集團即以丙○○上開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傳奇網路遊戲)」,並儲值至蔡立嶸、李俊宏(其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共同持用之「傳奇網路遊戲」暱稱「天才小邦幫」之遊戲帳號內,復由李俊宏將所詐得之遊戲點數變現後,於113年11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將1萬6,800元轉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內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13年11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
5,000
①被告戴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丙○○、證人蔡吳文娟即蔡立嶸之母、蔡立嶸、李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③告訴人提出「劉依璇」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擷圖(見115偵8786併辦卷第95頁)
④台灣大哥大電信消費紀錄(見115偵8786併辦卷第97至101頁)
⑤證人李俊宏提出之簡訊擷圖、轉帳明細(見115偵8786併辦卷第81至84頁)
⑥MyCard遊戲點數儲值紀錄(見115偵8786併辦卷第85頁)
⑦「天才小邦幫」遊戲帳號之儲值紀錄(見115偵8786併辦卷第87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5偵8786併辦卷第89至90頁)
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115偵8786併辦卷第109頁)
113年11月23日晚間6時53分許
5,000
113年11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
5,000
113年11月23日晚間6時56分許
5,000
113年11月23日晚間6時57分許
5,000
3
(114年度偵字第42322號、第53481號移送併辦)
陳宣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l14年1月24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欣璇」之帳號聯繫陳宣蓉之女兒葉○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向葉○彤佯稱:不小心以你手機號碼儲值遊戲,須提供信用卡資料聯絡客服退款等語,致葉○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簡訊。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郭孟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辨)所申設之Yahoo購物中心帳號,向Yahoo購物中心下單消費購買商品。又郭孟勲於收受商品後,即依指示於114年1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將新臺幣51,700元轉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再行轉出,以此方式將前揭刷卡購買之商品變現,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14年1月25日晚間10時56分許
9,900
①被告戴慶宏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陳宣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證人葉○彤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郭孟勲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陳宣蓉及證人郭孟勳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語紀錄擷圖各1份(見114偵42322併辦卷一第75至123頁)
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⑥信用卡交易明細、商品訂單明細擷圖各1份(見114偵42322併辦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4頁、第59至73頁)
114年1月25日晚間11時17分許
42,311
114年1月25日晚間11時22分許
10,888
4
(114年度偵字第42322號、第53481號移送併辦)
蘇慧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晚間10時38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余叡羲」之帳號聯繫蘇慧禎之女兒宋○燕(真實姓名詳卷),向宋○燕佯稱:不小心以你手機號碼儲值遊戲,須提供信用卡資料聯絡客服退款等語,致宋○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簡訊。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郭孟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辨)所申設之Yahoo購物中心帳號,向Yahoo購物中心下單消費購買商品。又郭孟勲於收受商品後,即依指示於114年1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4時35分,先後將新臺幣30,000元、27,400元轉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再行轉出,以此方式將前揭刷卡購買之商品變現,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14年1月19日下午3時58分許
48,888
①被告戴慶宏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蘇慧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證人郭孟勲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蘇慧禎及證人郭孟勲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語紀錄擷圖各1份(見114偵53481卷第45頁、第59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7至101頁)
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⑥信用卡交易明細、商品訂單明細擷圖各1份(見114偵42322併辦卷一第43至58頁)
114年1月19日下午4時3分許
20,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