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書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被告張書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生效。本案被告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00萬元以上,未有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情形,亦未自首或自白犯行,故無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是以,本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除調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外,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因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法定刑範圍,依序各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涉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誤認此部分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依序各以30萬元、18萬元與被害人徐月秋、詹勳岩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審上訴卷第33、35頁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原判決漏未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科刑資料,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㈢被告雖提供帳戶與他人共同犯罪,然沒收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將造成顯然過苛之情狀,原判決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本案帳戶,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2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6頁),素行良好,其於原審中已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被告行為後,相關沒收之規定若經修正,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茲就本案所涉沒收,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25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等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僅餘985元仍留存於元大帳戶,被告並未保有其餘洗錢財物,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23、27、31、35頁)。又被告雖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原審金訴字卷第30頁),然其自陳於托嬰中心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4,000元,無需扶養他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同上卷第35頁),兼衡其之年齡、健康狀況、洗錢財物暨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等情,因認若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對於其之最低限度生活將產生過度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保障人權。 
 ㈢金融帳戶係供民眾存、提款或收、付款之用,免除現金交易所生不便或風險,有無可供收款之帳戶甚至影響覓職成功與否或可選取工作之種類,故金融帳戶於當今社會,可謂不可或缺;被告固提供申設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然若沒收該帳戶,將使其謀求經濟生活之改善、發展,明顯產生窒礙,依被告犯罪情節觀之,造成顯然過苛之情狀,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本院爰不就本案帳戶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示
張書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所示
張書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張書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書瑜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何景威」、「王業臻」、「張嘉哲」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張書瑜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依前暱稱為「張嘉哲」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輾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直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
二、案經徐月秋、詹勳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張書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犯罪告訴人、匯款日期與被害金額均相同,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僅止於提供2金融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本件提供前開4金融帳戶並不相同,另就犯罪行為評價上,並不及於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犯行已非同一,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上均有所不同,已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仍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件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部分,當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後續提領行為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本院應予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書瑜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交付給「張嘉哲」,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提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需要辦理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且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以及提領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前開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之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提領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前開4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後,隨即轉匯、提領,並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贓款並以迂迴之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辯稱辦理貸款以及美化帳戶之要求,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與「何景威」、「王業臻」、「張嘉哲」有積極與被告討論、磋商借貸之金融機構、還款金額、還款年限、利率、債務整合之方式、有無擔保品及其他個人特定貸款條件等重要事項。則被告自始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僅空言泛稱因美化帳戶而提供金融帳戶,與金融機構商談借貸時,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或抵押品等擔保,以及代辦業者理應與申貸者積極討論、分析各種借款方案利弊,提供相關資料予客戶衡量,並因應客戶個人需求,以規劃合法、妥適之借貸方案之常情有違,更何況本件被告所欲借貸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業者」豈有可能未與被告討論相關借貸方案,即同意出貸?甚且,倘被告所辯為申貸而欲製造金流乙節為真,其只要提供一帳戶即可美化帳戶,豈有提供高達4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⒊由卷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嘉哲」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40號卷,下稱偵卷,第157至167頁),其中「張嘉哲」稱「單純提高卡片提款額度而已」,對被告則稱「對 他們似乎很嚴謹」「國泰的專員一直在看」、「元大不能在(再)領了」、「等等回元大看能不能領出來」、「元大這張卡暫時不能領了」、「卡片失效」,可知被告之本案元大帳戶已有失效之異常狀況,則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能流利應答相關問題,並提出相關之答辯,顯見被告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愚昧至即之人,其不僅對於欲「借款」之公司是否為合法公司,也未曾與「張嘉哲」等人見面,卻能接受素未謀面之人之指示出借其帳戶收取款項,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學、就業經驗,卻當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甚且,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151號、181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卷第119至121頁)可稽,可知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其再度於本件再為相同之提供銀行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更進而參與轉匯、提領贓款,顯見被告不僅非初犯,更係有計畫性的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⒋再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交付給被告後,極有可能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對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預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景威」、「王業臻」、「張嘉哲」之人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轉匯、提領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所為均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徐月秋
(提告)
113年3月5日
18時起
以假親友借貸真詐財手法,佯稱徐月秋之女兒,以急用現金買房等藉口向徐月秋借款,致徐月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6日
11時16分許
48萬元
張書瑜
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6日
13時20分許
18萬元
張書瑜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機台編號:0VHE8
113年3月6日
13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5時4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機台編號:7494801
113年3月6日
15時45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3月6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張書瑜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3月6日
14時1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ATM機台編號:04956186
113年3月6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機台編號:7494714

113年3月6日
14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未匯入第二層帳戶,直接從第一層帳戶提領
113年3月6日
13時4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機台號:0VHE8
113年3月6日
13時50分許
10萬元
2
詹勳岩
(提告)
113年3月4日
以假親友借貸真詐財手法,佯稱詹勳岩之外甥,以急用現金做生意向詹勳岩借款,致詹勳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3月6日
13時57分
28萬元
張書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匯入第二層帳戶,直接從第一層帳戶提領
113年3月6日
15時15分許
19萬元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提款
113年3月6日
15時36分許
9萬元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機台編號:7494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