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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淵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宇逸




選任辯護人  林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鼎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永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第18459號、第20768號、第22787號、第22903號、第22904號、第22906號、第22907號、第22908號、第30142號、第30151號、第3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鐘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李皓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示科刑部分、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5、23、24、花鼎杰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文永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科刑部分,暨花鼎杰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下:
(一)李皓淵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曾宇逸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5、23、24所示科刑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5、23、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鐘志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四)花鼎杰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文永驊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李皓淵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即被訴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刑部分)、被告曾宇逸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5、23、24、被告花鼎杰針對附表一編號9至13、被告文永驊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犯行均為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286、287、510、512、525頁,本院卷二第39、40、93、430頁);被告曾宇逸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鐘志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犯行則為全案上訴(本院卷二第430、431、486頁);檢察官則均未上訴,依上說明,本院除就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鐘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部分為全案上訴,就被告李皓淵被訴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5、23、24、被告花鼎杰如附表一編號9至13、被告文永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部分,則以被告李皓淵、曾宇逸、花鼎杰、文永驊(下稱被告4人)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審判決針對被告李皓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曾宇逸、鐘志宇、文永驊無罪部分,均不在被告李皓淵、曾宇逸、鐘志宇、文永驊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510、511頁),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先予說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李皓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5、23、24、被告花鼎杰如附表一編號9至13、被告文永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科刑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皓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皓淵業於本院認罪,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李皓淵患有重度精神病症,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但仍努力在工地工作,目前獨自養育有一名10歲男童,男童現就讀國小,課業成績排名前五,被告李皓淵一直希望可以給男童一個圓滿的家,讓他可以在健康的世界裡平安長大,因被告李皓淵6歲父母離異,多由姑姑扶養成人,姑姑亦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母親亦患有中度精神疾病,亦為身心障礙者,兼之被告李皓淵誤交損友,致涉及本案,但被告李皓淵所為亦僅載送同案被告曾宇逸辦理帳戶,涉案程度輕微,且無犯罪所得,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似嫌過重,請審酌被告李皓淵犯罪參與程度輕微、無犯罪所得、素行尚可,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幡然悔悟應予正面評價,再審酌前開被告李皓淵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曾宇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宇逸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又原審未就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各被害人情節輕重,均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未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審;且同案被告文永驊為詐騙集團較為上游、核心之成員,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獲取犯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觀被告曾宇逸,於提領款項之過程均受被告文永驊等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指示、監督,僅係本案中被利用之下游人頭、車手,未因本案受有任何犯罪所得,然被告文永驊與被告曾宇逸之宣告刑皆為2年2月,顯失之公允;再者,被告曾宇逸積極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謝凌玉調解成立,亦於本院時與附表一編號2示被害人黃世銘達成和解,被害人黃世銘當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曾宇逸,請審酌被告曾宇逸案發時大學未畢業,年僅22歲,涉世未深,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深切悔悟,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因一時短於思慮方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衹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且其經此偵審程序,業已幡然悔悟,懇請從輕量刑並賜被告曾宇逸緩刑宣告,此亦有助於被告曾宇逸履行賠償被害人之分期付款;另被告曾宇逸所犯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與本案實為同一集團案件,請將上開案件併入本案併同審理等語。
(三)被告花鼎杰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不一,最低新臺幣(下同)63萬元、最高156萬元,被害程度不同、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不同、犯罪情節亦不同,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花鼎杰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似,且犯罪時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實有過重;末以被告花鼎杰願與被害人和解,謀求被害人之諒解及填補其等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文永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文永驊已自白犯行,且非核心成員,係因積欠同案被告林姿儀債務,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請考量被告文永驊有供出上游,及上開犯罪動機、積極面對犯行並據實以報,且家中尚有一名未滿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節;另原審就被告文永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得易刑處分之刑度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李皓淵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被告花鼎杰於偵查及本院坦認犯行、被告曾宇逸、文永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李皓淵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被告花鼎杰於原審否認主觀犯意、未自白犯行、被告文永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曾宇逸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李皓淵、曾宇逸、花鼎杰、文永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被告曾宇逸)、5年(被告李皓淵、花鼎杰、文永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文永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文永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文永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三)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李皓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李皓淵基於幫助洗錢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按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從而,被告如已供述與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屬對所犯之罪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58號判決參照);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曾宇逸部分:
 ⑴被告曾宇逸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曾宇逸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卷,下稱偵22903卷,第29、30、277至285、3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78、528頁;本院卷一第510、511、512頁;本院卷二第39、89、90頁),又被告曾宇逸自陳其本案未獲任何犯罪所得(偵22903卷第281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宇逸本案確有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曾宇逸本案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依首揭說明,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曾宇逸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曾宇逸固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指稱其認識文永驊,文永驊有於112年3月21日開車載我並指示我提領,我領完錢後是把錢交給文永驊等語(偵22903卷第9、14頁),然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蒐集相關證據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拘票、搜索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7日112年聲搜字第78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文永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7日拘票(被拘人文永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偵查卷,下稱偵1986卷,卷一第6至17、67、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偵查卷,下稱他2361卷,第114至136頁),足認本案於被告曾宇逸前開供述前,被告文永驊已經為警所查悉其等犯罪事實,亦即被告文永驊並非因被告曾宇逸之供述而查獲;又遍查全卷亦無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難認被告曾宇逸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李皓淵、花鼎杰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李皓淵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花鼎杰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皓淵:本院卷一第525頁,本院卷二第39、89、90頁;被告花鼎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4號偵查卷,下稱偵22904卷,第19、129至131頁;本院卷一第286、287頁,本院卷二第122頁),惟被告李皓淵於偵查及原審時始終否認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42號偵查卷,下稱偵30142卷,第8至11、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503頁;原審卷二第178、528頁);被告花鼎杰則於原審時則以其係被騙的,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審卷二第178、631頁),依首揭說明,則被告李皓淵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花鼎杰則於原審時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李皓淵未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其犯行、被告花鼎杰則未於原審時自白其犯行,亦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3、被告文永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文永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8號卷,下稱偵22908卷,卷一第34至36、505頁、卷二第4頁;原審卷二第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20、53、55頁;本院卷一第286、287頁;本院卷二第40、90、431、486頁,被告文永驊始終坦承犯行及供出核心成員林姿儀部分,於量刑時審酌),又被告文永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0萬元,然被告文永驊自陳:我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430頁),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文永驊未繳回犯罪所得,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宇逸、文永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曾宇逸並無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被告曾宇逸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文永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曾宇逸、文永驊所犯上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曾宇逸、文永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曾宇逸、文永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4人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曾宇逸自陳:是文永驊要洗錢,要以捷仁公司的帳戶做為洗錢的帳戶,所以我是應文永驊的要求,才會出面以借款的名義將公司的帳戶的錢匯到謝佳宇的帳戶,再由謝佳宇去提領,我有去領錢,都是交給文永驊等語(偵22903卷第277至281頁);被告花鼎杰供陳:我知道捷仁公司,綽號「老哥」的男子曾要求我擔任這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他直接跟我說要用這家公司去洗錢,「老哥」及「肯尼」他們會先找像我這種的個人人頭帳戶去詐騙受害人,請受害人匯款到個人人頭戶,再從個人人帳戶匯款到捷仁公司等7家公司帳戶,於臨櫃提款時行員有直接問我「這是工程款嗎?」我說對,所以他就讓我提領等語(偵22904卷第119至121、125頁);被告文永驊亦供稱:「小白」(按即同案被告林姿儀)不斷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做「金流」,我跟他表示這很危險,但他還是不斷說服,並說如果開車幫他去載錢,可以償還我跟他之間的債務,我便答應他;也是我要求謝佳宇去領款,500萬元到帳也是我跟她說得,也確實是我找謝佳宇來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車手,謝佳宇也答應,所以才會有這次的提領動作,我們本身就知道這些錢的來源不是正常管道等語(偵22908卷第21、34、35頁),是被告曾宇逸、花鼎杰、文永驊均知悉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又被告李皓淵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4人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又被告曾宇逸、花鼎杰、文永驊分別擔任提領及收水車手(被告文永驊)、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被告曾宇逸、花鼎杰),均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曾宇逸、花鼎杰、文永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被告李皓淵則擔任載送被告曾宇逸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並將曾宇逸交付之上開捷仁公司帳戶資料轉交予同案被告林姿儀之工作,助成該詐騙集團之所作所為;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寡,被害金額及犯罪規模均非微,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則綜合被告4人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李皓淵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曾宇逸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李皓淵、曾宇逸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從而,被告4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李皓淵固提出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鬱症、重度有精神病症狀之診斷證明及其姑姑、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惟被告李皓淵知悉其所為助成該詐騙集團之所作所為,被告李皓淵並得依指示載送被告曾宇逸辦理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並將曾宇逸交付之捷仁公司帳戶資料轉交予同案被告林姿儀之工作,實難認被告李皓淵有何因其上開精神疾病所擾,自無從以其健康因素為由,即可縱容其為本案犯行,尚難依此認被告李皓淵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李皓淵被訴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刑部分、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5、23、24、被告花鼎杰如附表一編號9至13、被告文永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科刑,暨被告花鼎杰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李皓淵、花鼎杰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5、23、24、被告花鼎杰如附表一編號9至13、被告文永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各異、法益侵害程度有別,原審未以區辨,就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5、23、24、被告花鼎杰如附表一編號9至13、被告文永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各次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亦有未洽。⒊被告文永驊於112年8月10日8時3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已經供承:捷仁公司帳 戶 於 112年3月20日共有2筆250萬元、90萬元之大額提款紀錄的事情我知道,羅元奕跟我說曾宇逸在銀行領錢,請我幫忙他把錢拿回去給綽號「小白」的林姿儀,林姿儀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等語(偵22908卷一第19頁),並於同日指認林姿儀(偵22908卷一第30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偵22908卷一第37至40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均據覆以被告文永驊確有供出同案被告林姿儀等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5日士檢以平112偵22908字第1159030893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4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5138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3、705頁),被告文永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文永驊此部分供出共犯之犯後態度,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至同案被告廖軒政部分,同案被告楊已霆已於112年8月10日7時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已經供出廖軒政並於同日7時30分許指認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7號偵查卷,下稱偵22907卷,第10、1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偵1986卷一第379至383頁),而被告文永驊迄至112年8月10日21時7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把錢交給廖軒政」時,被告文永驊始供承:因為廖軒政和林姿儀是同夥,我就是轉交給他們等語(偵22908卷一第497頁),自難認被告文永驊有供出廖軒政,附此說明。⒋被告曾宇逸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世銘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15萬元,餘款亦有按期履行,業據被害人黃世銘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88頁),復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51頁),已然減輕被害人黃世銘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因子亦為原審未及審酌。⒌被告曾宇逸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未合。被告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4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4人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皓淵被訴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刑部分、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5、23、24、被告花鼎杰如附表一編號9至13、被告文永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花鼎杰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李皓淵、曾宇逸、花鼎杰、文永驊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李皓淵擔任載送被告曾宇逸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並將曾宇逸交付之上開捷仁公司帳戶資料轉交予同案被告林姿儀之工作,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之作為;被告曾宇逸、花鼎杰、文永驊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皓淵、曾宇逸、花鼎杰、文永驊於本案所參與之角色及分工,於詐欺犯罪鏈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李皓淵為幫助曾宇逸辦理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並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姿儀、被告曾宇逸、花鼎杰則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被告文永驊則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之角色,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被告李皓淵、曾宇逸、花鼎杰、文永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被告曾宇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被告文永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組織犯行;被告曾宇逸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世銘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暨被告李皓淵、曾宇逸、花鼎杰、文永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科素行、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李皓淵、曾宇逸、花鼎杰無犯罪所得),酌以被害人於本院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539頁,本院卷二第488頁);另衡以被告文永驊固未繳回其犯罪所得20萬元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文永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被告林姿儀等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4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5138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5日士檢以平112偵22908字第1159030893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3、705頁),協助檢警查悉本案犯罪全貌,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文永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犯罪細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97頁);參酌被告李皓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外牆清洗、磁磚修復、日收入約2,000元至2,500元,家裡有姑姑、父親、分租同學、一名未成年兒子、現10歲、由我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李皓淵提出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鬱症、重度有精神病症狀之診斷證明及其姑姑、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8、159至163頁);被告曾宇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麥當勞員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跟同學合租、未婚、家裡經濟由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花鼎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配管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母親、繼父、母親心臟要開刀、離婚、小孩13歲在前妻那邊、目前不用負擔扶養費用,家裡經濟由我跟繼父一起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文永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賭場、月收入約4、50萬元、現從事電梯安裝、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太太、兒子1名、現4歲剛上幼稚園、太太有精神疾病、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皓淵、曾宇逸、花鼎杰、文永驊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李皓淵、曾宇逸、花鼎杰、文永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並非犯罪主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形,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參、全案上訴部分(即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鐘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曾宇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羅元奕、文永驊、楊已霆、謝佳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先提供捷仁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捷仁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仁公司合庫帳戶),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帳戶,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後,由曾宇逸提領後並交付予文永驊上繳廖軒政、林姿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鐘志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不詳詐欺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鐘志宇臺中商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鐘志宇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第一層帳戶」欄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再層轉匯款至本案鐘志宇臺中商銀帳戶(詳附表二編號1至11、18至23及附表四所示),鐘志宇於112年3月23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鐘志宇臺中商銀帳戶內提領共計100萬元後【含有附表四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起訴意旨記載87萬,應予更正】,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小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鐘志宇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
(三)案經鄭鈞文、黃世銘、陳文玲、周美華、黃勝鐘、黃柏榮、陳文玲、郭敏珠、曾淑娟、陳春蘭、謝凌玉、胡梅枝、丁兆禾、黃沐蕾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曾宇逸、鐘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14至537頁,本院卷二第41至76、434至47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背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宇逸部分:
  被告曾宇逸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曾宇逸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2903卷第29、30、277至285、324頁,原審卷二第173、528頁,本院卷一第510、511、512頁,本院卷二第39、89、90、48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周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偵22903卷第165至168頁),並有同案被告文永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可憑(偵22908卷一第495至505頁,偵22908卷二第23至29、65至69頁,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411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峻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秦世華銀行對帳單(偵22908卷一第273至2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2年4月11日合金城内字第1120000977號函檢附之戶名捷仁文創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2903卷第97、101頁)、被害人周美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偵查卷,下稱偵2924卷,卷一第256、259至2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曾宇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鐘志宇部分:
  被告鐘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宇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6號卷,下稱偵22906卷,第12、95至97頁;原審卷一第332頁;原審卷二第179、528頁;本院卷一第510、512頁;本院卷二第40、90、4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鈞文(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偵22903卷第235至237頁)、黃世銘(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偵22903卷第203至205頁)、陳文玲(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偵22903卷第193至195頁)、周美華(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偵22903卷第165至168頁)、黃勝鐘(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偵22903卷第221至223頁)、吳紹懋(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偵22903卷第161至16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偵查卷,下稱他2361卷,第10至15頁)、黃柏榮(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偵22903卷第209至211、213頁)、楊蘭芳(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偵1986卷三第223至224頁)、陳文玲(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7號偵查卷,下稱偵22787卷,第97至101頁)、郭敏珠(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偵22903卷第185至189頁)、蘇麗英(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偵查卷,下稱偵20768卷,第13至14頁)、曾淑娟(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偵1986卷三第229至231頁)、陳春蘭(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偵1986卷三第235至241頁)、謝凌玉(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偵22903卷第241至245頁)、胡梅枝(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偵22908卷一第127至129頁)、丁兆禾(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偵22903卷第127至130頁)、黃沐蕾(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他2361卷第38至42頁)於警詢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411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峻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秦世華銀行對帳單(偵22908卷一第273至2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0843號函檢附之戶名花鼎杰(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偵查卷,下稱偵17562卷,第23至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2年4月11日合金城内字第1120000977號函檢附之戶名捷仁文創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2903卷第97、101至103頁)、被害人黃世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2924卷一第218至220、221至230頁)、被害人周美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924卷一第第256、259至261頁)、被害人黃勝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2924卷一第第306至307、310頁)、被害人吳紹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2361卷第16至37頁,偵2924卷一第327頁)、被害人黃柏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台灣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他2361卷第345至410頁,偵2924卷一第410頁)、被害人陳文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2787卷第141、143至第147頁)、被害人郭敏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日盛銀行存摺、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2924卷一第445、469至472頁)、被害人蘇麗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偵20768卷第49至57、61頁)、被害人黃沐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他2361卷第43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鐘志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鐘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鐘志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被告曾宇逸、鐘志宇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曾宇逸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被告鐘志宇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曾宇逸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鐘志宇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被告曾宇逸、鐘志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曾宇逸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被告鐘志宇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曾宇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宇逸。   
(二)罪名:
 1、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被告曾宇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宇逸此部分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行,惟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115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宇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第18459號、第20768號、第22787號、第22903號、第22904號、第22906號、第22907號、第22908號、第30142號、第30151號、第3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第2924號起訴,於113年8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第45頁),惟在此之前,被告曾宇逸與同案被告廖軒政、文永驊等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等案件起訴,於112年7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73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頁),是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案件為二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被告曾宇逸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從而,被告曾宇逸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非首次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
 2、被告鐘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曾宇逸與同案被告廖軒政、文永驊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鐘志宇與「小豆」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想像競合:
 ⑴被告曾宇逸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鐘志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鐘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為,均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且其等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曾宇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曾宇逸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曾宇逸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前開「貳、三、㈡⒈」之說明;至被告被告曾宇逸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亦詳如前述)
 2、被告鐘志宇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鐘志宇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22906卷第12、95至97頁,原審卷一第332頁,原審卷二第179、528頁,本院卷一第510、512頁,本院卷二第40、90、430頁),又被告鐘志宇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偵22906卷第12、97頁),被告鐘志宇並於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應認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鐘志宇固稱其係於111年13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小豆」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小豆」等語(偵22906卷第12、95頁,原審卷一第334頁),惟被告鐘志宇亦供稱:我不知道「小豆」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綽號,當時都是用LINE聯絡,我也不清楚「小豆」是在做什麼行業等語(偵22906卷第12、95、97頁,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則被告鐘志宇對其所稱「小豆」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通訊軟體LINE帳號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鐘志宇所指「小豆」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宇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曾宇逸並無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被告曾宇逸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曾宇逸所犯上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曾宇逸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就被告曾宇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鐘志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⑵查被告鐘志宇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小豆」並依「小豆」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其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小豆」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詳附表二所示),被告鐘志宇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且依被告鐘志宇自陳:111年13月間至112年1月間「小豆」問我想不想賺外快,要求提供名下帳號,說匯錢進來後我自己去提領,我在臨櫃提領時是跟銀行行員說要還款等語(偵22906卷第12頁),則倘被告鐘志宇非無覺察本案不法之處,何以需向銀行行員佯稱為「還款」,則被告鐘志宇因己身資金需求,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凌駕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此外,被告鐘志宇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且被告鐘志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以本案被告鐘志宇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曾宇逸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三、㈣」之說明),不另贅述,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被告鐘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⒈被告曾宇逸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案件,而非本院,即被告曾宇逸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當。⒉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5、23、24相較)、被告鐘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各異、法益侵害程度有別,原審未以區辨,就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鐘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各次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亦有未洽。⒊被告鐘志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繳回犯罪所1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鐘志宇,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鐘志宇已繳回犯罪所得,認被告鐘志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合。⒋又被告鐘志宇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世銘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亦有按期履行,業據被害人黃世銘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88頁),復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51頁),此部分量刑因子亦為原審未及審酌。⒌被告曾宇逸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鐘志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已經說明如前,原審就被告曾宇逸未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另就被告鐘志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合。⒍被告鐘志宇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3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於沒收部分為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曾宇逸、鐘志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曾宇逸、鐘志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曾宇逸、鐘志宇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被告曾宇逸、鐘志宇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被告鐘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曾宇逸、鐘志宇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曾宇逸參與詐欺組織分工、被告鐘志宇則依「小豆」指示參與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宇逸、鐘志宇於本案所參與之角色及分工,於詐欺犯罪鏈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曾宇逸、鐘志宇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地位,然仍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被告曾宇逸、鐘志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被告曾宇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被告鐘志宇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復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世銘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暨被告曾宇逸、鐘志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科素行、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鐘志宇已繳回、被告曾宇逸則無犯罪所得),酌以被害人於本院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539頁,本院卷二第488頁),參酌被告曾宇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麥當勞員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跟同學合租、未婚、家裡經濟由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鐘志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母、哥哥、未婚,家裡經濟由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㈠~㈤),並就被告鐘志宇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同前「貳、四、㈢」之說明,不另贅述)
(三)被告鐘志宇沒收部分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再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為了犯罪),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如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產自犯罪),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他人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鐘志宇自陳:我還沒提領之前,「小豆」在112年3月22日就有先給我1萬元,做為我補貼車資跟吃飯的錢等語(偵22906卷第12、97頁),是被告鐘志宇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被告鐘志宇於本院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有被告鐘志宇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鐘志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世銘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惟依首揭說明,被告鐘志宇本案取得之「報酬」,自屬因其犯罪所取得之對價給付,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附此說明。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鐘志宇固依「小豆」指示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詐欺贓款,惟被告鐘志宇自陳:我於112年3月23日領現87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汐科火車站附近的7-11超商把錢交給「小豆」,之後再用卡片再去領剩下的13萬元出來給他(偵22906卷第95、97頁),則被告鐘志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轉交予「小豆」,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鐘志宇就上開詐欺贓款事實上有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鐘志宇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
六、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宇逸就附表一編號4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捷仁公司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均為供被告曾宇逸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⒉又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被告曾宇逸提領之詐欺贓款,無積極證據顯示仍為被告曾宇逸所控制,且未經查獲,如仍對被告曾宇逸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⒊被告曾宇逸否認因本案而獲利,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宇逸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就被告曾宇逸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曾宇逸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曾宇逸、鐘志宇、花鼎杰、文永驊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5、23、24、鐘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被告花鼎杰如附表一編號9至13、被告文永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曾宇逸、鐘志宇、花鼎杰、文永驊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曾宇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5、23、24、鐘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被告花鼎杰如附表一編號9至13、被告文永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曾宇逸、鐘志宇、花鼎杰、文永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伍、被告曾宇逸、文永驊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宇逸、文永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曾宇逸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然本案被害人數非微,被告曾宇逸就其本案所犯1至4、6至12、15、23、24所示犯行,亦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世銘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黃世銘所受損害為100萬元,被告曾宇逸亦非以全額,而係以2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651頁),賠償比例與被害人被害金額衡量,仍有落差;再酌以被告曾宇逸尚有另案詐欺犯行(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則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曾宇逸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二、至被告文永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0月15日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則被告文永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陸、又被告曾宇逸固請求與其所犯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合併審判云云,惟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上合併之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查本案被告曾宇逸除本案外所另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加重詐欺案件,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與本案屬數罪併罰關係,並無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或裁判歧異之疑慮,自無必要合併審判,則被告曾宇逸請求合併審理云云,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鄭鈞文/共6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黃世銘/共10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文玲/3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周美華/4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黃勝鐘/5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吳紹懋/6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黃柏榮/15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楊蘭芳/10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陳文玲/12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鼎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郭敏珠/63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鼎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蘇麗英/71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鼎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潘詠梅/156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花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無罪。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花鼎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鐘志宇無罪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林雪洪/63萬4,000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花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宇逸無罪。
謝佳宇無罪。
鐘志宇無罪。
文永驊無罪。
花鼎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曾宇逸、鐘志宇、文永驊無罪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蔡明道/15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無罪。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鐘志宇無罪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蔡華嫃/2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無罪。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鐘志宇無罪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張振成/15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無罪。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鐘志宇無罪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吳建榮/3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無罪。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鐘志宇無罪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曾淑娟/共46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1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陳春蘭/70萬元
廖軒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2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謝凌玉/7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2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胡梅枝/36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2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丁兆禾/46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2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黃沐蕾/共3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鐘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鐘志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
2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吳月里/200萬元

廖軒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文永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鐘志宇無罪。
曾宇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文永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軒政、謝佳宇部分由本案另行判決;鐘志宇無罪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1
告訴人鄭鈞文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將鄭鈞文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再以暱稱「徐子珊」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鈞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遭親戚提醒後,始悉受騙。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8分許/33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0時9分許/50萬6,000元
⑵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177萬元
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許/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月14日)
112年3月20日12時16分許/57萬元
2
告訴人黃世銘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將以LINE暱稱「徐子珊」與黃世銘聯繫,佯稱介紹「宏策」APP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世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14分許/
5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0時9分許/50萬6,000元
⑵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177萬元
112年3月22日8時39分許/5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8分許/64萬5,000元
3
告訴人陳文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財經主播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待陳文玲主動加入LINE群組「I行情資訊會」,助理「Sandee」佯稱使用「宏策」APP買賣推薦股票,可獲利3-5%云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35分許/3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16分許/57萬元
4
告訴人周美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YOUTUBE刊登廣告,嗣周美華主動加「于美人」為好友聯繫後,「于美人」再於112年1月23日介紹股票投資人員「羅心慧」,佯稱如提供資金,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周美華女兒告知,始悉受騙。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4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1時5分許/80萬元。
⑵112年3月22日0時5分許/10萬元。
5
告訴人黃勝鐘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將黃勝鐘加入LINE「博學多財資訊」群組,再以LINE暱稱「楊淑琳」向黃勝鐘佯稱:提供資金可透過「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勝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5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被害人吳紹懋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傳送廣告予吳紹懋,嗣吳紹懋主動加為好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佯稱使用「宏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紹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該客服謊稱抽中股票須匯入大筆資金,始悉受騙。(被害人未確切告知受騙時間)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6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65萬3,000元
⑵112年3月22日11時55分許/61萬9,000元
7
告訴人黃柏榮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於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嗣黃柏榮主動加入LINE暱稱「徐子珊」為好友聯繫後,「徐子珊」再將黃柏榮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使用「宏策」APP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親友告知,始悉受騙。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25分許/15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被害人楊蘭芳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以「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楊蘭芳主動加入LINE暱稱「徐子珊」為好友聯繫後,以「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楊蘭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蘭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被害人未確切告知受騙時間)

林峻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3分許/10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0時9分許/50萬6,000元
⑵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177萬元
9
告訴人陳文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陳映婷」與陳文玲聯繫,並將陳文玲加入LINE群組「野村證券」,佯稱:可代為買賣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本金云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花鼎杰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2分許/12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100萬元
⑵112年3月23日10時18分許/152萬5,000元
10
告訴人郭敏珠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嗣郭敏珠於112年2月8日主動加入LINE暱稱「盧燕俐」、「廖主惠」為好友聯繫後,再將郭敏珠加入LINE群組「談股論金」、「野村證券」,佯稱:可購買介紹之股票可獲利,然需支付15%佣金、稅金云云,致郭敏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且遭退出群組,始悉受騙。
本案花鼎杰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4分許/63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18分許/152萬5,000元
11
被害人蘇麗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待蘇麗英於112年2月6日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LINE暱稱「慧雯」向蘇麗英佯稱:依其提供之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蘇麗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花鼎杰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71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潘詠梅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暱稱「陳子瑄」與潘詠梅聯繫,佯稱為投 資股票老師邱沁宜助理,可使用介紹之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潘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提領獲利時,遭要求投入更多資金始能提領,始悉受騙。
本案花鼎杰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4分許/156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14萬7,500元
⑵112年3月23日11時54分許/33萬2,500元
⑶112年3月23日12時5分許/49萬3,000元
⑷112年3月23日12時7分許/50萬元
13
被害人林雪洪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盧燕俐」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待林雪洪主動加入「盧燕俐」、「慧雯」為好友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推薦之網站投資庫藏股賺錢云云,致林雪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花鼎杰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63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


於112年3月24日1時33分、34分許,分2次轉出5萬元、5萬元
0000000000000000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
於112年3月24日8時14分許網銀轉帳3萬5000元
花鼎杰於112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臨櫃提款58萬元。
14
被害人蔡明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以「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蔡明道主動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蔡沛萱PP財富密碼」為好友聯繫後,再佯稱使用「龍生計劃」APP,依指示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明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對方持續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陳禾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2時9分許/15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2時16分許/149萬9,000元
15
告訴人蔡華嫃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以「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蔡華嫃主動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李曉青」為好友聯繫後,再佯稱使用「精誠」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華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陳禾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3時4分許/2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3時55分許/45萬元
16
被害人張振成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傳送以「股票投資點擊領飆股」簡訊予張振成,嗣張振成主動加入LINE暱稱「趙文哲」等人為好友聯繫後,再佯稱使用「昌恆」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陳禾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55分許/15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2時3分許/99萬9,000元
17
被害人吳建榮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吳建榮加入「鄭誌安」等人為好友聯繫後,再將吳建榮加入LINE群組「五穀豐登A9」,佯稱可提供股票當沖訊息獲利,且因「昌恆」APP與券商合作,當沖股票即有優先順序云云,致吳建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陳禾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38分許/89萬9,500元
18
告訴人曾淑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以「戶政事務所林淑芬」、「張俊義警官」、「張介欽檢察官」等人與曾淑娟電話聯繫,佯稱曾淑娟身分遭冒用,要求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致曾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後遲遲未接獲對方來電,始悉受騙。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3分許/26萬元
本案謝佳宇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11時3分許/網路轉匯200萬元
112年3月23日10時36分許/20萬元
19
告訴人陳春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紫曦」與陳春蘭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陳紫曦」再於112年3月29日介紹投顧老師「一江圓月」,佯稱會提供股票資訊,使用「富達」APP買賣股票獲利較多云云,致陳春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提領獲利時遭要求支付20%分潤始能提領,始悉受騙。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3分許/70萬元
⑴曾宇逸於112年3月20日12時28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⑵曾宇逸於112年3月21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210萬元
20
告訴人謝凌玉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楊少凱」、「助理陳慧琳」等人於112年1月間與謝凌玉聯繫,再將謝凌玉加入LINE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D」,佯稱群組會提供股票資訊,使用「富達」APP保證可以成功購買股票云云,致謝凌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取消申購股票及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4分許/70萬元
21
告訴人胡梅枝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假冒為胡梅枝兒子與胡梅枝聯繫,佯稱手機遺失更換號碼,並加入LINE好友聯繫。再於112年3月22日佯稱需借錢投資股票云云,致胡梅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胡梅枝與其女兒確認求證,始悉受騙。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36萬元
本案楊已霆中信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180萬元
22
告訴人丁兆禾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以「陳專員」、「大象融資謝秉儒」、等人與丁兆禾電話聯繫,佯稱丁兆禾財力證明不夠無法貸款,表示會將1筆資金匯入帳戶,使帳面數字漂亮始能辦理貸款,嗣後需將該筆資金返還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兆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丁兆禾老闆匯款薪資時發現丁兆禾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7分許/46萬元
本案楊已霆中信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3
告訴人黃沐蕾
黃沐蕾於112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創設之LINE群組,佯稱可「全盟VIP」內建跟單系統,會自動依照投入之本金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沐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且遭退出LINE投資群組,始悉受騙。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47分許/10萬元
本案楊已霆中信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100萬元
112年3月22日11時49分許/10萬元
112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10萬元
24
告訴人吳月里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架設投資網站,待112年2月16日吳月里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鴻運當頭<財經交流>M15」,並加入LINE暱稱「王雨晴」為好友,「王雨晴」佯稱可加入「永誠金控」會員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月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傅凱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2時48分許/20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3時0分許/150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2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6分許/10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11分許/4萬5,000元
 
附表三曾宇逸提領(即原判決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告訴(被害)人
提領畫面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1時39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
黃世銘
鄭鈞文
楊蘭芳
編號3陳文玲
陳春蘭
謝凌玉
周美華
黃勝鐘
道路、合庫銀行城內分行之曾宇逸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2903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112年3月20日12時28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112年3月21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210萬元
112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
 
附表四鐘志宇提領(即原判決附表四):
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告訴(被害)人
112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
網路轉帳100萬元
本案鍾志宇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87萬元
112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3分許/提領8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4分許/提領3萬元
黃世銘
鄭鈞文
楊蘭芳
編號3陳文玲
陳春蘭
謝凌玉
周美華
黃勝鐘
吳紹懋
黃柏榮
編號9陳文玲
黃沐蕾
胡梅枝
丁兆禾
曾淑娟
郭敏珠
蘇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