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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多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14日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原審判決認定在前,況被告前有洗錢犯罪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猶在緩刑期間內再犯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北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判決有罪,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191、283-298、311-323頁),益徵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㈡、辯護人固以偵查迄今,被告已遭羈押1年有餘,恐有提前刑罰之虞,惟審酌被告屢犯相類案件,已如前述,又本件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期難謂非重,刻於本院審理中,衡諸本案尚未審結之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替代羈押。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陳稱之家庭、健康因素,尚不足動搖羈押之必要性,且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