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軒政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宇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第18459號、第20768號、第22787號、第22903號、第22904號、第22906號、第22907號、第22908號、第30142號、第30151號、第3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廖軒政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3所示罪刑及沒收、謝佳宇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謝佳宇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下:
(一)廖軒政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0000000000門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佳宇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9所示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元沒收之。
(三)廖軒政被訴犯附表八編號13部分,無罪。
三、其他(廖軒政所犯如附表一、八編號24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軒政【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ony」】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林姿儀【綽號「小白」、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北天燕」,由原審另行審結】、文永驊(量刑上訴,本院另行審結)、羅元奕(已歿)、楊已霆(由原審另行審結)、曾宇逸(TG暱稱「雨衣」,本院另行審結)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謝佳宇則於112年3月23日凌晨零時22分許以LINE傳送其本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佳宇國泰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佳宇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文永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廖軒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二、廖軒政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廖軒政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文永驊係車手頭,曾宇逸擔任捷仁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捷仁公司)之負責人,由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之李皓淵(量刑上訴,本院另行審結),陪同曾宇逸於112年3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仁公司合庫帳戶),曾宇逸再將捷仁公司之公司資料、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李皓淵,李皓淵再交予林姿儀,林姿儀於指示文永驊帶同他人領款時,再將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文永驊。曾宇逸、楊已霆、文永驊、謝佳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之花鼎杰(量刑上訴,本院另行審結)、鐘志宇(無證據證明鐘志宇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本院另行審結)則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廖軒政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謝佳宇自112年3月2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附表1至12、14至2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如附表一附表1至12、14至24所示之第一層匯款帳戶(至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由花鼎杰提領、轉匯,未有匯入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依客觀卷證資料所示,難認與廖軒政相關,詳如後述廖軒政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之款項及其餘款項分別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24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附表一編號18至23之第一層帳戶即為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後,由曾宇逸、楊已霆、文永驊、謝佳宇、鐘志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對應之提領時間,提領或參與提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後,透過文永驊、林姿儀、廖軒政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曾宇逸提供捷仁公司合庫帳戶,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後,曾宇逸並於112年3月20日、3月21日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410萬元,均交付予文永驊;就113年3月21日之部分,並由楊已霆與文永驊一同返回文永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交予廖軒政、林姿儀,再由楊已霆受廖軒政指示,交付部分款項予在樓下等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楊已霆先受廖軒政指示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已霆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廖軒政所屬之詐欺洗錢集團,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2日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480萬元至本案楊已霆中信帳戶,再由文永驊陪同楊已霆於當日前往銀行提領480萬元後【含有附表三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與文永驊一同返回文永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交予廖軒政、林姿儀,再由楊已霆受廖軒政指示,交付部分款項予在樓下等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已霆因而取得9萬元報酬。
四、謝佳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於112年3月23日凌晨0時22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提供謝佳宇國泰、第一帳戶予文永驊,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針對附表一編號12、14至18、24所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及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曾宇逸在文永驊所駕車內,創造謝佳宇與捷仁公司名義負責人曾宇逸間之虛假債權,以利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將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內贓款得以輾轉匯至謝佳宇國泰、一銀帳戶,並配合拍攝影片以證明資金往來,旋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500萬元(為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23日詐欺贓款)至謝佳宇國泰帳戶及轉匯195萬元(為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23日詐欺贓款)至謝佳宇一銀帳戶,再由謝佳宇於當日受文永驊指示,自謝佳宇國泰帳戶、一銀帳戶內先後提領500萬、195萬元,合計695萬元【含有附表一編號13以外,即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文永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文永驊搭載謝佳宇提領現金695萬時,遭李子軒、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及黃偉傑強盜得手500萬元(強盜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警循線追查,因而追回及扣得上開695萬元,方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廖軒政、謝佳宇有罪部分;至原審判決被告謝佳宇無罪部分(即被告謝佳宇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廖軒政、謝佳宇自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廖軒政、謝佳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軒政之辯護人及被告謝佳宇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8至277、293至314頁,本院二第434至47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A、被告廖軒政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
一、被告廖軒政矢口否認針對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起訴意旨記載之內容,我都不知道,這是弘仁會「彥凱」所為,不是我做得等語;辯護人辯稱:文永驊供述前後不一,目的是為了要迴護自己的上手即綽號「彥凱」的林彥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亦認文永驊與曾宇逸的大哥都是林彥宇即綽號「彥凱」之人,曾宇逸與文永驊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故被告文永驊、楊已霆的供述構陷被告廖軒政的行為,不合常理,不可信且無其他補強證據。0000000000門號(下稱0989門號)雖出現被告廖軒政於112年3月23聯絡蔡士民律師之資訊,但無法證明被告廖軒政在112年3月有使用此0989門號來去做任何的聯繫,或者是由被告廖軒政來使用,於112年3月間被告廖軒政都在桃園照顧小產的太太,不可能於112年3月22日出現在本案租屋處的地址,亦無於112年3月23、24日發生搶案後至民權東路一段公司串證之事實,此際被告廖軒政在臺中林酒店住宿,證明被告廖軒政沒有參與本件等語。
二、惟查:
(一)0989門號之手機於112年3月間係由被告廖軒政所持有使用,有下列事證可佐:
1、本案被告廖軒政案發時之地址之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廖軒政住處)」,與「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11樓(下稱廖軒政住處基地臺)」基地臺位置相近,至彼時林姿儀、楊已霆與被告文永驊租屋處之「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則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下稱本案租屋處基地臺)」基地臺位置相近,核先敘明。
2、由0989門號手機於112年3月20日上網資料所示,可知綱路基地臺位置移動狀況如下:
⑴112年3月20日:
①凌晨1時46分49秒至8時30分31秒之上網均在「廖軒政住處基地臺」位置,自同日8時46分49秒往北之新北市樹林區方向移動(因無19日之上網資料,單由20日之上網資料判斷,停留近7小時,本院卷一第155頁);
②10時30分31秒南返桃園市,於11時0分31秒返抵廖軒政住處 基地臺位置,短暫停留後,再於11時15分3秒往北(本院卷一第155頁);
③11時30分31秒~13時26分47秒之上網位置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基地臺位置(停留期間近2小時,本院卷一155頁);
④13時56分47秒至18時30分31秒間,則在大抵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其間偶有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停留期間約4.5小時,加計(3)之時間約莫6.5小時,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⑤19時30分31秒至21時29分18秒之上網則在本案租屋處基地 臺位置(停留期間近3小時,本院卷一第156頁)。
⑥22時0分31秒上網位置再度出現在「廖軒政住處基地臺」位置(其間偶有移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直至113年3月21日10時59分19秒、11時20分13秒(「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停留期間逾13小時(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⑵112年3月21日:
①於11時20分13秒前在「廖軒政住處基地臺」、「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有上網紀錄,於11時29分19秒往北移動,於11時59分19秒至13時53分34秒則停留在「本案租屋處基地臺」位置(停留期間近2小時,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②14時23分34秒至20時59分19秒,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石碇區、汐止區、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有上網紀錄,嗣於21時29分19秒至21時45分8秒在「本案租屋處基地臺」置位有上網紀錄(本院卷一第157頁)。
③22時56分20秒至112年3月22日9時59分19秒在「廖軒政住處基地臺」、「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有上網紀錄(停留時間約11個小時,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112年3月22日:
①於9時59分19秒前在「廖軒政住處基地臺」、「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有上網紀錄,於10時11分04秒往北移動,於11時32分06秒至17時15分22秒則停留在「本案租屋處基地臺」置位(停留期間逾5小時,本院卷一第158頁)。
②22時49分07秒至至112年3月23日9時19分25秒在「廖軒政住處基地臺」、「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有上網紀錄(停留時間逾10個小時,本院卷一第159頁)。
⑷112年3月23日:
①於9時19分25秒前在「廖軒政住處基地臺」、「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有上網紀錄,於9時45分24秒往北移動,於10時48分30秒至14時41分28秒則停留在「本案租屋處基地臺」位置(停留期間近4小時)有上網紀錄(本院卷一第159頁)。
②15時15分24秒至16時45分24秒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有上網紀錄(本院卷一第160頁)。
⑸112年3月24日~26日
①凌晨2時4分32秒至13時54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等位置有上網紀錄(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
②14時4分32秒開始往彰化、臺南、高雄等地移動並有上網紀錄,16時34分32秒至112年3月25日13時52分29秒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A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A棟」等處有上網紀錄(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3、由上開0989手機上網基地臺位置呈現之使用狀況,佐以下列證人林姿儀之證述、0989門號之手機數位鑑識等事證,益徵被告廖軒政實為持用該手機之人等情無訛:
⑴使用0989手機上網之人,係以被告廖軒政住處為居住休憩處所,始有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每日凌晨或夜間(22時許)至翌日8時、11時等期間,長時間且規律地停留在被告廖軒政住處過夜之可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姿儀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所稱:廖軒政住桃園,我有時候會在廖軒政他家的便利商店找他,我記得有1次,時間是在112年3月至5月間,我喝很醉住在他家等語(偵30152卷第123、125頁)觀之,核與0989手機頻繁且規律地於22時左右返回被告廖軒政住處等情不符,則同案被告林姿儀必然非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持用0989手機之人,反之,被告廖軒政當為持有使用0989手機之內,始有於深夜得長時間【自20日凌晨為計, 別為7小時(20日)、13小時(21日)、11小時(22日)左右】安然在其自身住處(按即被告廖軒政住處)長時間上網之可能。
⑵另觀諸0989門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被告廖軒政有以暱稱「Tony」之名義於112年3月18日下午10時30分、19日下午7時20分11秒、23日下午1時46分47秒、3時28分42秒、4時2分18秒、4時4分11秒與蔡士民律師聯絡,有被告廖軒政手機內暱稱「Tony」與「蔡士民-律師」對話紀錄鑑識結果1份(偵30151卷第153至155頁、偵1986卷三第387至398頁)在卷可參,且就被告廖軒政於112年3月23日因為被告文永驊遭搶,先由被告林姿儀有打電話稱要找律師後,有打電話給蔡士民律師等情,亦為被告廖軒政所是認(偵30151卷第24頁);又依上開0989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所示,於112年3月24日凌晨2時4分32秒至13時54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等位置有上網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與被告廖軒政提出於112年3月24日8時13分刷卡消費之臺中林酒店位置相近,有臺中林酒店入住明細及電子發票1份(原審卷一第481頁)可佐,足見0989門號手機確實係由被告廖軒政持用等情無訛。
(二)本案0989門號手機既係由被告廖軒政使用,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文永驊之供述、文永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70門號)手機上網基地臺位置資料所示,可證本案於112年3月20日至3月22日分別由文永驊向曾宇逸收取之340萬元(20日)、410萬元(21日)及於3月22日向楊已霆收取之480萬元,應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基地臺附近某不詳地點(20日)及本案租屋處(21日、22日)交付予被告廖軒政無訛:
1、112年3月20日文永驊收取曾宇逸交付之340萬元,應係於112年3月20日13時56分47秒至15時51分50秒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基地臺附近某不詳地點交付予被告廖軒政、同案被告林姿儀,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⑴本案被告文永驊於112年8月10日偵訊中自承:於112年3月20日11時、12時許,確實有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博愛路口一帶收取曾宇逸自捷仁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50萬元(11時39分提領)、90萬元(12時28分提領),共計34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小白等情(偵22908卷一第495頁),另於本院準備中稱:0000000000門號手機是我使用的,112年3月20日早上我載曾宇逸在衡陽路領錢後,我去林口找廖軒政、林姿儀將領到的錢交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綦詳。
⑵本案除文永驊上開證述各節外,另據被告文永驊斯時使用之0970門號於112年3月20日之上網歷程資料所示,被告文永驊於當日10時57分56秒至1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基地臺位置確實有上網紀錄,旋於13時35分22秒至15時51分50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有上網紀錄(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足見被告文永驊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收取款項後,旋即趕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段附近,而彼時,被告廖軒政持用之0989門號手機於13時56分47秒至18時30分31秒間亦同在該處(如前揭㈠⒉⑴③④)所載,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另有本院依職權繪製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上網基地台位置重疊示意圖㈠(本院卷一第187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文永驊持用之0970門號手機與被告廖軒政所持用之0989門號手機,於112年3月20日13時56分47秒至15時51分50秒間之上網基地臺位置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基地臺附近重合,足認被告文永驊指稱其收款後,係交予「小白」林姿儀,而小白及被告廖軒政是同夥,我就是轉交給他們乙節(偵22908卷一第497頁),核非子虛,堪可採信。
2、112年3月21日文永驊收取曾宇逸交付之410萬元,應係於112年3月21日13時06分12秒至13時53分34秒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租屋處交付予被告廖軒政:
⑴依證人文永驊於112年8月10日偵訊時稱:我於112年3月21日有跟曾宇逸約在合作金庫城內分行處,我交給他林姿儀給我的牛皮紙袋,要曾宇逸去領錢,他提領完200萬元及210萬元後,連同牛皮紙袋交給後,我再交回給林姿儀、廖軒政他們等語(偵22908卷一第49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12年3月21日當天我一樣是載曾宇逸去領錢,之後返回本案租屋處基地台位置交給廖軒政及林姿儀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綦詳。
⑵本案除文永驊上開證述各節外,另據捷仁公司合庫帳戶於112年3月21日10時22分、11時30分,分別由曾宇逸臨櫃提領210萬元、200萬元,此有附表二所示提領畫面資料附卷可佐(偵22903卷第109至119頁);又被告文永驊斯時使用之0970門號於112年3月21日之上網歷程資料所示,被告文永驊於當日9時6分至11時16分16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基地臺位置或附近確實有上網紀錄吻合(本院卷一第175頁),旋於13時06分12秒至14時6分29秒在「本案租屋處基地臺」位置有上網紀錄(本院卷一第175頁),此時,被告廖軒政持用之0989門號手機亦於同日11時59分19秒至13時53分34秒在「本案租屋處基地臺」位置(停留期間近2小時)有上網紀錄等情(見前開㈠⒉⑵①,本院卷一第15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繪製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上網基地台位置重疊示意圖㈡(本院卷一第1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文永驊持用之0970門號手機與被告廖軒政持用之0989門號手機於同日13時6分12秒至13時53分34秒期間在本案租屋處互有重疊,可合理推論被告文永驊應係於上開期間在本案租屋處內將向曾宇逸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廖軒政,可稽被告文永驊之證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可堪採信。
3、112年3月22日文永驊收取楊已霆臨櫃提領之480萬元,應係於112年3月22日16時15分3秒至17時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租屋處交付予被告廖軒政無誤:
⑴被告文永驊於112年8月10日、12月27日偵訊時稱:於112年3月22日我有載楊已霆到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分別提領300萬元及180萬元,楊已霆在領第2次錢的時候,有警察護鈔,我問林姿儀怎麼辦,林姿儀說態度強硬一點,我就照林姿儀的說法跟楊已霆說是要去南港路3段145號付車款用的,錢之後也是拿租屋處交給廖政軒等語(偵22908卷一第497、499頁,偵22908卷二第23、25、2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12年3月22日我確實是載楊已霆去領錢,我是在本案租屋處將錢交給廖軒政或林姿儀等語(本院卷一第289、290頁)
⑵又楊已霆確實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3時3分、15時10分在中 國信託松山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300萬元、180萬元等情,有附表三楊已霆臨櫃提之監視器畫面、簽立本票之影片翻拍照片(偵22907卷第43至45頁)等資料附卷可查;另被告文永驊斯時使用之0970門號於112年3月22日之上網歷程資料所示,被告文永驊於當日12時23分22秒至13時01分05秒、13時44分15秒至14時27分30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基地臺位置確實有上網紀錄吻合(本院卷一第178頁),嗣於16時15分3秒至17時0分3秒則在「本案租屋處基地臺」有上網紀錄(本院卷一第178頁),核與被告廖軒政持有0989門號於11時32分06秒至17時15分22秒之上網位置係在「本案租屋處基地臺」等情(見前開㈠⒉⑶①,本院卷一第158頁)相符,足認被告文永驊持用之0970門號手機與被告廖軒政持用之0989門號手機於同日16時15分3秒至17時0分3秒期間在本案租屋處互有重疊,另有本院依職權繪製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上網基地台位置重疊示意圖㈢(本院卷一第191頁)在卷可佐,可合理推論被告文永驊應係於上開期間在本案租屋處內將向曾宇逸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廖軒政,可證被告文永驊之證稱其於收款後,返回本案租屋處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廖軒政及「小白」林姿儀等情,與客觀事證吻合,可以採信。
(三)文永驊指稱其係受被告廖軒政指揮而擔任本案收水車手等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可堪採信:
1、依被告文永驊於112年8月10日偵訊時稱:112年3月23日,有載曾宇逸、謝佳宇到國泰世華南港分行、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分別提領500萬元、195萬元,謝佳宇開立給曾宇逸的本票是假的,為了銀行行員或警方查證時可以出示,發生強盜案後,3月24日我有叫曾宇逸、謝佳宇到臺北市○○○路0段00號 9樓,現場有我、謝佳宇、曾宇逸、林姿儀、「阿發」(陳乃碩)、周黃鳳、「彥凱」等語(偵22908卷一第499至501頁);另有謝佳宇於112年3月23日12時28分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領現500萬元及同日14時2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95萬元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檢視報告在卷可佐(他2361卷第158至162頁),謝佳宇國泰世華、第一商銀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查(他2361卷第77、80、88、98頁),另由被告文永驊持用0970門號之上網基地臺位置所示,於112年3月23日11時26分2秒至12時36分26秒,確實在「臺北市○○區○○○路0號」,另於13時5分58秒至14時55分12秒,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基地臺有上網紀錄(本院卷一第180頁),核與被告謝佳宇上開提領款項之地點吻合。
2、再者,被告廖軒政持用之0989門號手機除於112年3月23日13時46分47秒、15時28分42秒、16時2分18秒、16時4分11秒與蔡士民律師聯絡有關本案文永驊、曾宇逸及謝佳宇提領之695萬元中之500萬元遭強盜之紛爭,此據被告廖軒政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自承:於23日林姿儀打電話給我,說文永驊遭搶,要找律師,他問我可否介紹,我就打電話給蔡律師,請他跟林姿儀聯絡等語(偵30151卷第137頁)無訛,復有被告廖軒政手機內暱稱「Tony」與「蔡士民- 律師」對話紀錄鑑識結果1份(偵30151卷第153至155頁)可佐,另被告廖軒政持用之0989門號手機於同日15時15分24秒、16時15分24秒亦同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基地臺上網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60頁),另有本院依職權繪製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上網基地台位置重疊示意圖㈣(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佐,可稽被告廖軒政於強盜案發之際,有趕往現場,且在臺北市內湖區即遭強盜之犯罪地點附近(即同日15時15分24秒、16時15分24秒之間,本院卷一第160頁),有以0989門號於23日15時28分42秒、16時2分18秒、16時4分11秒與蔡士民律師聯絡本案強盜事宜等情無疑,足見被告廖軒政與112年3月23日由文永驊、曾宇逸及謝佳宇提領之695萬元及相關強盜實具關聯,概無疑義。
3、另據被告廖軒政使用之0989門號手機所示,被告廖軒政於112年3月24日凌晨2時4分32秒至13時54分25秒即分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等基地臺有上網紀綠(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再往南部移動,直至112年3月24日16時34分32秒至17時54分25秒、21時9分16秒至21時56分23秒、23時43分51秒至同年月25日13時52分59秒則分別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等基地臺有上網紀錄(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而文永驊持用之0970門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3時31分32秒至14時2分49秒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等基地臺,亦有上網紀錄(本院卷一第185頁),另有本院依職權繪製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上網基地台位置重疊示意圖㈤(本院卷一第19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廖軒政與文永驊於112年3月25日凌晨3時31分32秒至13時52分59秒同在一處附近,此據證人文永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廖軒政叫我下去找他,他要問我案情,我不知道廖軒政為何要往中南部跑,我有跟他說錢的下落,林姿儀也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核與前開上網紀錄相符。
(四)本案除據前開事證,另經證人楊已霆迭於警詢(僅用作證明加重詐欺、洗錢分工參與等事實部分)、偵查中指述將提領之贓款於本案租屋處交付被告廖軒政等情無訛(至被告廖軒政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已霆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傳拘未果,遑論被告廖軒政於原審判決後已離境,至今未歸,則被告廖軒政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並無調查程序未盡之情事):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已霆於112年8月10日7時7分至8時22分之警詢中(僅用以作為證明被告廖軒政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稱:112年3月21日,文永驊說他不方便開車,請我載曾宇逸去合作金庫城內分行,抵達後,曾宇逸有跟文永驊對談,並交一個資料夾給文永驊,文永驊也有拿東西給曾宇逸,之後曾宇逸就離開後又來找文永驊,上車後,曾宇逸跟文永驊在對談,途中我們就被警察盤查,因為我跟文永驊都沒有駕照,警察不讓我們開車,就換曾宇逸開車,開了一段路,曾宇逸就離開,車上留有曾宇逸提領的現金,後來就是文永驊開車回到新北市○○區○○○街00號8樓,當時廖軒政也在裡面了,文永驊就把錢交給廖軒政,因為他們都在玩手遊,所以廖軒政就指示我將錢送到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前的路邊交給駕駛一臺TOYOTA或NISSAN的男子,於21日我跟文永驊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處聊天時,文永驊有接到一通來自文永驊老闆廖軒政的電話,之後就拿給我聽,廖軒政說他要買車,但因為在忙,他本人會匯款給我,我幫他領出來交給文永驊,我跟廖軒政沒有很熟,只從朋友那得知他是很有錢的人,我跟文永驊很好,就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22日錢還沒匯進來之前,文永驊就駕駛ANF-3737號自小客車載我去中國信託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外等待,在提領前,因為廖軒政匯款前文永驊有接到電話說錢要匯進來了,我就臨櫃提領現金,第一次提領300萬元,由文永驊清點,我可以指認編號7是曾宇逸、編號11是文永驊,編號12就是廖軒政等語(偵22907卷第10至12頁);且於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31分偵訊時除針對3月21日、22日針對隨同領款、於21日偕同領款返回本案租屋處途中遭員警盤查等情所為證述各節,互核與同日警詢所述相符外(偵22907卷第143、145、147、149、151頁),復以證人身分進一步具結證稱:22日文永驊再駕駛ANF-3737號車輛要我去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提領第2筆180萬元時,銀行行員不讓我提領,文永驊教我跟行員說我要買車用,也跟我說可以直接報警,要理直氣壯地跟行員說在我戶頭裡的錢就是我的,後來信義分局員警就到場了,不太相信我的說法,我有再打一通電話給文永驊,文永驊就給了我一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員警就把我載到該地址,我進去時,文永驊已經在裡面了,我就把錢交給文永驊後,員警就離開了,我也跟文永驊一起離開回到本案租屋處,我跟文永驊抵達本案租屋處時,廖軒政已經在內等候,文永驊就將我所提領的480萬元交給廖軒政,廖軒政拿到現金後,將一部分現金分給文永驊,一部分分給住本案租屋處4樓的林姿儀,廖軒政也留下一部分的錢,剩下的錢,廖軒政指示我送到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的路邊,交給一個駕駛TOYOTA或NISSAN的男子,廖軒政有包一個紅包給我,裡面是9萬元,我平時有幫廖軒政做事,都是給我1萬元左右,第1次給我這麼大的金額,廖軒政給我錢後就離去了,我也離開8樓去4樓,我跟廖軒政不熟,因為廖軒政是文永驊、林姿儀的老闆,通常都是廖軒政交代文永驊、林姿儀,他們2人再交代我做事等語(偵22907卷第143、145頁),證人楊已霆所為上開證述各節,互核與被告廖軒政、文永驊分別持用之0989、0970門號手機上網基地臺位置相符,詳如前述,可稽證人楊已霆所為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可堪採信。
2、至被告廖軒政之辯護人於上訴後固提出林姿儀與楊已霆之對話光碟所譯之對話內容(本院審上訴卷第177至179頁,此處為彈劾證據使用),主張楊已霆受文永驊導引而有誣指被告廖軒政,目的係為掩蓋綽號「彥凱」之林彥宇云云,惟查:
⑴本案楊已霆則早已於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7分至8時22分之警詢中,即供出廖軒政為文永驊的老闆,並於112年3月21日、22日在本案租屋處將所取得之贓款交予廖軒政等情(偵22907卷第10、11頁);再於同日15時31分許之偵訊時指稱其於112年3月21日、22日受文永驊老闆廖軒政之指示而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輾轉交付予廖軒政之舉(偵22907卷第143、145、149、151頁);至文永驊於112年8月9日第1、2次警詢中除將被強盜之贓款諉稱是謝佳宇向羅元奕借款用以開二手車行,亦稱案外人周黃鳳於112年3月24日所簽發之125萬元本票之債權人係綽號「彥凱」之男子,並聲稱是周黃鳳與「彥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偵22908卷一第8、9頁),實未主動指認廖軒政;至於112年8月10日8時35分至11時16分第4次警詢時,固已供出「小白」之林姿儀之指揮參與情節(偵22908卷一第17至25頁),惟針對被告廖軒政則仍姑隱其名,直至112年8月10日21時7分許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你是不是有把錢交給廖軒政?」,文永驊始稱:「因為廖軒政和林姿儀是同夥,我就是轉交給他們」(偵22908卷一第497頁)等語,足見文永驊係在檢察官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楊已霆偵訊之後,得悉楊已霆證述係將贓款輾轉交付予廖軒政之後,始指認廖軒政等情,可堪是認,益徵文永驊核無廖軒政及其辯護人所指有誣攀廖軒政以迴護「彥凱」林彥宇之事實。
⑵至滯留國外未返國應訊之被告廖軒政縱提出同樣留滯國外未歸,俱經原審通緝在案之林姿儀與楊已霆之對話內容,在無法提供原始對話所使用之工具(不論係行動電話、電話或電腦)以驗真,自行轉譯文字,據此主張楊已霆係受文永驊的引導始有指認本不相識之廖軒政云云,固可認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惟倘楊已霆之指述係受文永驊之引導所致,文永驊焉有不掌握先機以取得供出核心成員以圖得減刑之利益,於112年8月10日8時35分至11時16分第4次警詢時,即指述廖軒政指揮及參與本案情節,反係由楊已霆早於同日7時7分至8時22分之警詢指認陳明廖軒政共犯情節,而文永驊卻仍隻字未提,直至於同日21時7分,在檢察官直言廖軒政收水之質疑,文永驊始被動供承之理;另據證人楊已霆於112年9月18日警詢時稱:文永驊、林姿儀原本都是跟「彥凱」的,林姿儀後來知道廖軒政那邊有賺錢的方式,所以就開始跟廖軒政做事,後來有賺到錢,所以有把文永驊拉進去跟廖軒政一起做,林姿儀開始跟廖軒政做事有賺錢後,就不理彥凱了等語(偵30151卷第37頁),此據證人文永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是廖軒政、林姿儀共同指揮我犯本案,廖軒政、林姿儀是同夥,他們倆會討論完畢後,由林姿儀直接對我下達指令,我們的工作機是用TELEGRAM,廖軒政有在群組裡,而林彥宇是我經紀公司的老闆,案發後,我跟林彥宇借會議室,所以才會在民權東路的經紀公司串供,當時林彥宇已經快下班了,林彥宇不是本案的指揮者或參與者,我跟林彥宇的往來僅限於酒店經紀事務,我是被林姿儀介紹給廖軒政一起參與本案,我了解是廖軒政在指揮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268至282頁),另證人林彥宇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我與本案無關,文永驊跟我是一起在酒店裡做幹部及經紀,共用同一間辦公室,因本案文永驊有使用酒店辦公室而被牽連,我不認識廖軒政,連聽都沒聽過,112年3月24日早上,我準備下班時,在辦公室有碰到文永驊,至於其他人是誰,我不清楚,我完全沒有參與他們在談論的事,至於「小白」林姿儀是文永驊的酒客,我真的不熟等語(本院卷二第262至266頁),足見文永驊固因酒店經紀事宜而對外指稱林彥宇為其老闆、上司,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6日數位檢視報告中固指「文永驊與曾宇逸的大哥均為林彥宇(綽號彥凱)」一語(偵1986卷二第205頁),惟是否為「大哥」、「老闆」或上司,本就與是否主導、指揮、操控及參與本案具體情節非必然相關,本案被告廖軒政於本案發生時所使用之0989門號手機之上網紀錄等行動軌跡所呈現之客觀事證,俱與本案發生之時地吻合,亦與楊已霆、文永驊分別證述各節相符,又本院客觀卷證資料,俱難認林彥宇與本案犯行相涉,實無被告廖軒政及辯護人所指為迴護綽號「彥凱」之林彥宇而栽贓、誣指被告廖軒政之事實,反係被告廖軒政推諉妄指本案係由林彥宇指揮主導等情,誠屬子虛,難謂可採。
(五)又被告廖軒政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二之曾宇逸為名義負責人之捷仁公司合庫帳戶為主軸,另使用附表三、四、五所示楊已霆中信帳戶、鐘志宇台中商銀帳戶、謝佳宇國泰、第一帳戶、花鼎杰國泰帳戶、林峻濠國泰帳戶、陳禾赫華南帳戶等帳戶及由曾宇逸、文永驊、楊已霆、鐘志宇、謝佳宇等「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有附表六編號1至12、14至24及附表七所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12、14至24、附表七所示),被告廖軒政否認洗錢犯行,無可憑採。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經查:綜觀本件被告廖軒政所為上開行為,涉及指定車手、收水、收受帳戶之人、分配任務、指揮回收贓款、發放「車資」、車手行前教學,甚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被告謝佳宇於涉訟尋找律師均有所掌握,顯然係基於幕後指揮(非第一線實施)之地位,並對於在特定取款任務中,指派何人擔任車手、如何組織團隊分工,及車手如何向被害人取款等細節,均有決定權,而得命令組織成員之進退行止,復對犯罪組織成員從事相關詐欺犯罪之各式費用予以籌劃分配,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軒政所辯無可憑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B、被告謝佳宇部分-認定謝佳宇針對附表一編號12、14至18、24所為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洗錢及針對附表編號18所為參與組織之理由:
一、被告謝佳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各節:
被告謝佳宇於警詢、偵訊時稱:是文永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金融帳戶,我就將謝佳宇國泰世華帳戶及謝佳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拍照傳給他,另文永驊於22日晚上又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一起去銀行領錢,我於3月23日上午10時在臺北車站與文永驊碰面,上車後看見曾宇逸坐在後座,曾宇逸拿本票要我簽名,金額是700萬元,文永驊與曾宇逸一搭一唱說只是做做樣子,如果出事的話3人共同的說詞就是我向曾宇逸借700萬元,曾宇逸也有用手機錄下我拿他們預先準備的臺詞,接著就在經貿科學園區路口的國泰世華南港分行提領500萬元,之後就到第一銀行新湖分行提領195萬元,上車後,副駕駛後座車門突然被打開,對著駕駛文永驊噴辣椒水,並對我說搶劫後,就把500萬元搶走了,當時內湖分局正好在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對面,我就打110報警,到內湖分局時,警察不相信我的說詞,質疑我是詐欺車手,後來文永驊就幫我請蔡士民律師到場等語(他2361卷第142至145、170至172頁);被告謝佳宇復於原審114年1月19日(原審卷二第178頁)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432、486頁)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二、除被告謝佳宇上開陳述外,針對被告謝佳宇附表一編號12、14至18、24所為加重詐欺及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洗錢及針對附表一編號18所為參與組織等犯罪,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一)證人曾宇逸於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當庭指認編號3之人(按即謝佳宇),並稱這是搶劫案(即3月23日強盜案)當天才看到這個人,他是文永驊的朋友等語(偵22903第375頁);再據證人文永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34分時聯絡謝佳宇,問她要不要擔任車手,之後她於112年3月23日凌晨零時22分有拍她的國泰世華封面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另有法務調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6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所示「謝佳宇於112年3月23日0時22分拍攝謝佳宇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謝佳宇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等情(偵1986卷二第20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344號函覆謝佳宇國泰世華帳戶往來明細(他2361卷第77、80頁)、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4月25日一哨船頭字第47號函覆謝佳宇第一商銀帳戶往來明細(他2361卷第88、98頁)及「謝佳宇至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檢視報告」(他2361卷第158至16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謝佳宇於112年3月23日凌晨0時22分以拍照方式提供上開2本金融帳戶資料予文永驊之舉,已有主觀上有分擔實行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已分擔被告廖軒政所屬詐團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本案謝佳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特意為不明款項編纂虛構不實用途,假稱借貸,再代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收取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於112年3月22日晚間接獲文永驊來電得知須親自臨櫃提領非其本人正常交易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謝佳宇竟仍應允,先於112年3月23日凌晨0時22分,將謝佳宇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文永驊,復於112年3月23日早上10時許,加入本案由廖軒政所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提升其犯意,在知悉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謝佳宇國泰世華及第一帳戶提供予文永驊等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工具,與曾宇逸、文永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在車內與曾宇逸、文永驊碰面後,配合曾宇逸、文永驊之佯裝手法,以虛構其向捷仁公司名義負責人曾宇逸借款700萬元之鉅款,藉此作為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內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贓款得以層轉匯入150萬元、45萬元(共計195萬元)至被告謝佳宇第一銀行帳戶及200萬元、14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被告謝佳宇國泰世華帳戶之虛假債務後,繼而分別至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臨櫃提領500萬元、195萬元等舉,以製造贓款層層流轉之斷點,並因而增加查贓、取贓之困難,則被告謝佳宇針對附表一編號18所為參與組織、附表一編號12、14至18、24所為加重詐欺及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洗錢之犯行明確,於本院自白犯罪各節,核與事證相符,可堪採信。
(三)再按:
1、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
2、本案被告謝佳宇加入本案被告廖軒政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2年3月23日(被告謝佳宇提供本案帳戶予文永驊之時點為112年3月23日凌晨0時22分,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文永驊、曾宇逸會面),其間被告謝佳宇配合曾宇逸、文永驊並拍攝影片虛構債權以掩飾捷仁公司鉅額款項匯入謝佳宇國泰及第一帳戶而為洗錢之目的,足見被告謝佳宇已參與組織團體成員間之分工支援及因應模式,彼此分擔,為求達成由被告謝佳宇提供帳戶供層轉贓款,並由被告謝佳宇親自提領以利金流斷點之特定任務之實現,可稽被告謝佳宇自承針對附表編號18之參與組織犯行,符於事證,足堪採信。然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19至23所示被害人等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時點均在112年3月22日之前,此際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受詐欺而匯入款項既已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8之第一層帳戶為案外人林峻濠國泰銀行帳戶、編號9至11之第一層帳戶為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編號19至23之第一層帳戶為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而既遂,被告謝佳宇在加重詐欺犯行完遂後始於112年3月23日加入本案廖軒政所屬詐欺集團,自難認被告謝佳宇就附表編號1至11、19至23所示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與本案廖軒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佳宇遭指涉嫌各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因與各該有罪之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論罪欄所述);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24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各該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24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另連同由捷仁公司合庫帳戶為第一層帳戶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8至23各該款項,部分固經曾宇逸、楊已霆臨櫃領,惟均未完全領罄,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之各該贓款,仍有餘額輾轉於112年3月23日當日由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層轉匯入150萬元、45萬元(共計195萬元)至被告謝佳宇第一銀行帳戶及200萬元、14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被告謝佳宇國泰世華帳戶之虛假債務後,繼而分別至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臨櫃提領500萬元、195萬元等舉,有本案各該人頭帳戶往來明細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97至241頁),足見被告謝佳宇與廖軒政所屬成員,利用各該人頭帳戶以製造贓款層層流轉之斷點,則被告謝佳宇針對附表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被害人等之洗錢犯行,與被告廖軒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被告謝佳宇依文永驊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存、匯入款項,配合文永驊、曾宇逸在文永驊所駕車內,創造謝佳宇與捷仁公司名義負責人曾宇逸間之虛假債權,以利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將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內贓款得以輾轉匯至謝佳宇國泰、一銀帳戶,並配合拍攝影片以證明資金往來等情,本案被告謝佳宇針對附表一編號12、14至18、24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謝佳宇雖非確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謝佳宇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承前述,被告謝佳宇針對附表一編號18部分屬於最初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取款、交款工作者,有交付人頭帳戶者,有負責聯繫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或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回水」人員等,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灼然。
(五)本案被告謝佳宇坦承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憑採,被告謝佳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被告廖軒政、謝佳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廖軒政、謝佳宇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14至24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廖軒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難謂符合上開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至被告謝佳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9至2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其關聯之特定犯罪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所為比較新舊法之考量因子並無二致
);另被告謝佳宇固於原審114年1月9日審理期日(原審卷二第178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原審114年3月6日審理中針對認罪與否為「保持沈默」之反應(原審卷二第528頁) ,另就犯罪事實為辯論時表示:「我客觀上有做這些事情,我以為是賭場的錢。但是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不知道什麼是認罪,我承認客觀上的行為,只是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辯詞(原審卷二第631頁),已臻被告謝佳宇就其主觀犯意部分,並未為自白之陳述,並在科刑辯論時主張「請求無罪判決」(原審卷二第633頁),益徵被告謝佳宇並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惟被告謝佳宇仍符合前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廖軒政、謝佳宇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此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廖軒政、謝佳宇較為有利。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廖軒政、謝佳宇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被告廖軒政始終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謝佳宇則針於原審114年3月6日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求為無罪判決等情(同前開洗錢犯行之論述,原審卷二第528、631、633頁),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廖軒政、謝佳宇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之可能。
(四)被告廖軒政、謝佳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被告廖軒政、謝佳宇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3年8月12日士檢迺平113偵2924字第1139049969號函暨其上原審收文章戳(原審卷一第3頁)在卷可按,且依上開被告廖軒政、謝佳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等先前均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就被告廖軒政訴如附表一編號19、謝佳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分別為被告廖軒政於112年3月20日、謝佳宇於112年3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等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廖軒政、謝佳宇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廖軒政除附表一編號13(無罪部分,詳如後述)、19所為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謝佳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9至2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14至17、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被告謝佳宇係112年3月23日加入本詐欺集團,此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至被告謝佳宇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19至23所示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各該被害人等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時點均在112年3月22日以前,此際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受詐欺而匯入款項既已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而既遂,被告謝佳宇在加重詐欺犯行完遂後始於112年3月23日凌晨零時22分加入本案廖軒政所屬詐欺集團,自難被告謝佳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9至23所示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與本案廖軒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謝佳宇遭指涉嫌附表一編號1至11、19至23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因與各該有罪之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競合關係:
(一)被告廖軒政就除附表一編號13(無罪部分詳述如後)、19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除附表一編號19外之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9)處斷。
(二)被告謝佳宇就附表一編號12、14至17、2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共同正犯之說明: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二)是以,被告廖軒政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犯與同案被告林姿儀、被告文永驊、曾宇逸、同案被告楊已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謝佳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9至23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14至18、2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與被告廖軒政、同案被告林姿儀、被告文永驊、曾宇逸、同案被告楊已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被告廖軒政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犯(即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各罪,共23罪);被告謝佳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9至23所犯(即附表八編號1至11、19至23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14至18、24所犯(即附表八編號12、14至18、2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3罪部分,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佳宇於偵查已自白犯罪,另於原審114年1月9日審理、本院115年6月17日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卷二第178頁,本院卷二第432、486頁),就其等本案參與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審酌之。
(二)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廖軒政始終否認犯行,至被告謝佳宇固於原審114年1月9日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卷二第178頁),然至原審114年3月6日審理程序時,除就是犯罪事實為「保持沈默」之反應(原審卷二第528頁),復為「我客觀上有做這些事情,我以為是賭場的錢,但是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不知道什麼是認罪,我承認客觀上的行為,只是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原審卷二第631頁)、「請求無罪判決」(原審卷二第633頁)之主張,足見被告謝佳宇並未於「歷次」審理程序時坦承分擔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意思,自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廖軒政所犯如附表一、八編號1至23所示罪刑及沒收、謝佳宇所犯如附表一、八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謝佳宇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罪刑,固非無見。惟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謝佳宇針對本案,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針對被告謝佳宇所犯附表一、八編號1至12、14至24所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洽。⒉刑罰應依犯罪的危害程度與罪責輕重量刑,若法規規定不論損害輕重一律重刑,將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廖軒政所犯附表一、八編號1至12、14至23所示各罪中各該被害人等之侵害金額,不若附表一、八編號24所示達200萬元,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廖軒政所犯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18、20至23所示各罪部分,均量處與附表八編號24所示刑度,一律為有期徒刑3年,另針對被告廖軒政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指揮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及就被告謝佳宇所犯附表一、八編號1至12、14至至24所示各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各異、法益侵害程度有別,原審未以區辨,均量處與附表八編號24所示一樣之刑度2年,均難謂符合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即有未洽。⒊被告謝佳宇於112年3月23日凌晨零時22分加入本案廖軒政所屬詐欺集團,自難認被告謝佳宇就附表一、八編號1至11、19至23所示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與本案廖軒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謝佳宇就各該部分為加重詐欺有罪之認定,容有誤會。⒋被告謝佳宇既於112年3月23日始加入本案詐團,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八編號18,原審判決認被告謝佳宇首次參與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八編號19,恐有未合。⒌附表一編號13所被害人林雪洪上開款項均與被告廖軒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利用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贓款取得及流轉無涉,應為被告廖軒政無罪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廖軒政有罪之判決,亦有未妥。本案被告廖軒政否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謝佳宇亦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9至23所示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均屬有據(被告廖軒政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另被告謝佳宇已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⒍本案被告廖軒政於案發期間所使用之0989門號手機及被告廖軒政、林姿儀共同收取由文永驊、楊已霆交回之贓款(自112年3月20日至22日,分別為340萬元、410萬元及480萬元,共計1,230萬元,依卷證資料所示,楊已霆取得9萬元、鐘志宇所得1萬元之報酬(可扣除),至文永驊之報酬係抵扣債務,實際贓款仍由被告廖軒政、林姿儀共同掌握支配,則被告廖軒政之沒收金額應為610萬元【(1,230萬元-9萬元-1萬元)÷2】,另112年3月23日由被告謝佳宇臨櫃提領所得500萬元、195萬元合計695萬元,業為警扣案,本案自應就695萬元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廖軒政、謝佳宇部分所為沒收及被告廖軒政追徵之諭知,恐有未合。至被告廖軒政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3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無可憑採,詳如前述;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被告廖軒政所犯如附表一、八編號1至23所示罪刑及沒收、謝佳宇所犯如附表一、八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謝佳宇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廖軒政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由被告廖軒政指揮,並各自分工,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廖軒政、謝佳宇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謝佳宇固以150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蔡明道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289頁),惟未實際賠償,而係以扣案之洗錢標的695萬元返還予被害人(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另參酌被告廖軒政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謝佳宇於原審114年3月6日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被害人等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廖軒政、謝佳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之輕重(被告謝佳宇係於112年3月23日始加入)、掌控贓款之報酬數額(詳後述)、被告謝佳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廖軒政於原審及被告謝佳宇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23頁,本院卷二第496頁),暨檢察官、被告廖軒政辯護人、被告謝佳宇及其辯護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㈠㈡)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廖軒政如附表一、八編號1至12、14至23、被告謝佳宇如附表一、八編號12、14至18、24所示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審酌被告謝佳宇此部分就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廖軒政課予如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3、被告謝佳宇課予如附表一、八編號12、14至18、24所示之刑,均認被告廖軒政、謝佳宇此部分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1、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至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九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謝佳宇所有(原審卷二第622頁),並就附表九編號4之手機部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6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偵1986卷二第195頁至第222頁)可佐,且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謝佳宇用以本案詐欺、洗錢之帳戶,堪認上開之物均為供被告謝佳宇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被告廖軒政持用以聯絡文永驊所用之0989門號手機,乃楊已霆申辦交由林姿儀提供予廖軒政於本案案發期間使用,此據楊已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30151卷第36頁,偵22907卷第179頁),另經本院核對被告廖軒政、文永驊使用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確認無訛,詳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九編號6、9所示扣案之現金195萬、500萬元(合計695萬元),為被告謝佳宇於112年3月23日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謝佳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622頁,本院卷二第500頁),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本院卷一第69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謝佳宇與否,宣告沒收。
2、又本案被告曾宇逸於112年3月20提領之34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之款項共計410萬、同案被告楊已霆於同年月22日提領之款項共計480萬元,合計1,230萬元,均為本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本院已函請被告廖軒政辯護人向被告廖軒政本案獲利成數,經被告廖軒政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毫無犯罪所得,而未陳報分成比例(本院卷一第773頁,本院卷二第500頁),惟由本院卷證資料所示,上開提領之款項,分別經被告文永驊與被告楊已霆交付予被告廖軒政、林姿儀,其中並由被告廖軒政指示被告楊已霆將同年月21日、22日交付部分款項予不詳之收水,已如前述;另審酌同案被告楊已霆坦言於同年月22日有收受被告廖軒政交付之9萬元報酬,被告鐘志宇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取得1萬元,業據被告鐘志宇供承並繳回在卷(偵22906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131、133頁),應認1,220萬元(1,230萬-9萬-1萬)為本案被告廖軒政、林姿儀交付不詳之收水對於上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又同案被告楊已霆既與文永驊同為車手角色,自難認得與被告廖軒政、林姿儀具有指揮地位匹敵而掌有共同處分權之地位;再者,被告文永驊固得因共犯本案而抵銷其債務20萬元,而取得債務消滅之利益,然仍無礙於被告廖軒政、同案被告林姿儀實際取得1,220萬元贓款並掌握共同處分權之認定,以落實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1,220萬元既由本案被告廖軒政、林姿儀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給付可分者,應平均分擔之旨,被告廖軒政就其分得之成數,既以否認犯行而拒不陳報,則認被告廖軒政之犯罪所得分得610萬元(計算式:1,220萬÷2=610萬元),此部分經被告廖軒政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廖軒政表示其無犯罪所得,倘法院認定有不同於原審判決之認定,我們尊重等語(本院卷二第499、500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廖軒政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查,被告謝佳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否認因本案而獲利(原審卷一第340頁),且依卷內資料,除上開被告廖軒政分得之犯罪所得外,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謝佳宇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謝佳宇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廖軒政所犯如附表一、八編號24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廖軒政所犯如附表一、八編號2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軒政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由被告廖軒政指揮,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廖軒政均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附表一、八編號24所示被害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廖軒政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有無及所獲報酬數額,及被告廖軒政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廖軒政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審酌被告廖軒政課予如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廖軒政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然被告廖軒政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告廖軒政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且如附表一、八編號2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200萬元,金額甚鉅,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廖軒政如附表一、八編號24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廖軒政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廖軒政無罪部分:
壹、針對編號13之被害人林雪洪於112年2月7日,因某詐欺集團於佯以「盧燕俐」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佯稱可透過推薦之網站投資庫藏股賺錢云云,被害人林雪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13時14分匯款63萬4千元至被告花鼎杰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廖軒政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軒政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花鼎杰之供述、被害人林雪洪之指述,另有被告花鼎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肆、惟查:附表一編號13所被害人林雪洪上開遭詐欺、洗錢之款項於㈠112年3月24日1時33分、34分許,轉出各5萬元(共10萬元)至非本案之807(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偵17562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215頁)、㈡於同日8時14分匯款3萬5千元轉入花鼎杰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7562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16頁);㈢另由花鼎杰於同日14時51分臨櫃提領58萬元(偵17562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16頁),而此際被告廖軒政人正在臺南、高雄等地,有被告廖軒政持用之0989門號手機上網基地臺位置在卷可佐,復據被告花鼎杰迭於112年8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稱「我沒有聽過曾宇逸、文永驊或謝佳宇等人的名字,互不相識」等語(偵22904卷第12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認識廖軒政、文永驊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且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林雪洪上開款項均與被告廖軒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利用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贓款取得及流轉無涉,則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林雪洪之上開起訴事實,實難認與被告廖軒政及所屬詐欺集團有關,此部分,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此部分,被告廖軒政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判決被告廖軒政無罪。
丁、被告廖軒政、謝佳宇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廖軒政、謝佳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廖軒政、謝佳宇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廖軒政、謝佳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各犯行,量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廖軒政、謝佳宇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戊、被告廖軒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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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將鄭鈞文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再以暱稱「徐子珊」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鈞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遭親戚提醒後,始悉受騙。 | |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2年3月20日10時9分許/50萬6,000元 ⑵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177萬元 |
| | | | | 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許/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月14日) |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將以LINE暱稱「徐子珊」與黃世銘聯繫,佯稱介紹「宏策」APP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世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2年3月20日10時9分許/50萬6,000元 ⑵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177萬元 |
| |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3月22日10時8分許/64萬5,0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財經主播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待陳文玲主動加入LINE群組「I行情資訊會」,助理「Sandee」佯稱使用「宏策」APP買賣推薦股票,可獲利3-5%云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YOUTUBE刊登廣告,嗣周美華主動加「于美人」為好友聯繫後,「于美人」再於112年1月23日介紹股票投資人員「羅心慧」,佯稱如提供資金,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周美華女兒告知,始悉受騙。 | |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2年3月21日11時5分許/80萬元。 ⑵112年3月22日0時5分許/10萬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將黃勝鐘加入LINE「博學多財資訊」群組,再以LINE暱稱「楊淑琳」向黃勝鐘佯稱:提供資金可透過「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勝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傳送廣告予吳紹懋,嗣吳紹懋主動加為好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佯稱使用「宏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紹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該客服謊稱抽中股票須匯入大筆資金,始悉受騙。(被害人未確切告知受騙時間) | |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2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65萬3,000元 ⑵112年3月22日11時55分許/61萬9,0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於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嗣黃柏榮主動加入LINE暱稱「徐子珊」為好友聯繫後,「徐子珊」再將黃柏榮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使用「宏策」APP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親友告知,始悉受騙。
| |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以「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楊蘭芳主動加入LINE暱稱「徐子珊」為好友聯繫後,以「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楊蘭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蘭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被害人未確切告知受騙時間)
| |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2年3月20日10時9分許/50萬6,000元 ⑵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177萬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陳映婷」與陳文玲聯繫,並將陳文玲加入LINE群組「野村證券」,佯稱:可代為買賣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本金云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2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100萬元 ⑵112年3月23日10時18分許/152萬5,0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嗣郭敏珠於112年2月8日主動加入LINE暱稱「盧燕俐」、「廖主惠」為好友聯繫後,再將郭敏珠加入LINE群組「談股論金」、「野村證券」,佯稱:可購買介紹之股票可獲利,然需支付15%佣金、稅金云云,致郭敏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且遭退出群組,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3月23日10時18分許/152萬5,0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待蘇麗英於112年2月6日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LINE暱稱「慧雯」向蘇麗英佯稱:依其提供之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蘇麗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暱稱「陳子瑄」與潘詠梅聯繫,佯稱為投 資股票老師邱沁宜助理,可使用介紹之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潘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提領獲利時,遭要求投入更多資金始能提領,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14萬7,500元 ⑵112年3月23日11時54分許/33萬2,500元 ⑶112年3月23日12時5分許/49萬3,000元 ⑷112年3月23日12時7分許/50萬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盧燕俐」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待林雪洪主動加入「盧燕俐」、「慧雯」為好友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推薦之網站投資庫藏股賺錢云云,致林雪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 112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63萬4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
| 於112年3月24日1時33分、34分許,分2次轉出5萬元、5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 | 於112年3月24日8時14分許網銀轉帳3萬5000元 |
| | | | | | | | 花鼎杰於112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臨櫃提款58萬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以「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蔡明道主動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蔡沛萱PP財富密碼」為好友聯繫後,再佯稱使用「龍生計劃」APP,依指示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明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對方持續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 | 陳禾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3月23日12時16分許/149萬9,0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以「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蔡華嫃主動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李曉青」為好友聯繫後,再佯稱使用「精誠」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華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傳送以「股票投資點擊領飆股」簡訊予張振成,嗣張振成主動加入LINE暱稱「趙文哲」等人為好友聯繫後,再佯稱使用「昌恆」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3月23日12時3分許/99萬9,0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吳建榮加入「鄭誌安」等人為好友聯繫後,再將吳建榮加入LINE群組「五穀豐登A9」,佯稱可提供股票當沖訊息獲利,且因「昌恆」APP與券商合作,當沖股票即有優先順序云云,致吳建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3月23日11時38分許/89萬9,500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以「戶政事務所林淑芬」、「張俊義警官」、「張介欽檢察官」等人與曾淑娟電話聯繫,佯稱曾淑娟身分遭冒用,要求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致曾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後遲遲未接獲對方來電,始悉受騙。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本案謝佳宇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 | 112年3月23日11時3分許/網路轉匯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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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紫曦」與陳春蘭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陳紫曦」再於112年3月29日介紹投顧老師「一江圓月」,佯稱會提供股票資訊,使用「富達」APP買賣股票獲利較多云云,致陳春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提領獲利時遭要求支付20%分潤始能提領,始悉受騙。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⑴曾宇逸於112年3月20日12時28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⑵曾宇逸於112年3月21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210萬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楊少凱」、「助理陳慧琳」等人於112年1月間與謝凌玉聯繫,再將謝凌玉加入LINE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D」,佯稱群組會提供股票資訊,使用「富達」APP保證可以成功購買股票云云,致謝凌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取消申購股票及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假冒為胡梅枝兒子與胡梅枝聯繫,佯稱手機遺失更換號碼,並加入LINE好友聯繫。再於112年3月22日佯稱需借錢投資股票云云,致胡梅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胡梅枝與其女兒確認求證,始悉受騙。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3月22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180萬元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以「陳專員」、「大象融資謝秉儒」、等人與丁兆禾電話聯繫,佯稱丁兆禾財力證明不夠無法貸款,表示會將1筆資金匯入帳戶,使帳面數字漂亮始能辦理貸款,嗣後需將該筆資金返還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兆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丁兆禾老闆匯款薪資時發現丁兆禾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黃沐蕾於112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創設之LINE群組,佯稱可「全盟VIP」內建跟單系統,會自動依照投入之本金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沐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且遭退出LINE投資群組,始悉受騙。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3月22日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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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架設投資網站,待112年2月16日吳月里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鴻運當頭<財經交流>M15」,並加入LINE暱稱「王雨晴」為好友,「王雨晴」佯稱可加入「永誠金控」會員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月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 | 傅凱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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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12年3月23日13時11分許/4萬5,000元 |
附表二曾宇逸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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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3月20日11時39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 | 黃世銘 鄭鈞文 楊蘭芳 編號3陳文玲 陳春蘭 謝凌玉 周美華 黃勝鐘 | 道路、合庫銀行城內分行之曾宇逸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2903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
| 112年3月20日12時28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 | |
| 112年3月21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210萬元 | | |
| 112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 | | |
附表三楊已霆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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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3月22日11時53分許/ 網路轉帳200萬元、100萬元 | | 112年3月22日13時3分許/臨櫃提領300萬元。
| 黃世銘 鄭鈞文 楊蘭芳 編號3陳文玲 陳春蘭 謝凌玉 周美華 黃勝鐘 吳紹懋 黃柏榮 編號9陳文玲 黃沐蕾 胡梅枝 丁兆禾 | 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楊已霆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簽立本票之影片翻拍照片(偵22907卷第43頁至第45頁) |
112年3月22日13時48分許/ 網路轉帳180萬元 | | 112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臨櫃提領180萬元 | | |
附表四鐘志宇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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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 網路轉帳100萬元 | 本案鍾志宇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3月23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87萬元 112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3分許/提領8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4分許/提領3萬元 | 黃世銘 鄭鈞文 楊蘭芳 編號3陳文玲 陳春蘭 謝凌玉 周美華 黃勝鐘 吳紹懋 黃柏榮 編號9陳文玲 黃沐蕾 胡梅枝 丁兆禾 曾淑娟 郭敏珠 蘇麗英 |
附表五謝佳宇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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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3月23日11時3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
| 本案謝佳宇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 | | 黃世銘 鄭鈞文 楊蘭芳 編號3陳文玲 陳春蘭 謝凌玉 周美華 黃勝鐘 吳紹懋 黃柏榮 編號9陳文玲 黃沐蕾 胡梅枝 丁兆禾 曾淑娟 郭敏珠 蘇麗英 潘詠梅 吳建榮 張振成 |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之謝佳宇至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他2361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
112年3月23日11時56分許/網路轉帳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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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網路轉帳160萬元 | | | | |
112年3月23日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150萬元 | | 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臨櫃提領195萬元 | 黃世銘 鄭鈞文 楊蘭芳 編號3陳文玲 陳春蘭 謝凌玉 周美華 黃勝鐘 吳紹懋 黃柏榮 編號9陳文玲 黃沐蕾 胡梅枝 丁兆禾 曾淑娟 郭敏珠 蘇麗英 潘詠梅 吳建榮 張振成 蔡明道 吳月里 蔡華嫃 | 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之謝佳宇至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他2361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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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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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鄭鈞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4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 ⑴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⑵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
| | 告訴人黃世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4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30頁) | ⑴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
| | 告訴人陳文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03卷第201頁) | ⑴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
| | 告訴人周美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4卷一第第249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 ⑴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
| | 告訴人黃勝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24卷一第第306至第307頁、第310頁、第313頁至第316頁) | ⑴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
| | 被害人吳紹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361卷第16頁至第37頁、偵2924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7頁、第343頁至第345頁) | ⑴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⑵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他2361卷第10頁至第15頁) |
| | 告訴人黃柏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台灣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361卷第363頁至第366頁、偵2924卷一第371頁至第410頁) | ⑴112年4月14日09:58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⑵112年4月14日10:56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⑶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
| | 被害人楊蘭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6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 | ⑴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1986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 ⑵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
| | 告訴人陳文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787卷第103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 |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22787卷第97頁至第101頁) |
| | 告訴人郭敏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日盛銀行存摺、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4卷一第432至第433頁、第440頁、第445頁、第448頁、第453頁、第465頁、第469頁至第472頁) | ⑴11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
| | 被害人蘇麗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768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 | ⑴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0768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⑵1112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20768卷第73頁、第77頁) |
| | 告訴人潘詠梅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562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 | ⑴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17562卷第11頁至第12頁) |
| | 被害人林雪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野村證券」網站頁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459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27頁、他2361卷第71頁) | ⑴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18459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他2361卷第60頁至第64頁) |
| | 被害人蔡明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4卷一第4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5頁) | ⑴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
| | 告訴人蔡華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86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 ⑴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1986卷三第163頁至第164頁) |
| | 被害人張振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4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0頁) | ⑴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
| | 被害人吳建榮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4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 ⑴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
| | 告訴人曾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6卷三第233頁至第234頁) | ⑴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986卷三第229頁至第231頁) |
| | 告訴人陳春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6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 ⑴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1986卷三第235頁至第241頁) |
| | 告訴人謝凌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03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 ⑴112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
| | 告訴人胡梅枝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08卷一第131頁) | ⑴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2908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
| | 告訴人丁兆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03卷第131頁) | ⑴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⑵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
| | 被害人黃沐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他2361卷第43頁至第59頁) | ⑴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他2361卷第38頁至第42頁) ⑵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26頁、第401頁至第402頁) |
| | 告訴人吳月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03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 ⑴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⑵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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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411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峻豪(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秦世華銀行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偵22908卷一第273頁至第289頁)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0843號函檢附之戶名花鼎杰(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17562卷第23頁至第30頁)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428號函檢附之戶名陳禾赫(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偵22908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
|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6817號函檢附之戶名陳禾赫(帳號00000000000)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偵22908卷一第309頁至第329頁)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2年4月11日合金城内字第1120000977號函檢附之戶名捷仁文創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2903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
| 傅凱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偵22908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楊已霆(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偵22907卷第51頁至第125頁)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344號函檢附之戶名謝佳宇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帳號查詢、交易明細(他2361卷第77頁至第80頁)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344號函檢附之戶名謝佳宇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帳號查詢、交易明細(他2361卷第77頁至第80頁) |
|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6076號函(帳號000000000000)檢附之112年3月23日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查核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823號函檢附戶名鐘志宇(帳號 000000000000)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偵22906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76頁) |
| 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381000號函檢附之捷仁文創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1986卷三第351頁至第364頁) |
| 被告文永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22908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 |
| 被告曾宇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偵30142卷第41頁、第87頁至第94頁) |
| 被告楊已霆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紀錄(偵30151卷第67頁至第84頁)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偵30152卷第167頁)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358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偵30151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
| IP位址101.137.221.42、101.137.203.69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86卷二第259頁至第267頁)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78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2903卷第65頁至第87頁、偵2924卷二第341頁至第355頁、偵22904卷第65頁至第75頁、偵2924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偵22907卷第23頁至第35頁、偵1986卷三第297頁、偵1986卷一第67頁至第79頁、偵1986卷三第279頁至第293頁)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30142卷第75頁至第85頁、偵2924卷二第267頁、偵30151卷第85頁至第97頁、偵1986卷三第271頁、偵30152卷第77頁至第89頁、偵1986卷三第275頁、偵1986卷一第427頁至第445頁、偵2924卷二第315頁至第325頁、偵1986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偵1986卷三第301頁)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他2361卷第114頁至第136頁) |
| 被告林姿儀之iPhone 11手機鑑識結果、暱稱「燕北天」與「妍」之微信對話紀錄(他2361卷第200頁至第218頁、偵22908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6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1986卷二第195頁至第222頁) |
| 被告廖軒政手機內暱稱「Tony」與「蔡士民-律師」對話紀錄鑑識結果(偵30151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偵1986卷三第387頁至第398頁) |
| 被告曾宇逸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NONO」、「北天燕」對話紀錄、與暱稱「CNEN.」微信對話紀錄、電腦內與暱稱「ma_stone_millionaire」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8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與LINE暱稱「愛心」、「翔」、「TT」對話紀錄、與Instagram暱稱「大埔鐵板燒」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22903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291頁至第295頁、偵2924卷一第125頁至第139頁、他282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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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宇逸、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宇逸、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宇逸、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宇逸、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宇逸、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宇逸、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宇逸、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宇逸、鐘志宇、花鼎杰、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宇逸、鐘志宇、花鼎杰、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宇逸、鐘志宇、花鼎杰、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花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無罪。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宇逸、花鼎杰、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鐘志宇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花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宇逸無罪。 謝佳宇無罪。 鐘志宇無罪。 文永驊無罪。 | 廖軒政無罪。 (花鼎杰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曾宇逸、謝佳宇、鐘志宇、文永驊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無罪。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鐘志宇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無罪。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宇逸、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鐘志宇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無罪。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鐘志宇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無罪。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鐘志宇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佳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宇逸、鐘志宇、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無罪。 | 廖軒政上訴駁回。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宇逸、文永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鐘志宇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附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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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謝佳宇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本案謝佳宇一銀帳戶之存摺 | |
| | ⑴被告謝佳宇所提領洗錢之財物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1986卷三第3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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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謝佳宇所提領洗錢之財物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5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54272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贓保字第158號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一第695至69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