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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台幣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南」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柏諺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林柏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1日不詳時間,假冒「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王景昇」、「桃園地檢書記官史永軍」、「偵查隊長吳安國」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趙家梅,向趙家梅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故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調查資金狀況等語,致趙家梅陷於錯誤,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管理員櫃台。嗣「江南」於113年11月4日11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柏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管理員櫃台領取前開提款卡,待林柏諺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依「江南」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林柏諺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悉數放至不詳公園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趙家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卷第3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家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與「黃耀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與「史永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監視器照片9張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與TELEGRAM暱稱「江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並有依「江南」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語,堪認業已就被告所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書雖漏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上開罪名,惟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自得一併審理。
 ㈢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桃園地檢書記官史永軍」、「自強派出所警員黃耀武」、「花蓮分局偵查隊長吳安國」等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趙家梅交付本案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而被告利用機房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行為,分工擔任「取簿手」,領取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復擔任「取款車手」,持本案5個帳戶其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罪,而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冒用「桃園地檢書記官史永軍」、「自強派出所警員黃耀武」、「花蓮分局偵查隊長吳安國」等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然被告所分擔本件犯行部分,係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轉交出等部分犯行,且稱其不知被害人遭詐騙原因等語(參偵卷第92頁),況卷內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自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遽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惟因二者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所犯罪,且尚乏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況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其刑,而應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本件由告訴人所交付金融卡領得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元,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轉交出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前曾多次犯同種類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經法院判決詳如上訴書後附之附表所示,其中如113年9月24日該次面交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公文書,又如113年10月23日該次面交被告亦交付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請見後附之附表編號1、4),益徵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多係獲有報酬,依人之趨利避害心理,本案被告焉有無酬做白工之理?是原審所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一節,容與事實有間。惟按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若干,固屬自由證明之事項,但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再經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始足認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9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俾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方法,認被告焉有無酬做白工之理,應有犯罪所得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漏論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有違誤,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卡、提款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分工之地位,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之犯罪手段,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量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11月4日13時16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北安郵局」
2
113年11月4日13時17分許
6萬元
3
113年11月4日13時1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