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29-3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57-5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暨不予沒收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林彥宏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程序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493號卷第1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73、7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曾明珠等人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等請求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等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580,200元損害,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復考量現今社會詐欺猖獗,若不予嚴懲,實難遏止詐欺犯罪,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與破壞整體金融秩序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等受有高額損害而求償無門之窘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難認妥適,故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期,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有前述2次減輕其刑事由,且上開所指均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漏未審酌而致量刑失衡之情形。又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未能負擔民事責任,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未屬良好而應科以重刑、原審量處刑度輕重失衡,而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並非可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