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名:陳智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CHO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CHONG(中文名:陳智聰)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羈押,復裁定自同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12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5年8月27日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以觀光為由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1頁),是其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之聯繫因素甚低,復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宣判駁回被告上訴,是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已高,且其於本案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5年2月5日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3頁),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5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