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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05年6月28日就把公司以4萬元賣給陳金田,僅交付公司大小章,沒有交付發票章,我買的發票也都繳回淡水稅捐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不是我開立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部分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八大公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及111年度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八大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設立及變更資料、八大公司統一發票申購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月2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02257號函暨114年5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06816號函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並敘明:(1)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擔任八大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且八大公司於111年7月1日向淡水鎮農會領用之2本空白統一發票(字軌BS、BU各1本),確係由被告親自或委由代理人領用,並由被告自行保管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八大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件可稽;(2)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票號碼,均與被告所領用上開字軌BS之空白發票相符,且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確有持該等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111年7、8月間之營業稅進項稅額,而上開發票並無任何作廢、註銷、繳回或銷貨退回、折讓之紀錄,足徵被告確有於任職八大公司負責人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八大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39張(銷售金額合計9,837萬9,788元),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額;(3)是被告所辯其不知111年7、8月的發票哪裡來的,其於111年9月把公司賣掉,僅交付公司大小章,沒有交付發票章,其買的發票也都繳回淡水稅捐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不是其開立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等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客觀證據資料,業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指駁:(1)被告自承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擔任八大公司負責人,且其任內領用之空白發票專用章均由其自行保管未曾交付他人,上開發票號碼復均在其領用之字軌範圍內,若非其本人開立或授權開立,該等發票斷無可能蓋用其保管之印章並大量流出,足認被告確有開立不實憑證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⒈);(2)被告復辯稱購買之發票已全部繳回淡水稅捐處云云,然經向主管稽徵機關函詢結果,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均已由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且查無任何作廢、註銷、繳回或銷貨退回、折讓之紀錄,足徵上開發票業已實質充作扣抵憑證,被告所辯顯與卷內客觀書物證不符,核屬空言指摘(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⒉);(3)至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辯稱其業於105年6月28日即將公司讓售予陳金田云云,前後陳述非惟翻異不一,經核復與上開變更登記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所彰之事實相悖(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⒈),自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吳勝洲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八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八大公司於111年7、8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6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八大公司名義,接續將八大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八大公司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39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37萬9,788元(銷售對象、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向八大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人員即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491萬8,98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勝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7、8月間擔任八大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111年7、8月的發票我不知道哪裡來的,我於111年9月把公司賣掉,僅交付公司大小章,沒有交付發票章,我買的發票也都繳回淡水稅捐處,如附表所示發票不是我開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擔任八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至254頁),並有八大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設立及變更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38至40頁);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以如附表所示發票(銷售對象、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於111年7、8月間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等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八大公司之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及111年度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月2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0225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244頁、訴字卷第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6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八大公司名義,接續將八大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八大公司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39張,金額共計9,837萬9,788元(銷售對象、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向八大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說明如下:
 ⒈八大公司有於111年7月1日向淡水鎮農會領用空白發票2本(發票字軌BS、BU各1本),且如附表所示發票之發票號碼均與上開空白發票字軌BS之發票號碼相符,此有八大公司統一發票申購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3、45至47頁);又領用統一發票需由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書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7、8月間統一發票印章是由我來保管,我的印章都自己保管,發票章我沒有交給對方,現在也都還在我這邊,我每次都買2本發票等語(見偵卷第254頁、審訴字卷第46頁、訴字卷第26至27頁),是如附表所示發票之空白發票係被告於111年7月1日親自或委由代理人領用一情,應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所示發票之空白發票既為被告所領用,而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確有以被告所領用如附表所示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於111年7、8月間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5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06816號函覆內容,如附表所示發票並無作廢、註銷或繳回及銷貨退回或折讓之資料(見訴字卷第41頁),是被告應有於111年7月1日領用上開空白發票時起至同年9月6日擔任八大公司負責人末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八大公司名義,接續將八大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八大公司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39張,金額共計9,837萬9,788元(銷售對象、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向八大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分別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有於111年7月、8月間,向雷音石藝有限公司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42張,合計銷售額9,854萬4,420元,作為八大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此向稅捐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共計492萬7,222元,惟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於同期間亦有申報八大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9張,合計稅額491萬8,989元,已如前述,其不實銷項金額與進項金額之差額僅8,233元,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八大公司本身有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所犯法條亦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於上述期間取得以雷音石藝有限公司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八大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僅係在敘述被告為沖銷銷項金額以掩飾其虛開發票犯行,而另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八大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非另起訴此部分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提供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74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申報扣抵之不實發票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上源商業有限公司
16
4,364萬5,548元
218萬2,277元
2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
2,243萬3,801元
112萬1,690元
3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
12
3,230萬439元
161萬5,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