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秉翰(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圍,而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於原審與告訴人盧玟妁達成和解,亦取得其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如依原判決之科刑將影響日後合併刑期之總刑期,因家中只剩母親,家庭收入仰賴被告,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核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已供述詳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137至139頁),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23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本院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已供述詳實,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23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自白,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由被告招募共犯劉峻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共犯劉峻維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一同前往指定地點,由共犯劉峻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同時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而被告則負責監控取款過程,雖因警方於共犯劉峻維著手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當場查獲而取款未遂,仍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約定監控共犯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告訴人報案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輕罪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夜市打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原審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為新舊法比較,然於本案結論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李秉翰所犯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169至172頁)」及被告李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介紹劉峻維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甚明,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引薦劉峻維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約定監控共犯收款,尚非對告訴人盧玟妁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之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存款憑證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劉峻維、「麥當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等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約定監控共犯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被害人報案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夜市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共犯所行使之收據、工作證,業經大安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而該收據及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及相簿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至61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件獲得車資2,000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共犯劉峻維,故共犯劉峻維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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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113年9月13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另案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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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4號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引薦劉峻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猴子(圖案)」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盧玟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玟妁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盧玟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再度與盧玟妁聯繫,佯稱需持續投資才能出金云云,並約定於113年9月13日面交儲值投資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李秉翰即與劉峻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秉翰於113年9月12日至113年9月13日,拍攝劉峻維照片傳送予「麥當勞」以回報盤口,劉峻維則依「猴子(圖案)」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聯慶投資公司專員「陳德皓」識別證及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劉峻維並在前揭偽造收據上偽造「陳德皓」之署押及捺印指印,又「麥當勞」於113年9月13日凌晨,將車資及餐費共4,000元匯款至李秉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指示由李秉翰監控劉峻維及由李秉翰、劉峻維平分上開所匯之4,000元,李秉翰則於113年9月13日凌晨,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劉峻維,嗣劉峻維於113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敦仁公園向盧玟妁出示前揭偽造識別證,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盧玟妁,待劉峻維向盧玟妁收取現金時,現場埋伏警員隨即上前逮捕劉峻維。嗣李秉翰於113年12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7)。
二、案經盧玟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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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劉峻維透過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拍攝劉峻維照片並傳送予予「麥當勞」以回報盤口之事實。 3.「麥當勞」將被告、劉峻維於113年9月13日所需之車資、餐費共4,000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與劉峻維則分別取得2,000元之事實。 |
| |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劉峻維於113年9月13日,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識別證,並於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後,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70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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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劉峻維透過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劉峻維於113年9月13日,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識別證,並於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後,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70萬元之事實。 3.「麥當勞」將被告、劉峻維於113年9月13日所需之車資、餐費共4,000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與劉峻維則分別取得2,000元之事實。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現場照片 2.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 | 1.被告拍攝劉峻維照片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為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1支。 |
| 1.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劉峻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麥當勞」將被告、劉峻維於113年9月13日所需之車資、餐費共4,000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被告與劉峻維於113年9月13日凌晨,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附近碰面之事實。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峻維) 2.113年9月13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3.劉峻維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劉峻維於113年9月13日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偽造識別證、收據、手機等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峻維、「麥當勞」、「猴子(圖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就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而扣案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