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3、74、75、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343、13370、17369、20338、22071、34408、39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明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Q仔」〕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陳柏安(已於111年00月00日死亡)、肖凱(飛機暱稱「Xiao kao」)、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博弈博弈」、「大哥」、「馬龍波茲」、「神采」等成年人(以下分別簡稱「博弈博弈」、「大哥」、「馬龍波茲」、「神采」,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收水手等工作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明倚、「大哥」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愷苡」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11年9月19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倪芷宥(原名倪意雯)佯稱:倪芷宥如欲從事勺子包裝之家庭代工,需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公司才能匯入資金到該提款卡裡面,並由公司財務去購買倪芷宥所需要的材料等語,致倪芷宥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13時3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線西門市內,以寄貨便之服務,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寄送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超商富新門市內。嗣「大哥」旋即指示吳明倚於同年月29日13時1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富新門市內,領取裝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吳明倚即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㈡吳明倚、「大哥」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11年9月25日10時24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林珀玲佯稱:林珀玲如欲應徵橡皮擦包裝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公司才能幫忙購買林珀玲所需之材料和補貼金等語,致林珀玲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25日15時31分許,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武門市內,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大哥」即指示吳明倚於同年10月1日13時9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龍武門市內,領取裝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吳明倚即因此獲取1,500元之報酬。
㈢吳明倚、「大哥」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易儒」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11年10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馮耕志佯稱:馮耕志如要從事家庭代工,要先買材料,公司幫忙購買材料,需要馮耕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馮耕志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月7日20時5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享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服務,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該集團所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光仁門市內。嗣「大哥」即指示吳明倚於111年10月10日16時9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光仁門市內,領取裝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提款卡交付予張洟銨收受,吳明倚即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㈣吳明倚、「大哥」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25、26「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25、26「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7、25、2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25、2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25、2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7、25、2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大哥」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25、2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吳明倚先至某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25、2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飛機群組內傳送該等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數額,吳明倚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25、2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25、26「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提款卡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吳明倚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2%或1%為報酬(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報酬為提款數額2%;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部分報酬為提領數額1%)。
㈤吳明倚、張洟銨、「大哥」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24「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8至24「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8至24「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2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8至2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8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大哥」即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2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張洟銨或吳明倚先至某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飛機群組內傳送該等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數額,張洟銨再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2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8至24「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提款卡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吳明倚,再由吳明倚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放置在「大哥」指定之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吳明倚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1%為報酬。
二、案經李秉中、鄭郁珊、楊晏琦、徐佳惠、李明杰、黃柏璁、童秀含、許博函、劉安捷、劉承旭、張莙傑、林柏昍、倪芷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林珀玲、邱馨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馮耕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郝晋華、張秀琴、趙婉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蕭庭蓁、盧柏諺、葉嘉恩、鄧明芬、葉亞潔、謝巧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倚(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73卷第24、30至31、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73卷第24、30至31、3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43卷第6頁反面至8頁;偵17369卷第8至9頁;偵20338卷第5頁反面至7頁;偵22071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金訴緝73卷第24、30至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芷宥、李秉中、鄭郁珊、楊晏琦、徐佳惠、李明杰、黃柏璁、童秀含、許博函、劉安捷、劉承旭、陳莙傑、林柏昍、邱馨慧、郝晋華、蕭庭蓁、盧柏諺、葉嘉恩、鄧明芬、葉亞潔、謝巧慧、趙婉喻、被害人張秀琴、姜佳宜、許晉銘、梁耀中、劉瑢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珀玲、馮耕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43卷第45頁反面至46、55頁正反面;偵13370卷第65至66、68至69、75至78、86至87、90至92、96、99、102至103、107至108、111、112、113、117、119、122、126至127、130頁;偵17369卷第11至12頁;偵20338卷第10至12、45至47、48至49、53至54頁;偵22071卷第14頁正反面、52頁正反面;偵34408卷第16至18、19至20、21至24、25、26頁;偵39013卷第14頁;偵53632卷第19至20、28至29、30至31、35至36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洟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安、證人即另案被告薛仁傑、張藝馨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2343卷第9頁正反面;偵13370卷第33至35、51至58頁;偵22071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偵34408卷第15頁;偵53632卷第130至132、183至190、193至197頁;金訴293卷二第46、52、69頁),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倪芷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珀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45403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928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馮耕志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邱馨慧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鄭郁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晏琦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姓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存款帳戶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劉安捷帳戶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莙傑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臺幣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張秀琴帳戶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張秀琴帳戶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7708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交易明細、證人張藝馨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花旗帳戶匯出/轉出交易通知畫面截圖、存款及投資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896號函及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9302號函及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通清字第1110043836號函及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劉瑢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劉瑢帳戶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交易詳細資訊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2年7月11日合金南勢角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43卷第14、25至30、51頁反面至52、60至64、66至68頁反面;偵13370卷第71至74、80至84、89、101、105至106、110、115至116、121頁正反面、125、129頁正反面、132、133、134至142、14至162頁;偵17369卷第14、15至26頁;偵20338卷第15至16、18至20、31至33、34至36、56至65頁;偵22071卷第18、38至40、54至59、62頁;偵34408卷第27、29至32、33至35、36至38、40至44、57頁正反面、70至71、76頁正反面、87至89頁;偵39013卷第25至30、42、43至46、52至54頁;偵53632卷第16至18、23至25、133至15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李秉中、鄭郁珊、楊晏琦、徐佳惠、李明杰、黃柏璁、童秀含、許博函、劉安捷、劉承旭、陳莙傑、林柏昍、邱馨慧、郝晋華、蕭庭蓁、盧柏諺、葉嘉恩、鄧明芬、葉亞潔、謝巧慧、趙婉喻、被害人張秀琴、姜佳宜、許晉銘、梁耀中、劉瑢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人李秉中、鄭郁珊、楊晏琦、徐佳惠、李明杰、黃柏璁、童秀含、許博函、劉安捷、劉承旭、陳莙傑、林柏昍、邱馨慧、郝晋華、蕭庭蓁、盧柏諺、葉嘉恩、鄧明芬、葉亞潔、謝巧慧、趙婉喻、被害人張秀琴、姜佳宜、許晉銘、梁耀中、劉瑢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其等所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後,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後,再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或放置在「大哥」指定之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29所示犯行,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親往收取詐得贓款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收水、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倪芷宥、林珀玲、馮耕志、李秉中、鄭郁珊、楊晏琦、徐佳惠、李明杰、黃柏璁、童秀含、許博函、劉安捷、劉承旭、陳莙傑、林柏昍、邱馨慧、郝晋華、蕭庭蓁、盧柏諺、葉嘉恩、鄧明芬、葉亞潔、謝巧慧、趙婉喻、被害人張秀琴、姜佳宜、許晉銘、梁耀中、劉瑢(以下合稱被害人29人)之犯行,而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29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明知本案尚有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29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及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大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是否採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取財罪,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1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29所示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交其所得財物,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大哥」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張洟銨、「大哥」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李秉中、鄭郁珊、黃柏璁、童秀含、劉安捷、邱馨慧、郝晋華、蕭庭蓁、葉嘉恩、被害人張秀琴、姜佳宜、劉瑢詐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9罪,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亦均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領取裝有告訴人倪芷宥、林珀玲、馮耕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各1個,但被告僅領取包裹,並未經手任何金錢,其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機構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機構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之際,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業已對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且已有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並經提領、轉匯,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即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不成立一般洗錢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違誤;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領取告訴人李秉中、鄭郁珊、楊晏琦、徐佳惠、李明杰、黃柏璁、童秀含、許博函、劉安捷、劉承旭、陳莙傑、林柏昍、邱馨慧、郝晋華、蕭庭蓁、盧柏諺、葉嘉恩、鄧明芬、葉亞潔、謝巧慧、趙婉喻、被害人張秀琴、姜佳宜、許晉銘、梁耀中、劉瑢遭詐欺款項後,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或放置在「大哥」指定之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詐騙所得財物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李秉中、鄭郁珊、楊晏琦、徐佳惠、李明杰、黃柏璁、童秀含、許博函、劉安捷、劉承旭、陳莙傑、林柏昍、邱馨慧、郝晋華、蕭庭蓁、盧柏諺、葉嘉恩、鄧明芬、葉亞潔、謝巧慧、趙婉喻、被害人張秀琴、姜佳宜、許晉銘、梁耀中、劉瑢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李秉中、鄭郁珊、楊晏琦、徐佳惠、李明杰、黃柏璁、童秀含、許博函、劉安捷、劉承旭、陳莙傑、林柏昍、邱馨慧、郝晋華、蕭庭蓁、盧柏諺、葉嘉恩、鄧明芬、葉亞潔、謝巧慧、趙婉喻、被害人張秀琴、姜佳宜、許晉銘、梁耀中、劉瑢,對其等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不予沒收追徵洗錢財物,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29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大哥」之指示,負責領取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車手」或「收水」等提領及收取、傳遞詐欺款項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29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29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37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告於聲請上訴理由狀中所載、告訴人林珀玲之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審上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因其他數件詐欺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判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領取告訴人李秉中、鄭郁珊、楊晏琦、徐佳惠、李明杰、黃柏璁、童秀含、許博函、劉安捷、劉承旭、陳莙傑、林柏昍、邱馨慧、郝晋華、蕭庭蓁、盧柏諺、葉嘉恩、鄧明芬、葉亞潔、謝巧慧、趙婉喻、被害人張秀琴、姜佳宜、許晉銘、梁耀中、劉瑢遭詐欺款項後,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或放置在「大哥」指定之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犯行詐得各被害人之財物各為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對其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應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報酬1,500元、1,500元及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被告就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1,500元及1,00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憲章,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犯行雖亦分別取得提款車手提款款項1%或2%之報酬,惟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分別包含其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中,自無庸重複行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李秉中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鄭郁珊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告訴人楊晏琦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告訴人徐佳惠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即告訴人邱馨慧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即告訴人郝晋華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即被害人張秀琴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即告訴人李明杰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即被害人姜佳宜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即告訴人黃柏璁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參仟零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告訴人童秀含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即告訴人許博函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3部分(即告訴人劉安捷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4部分(即被害人許晉銘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5部分(即告訴人劉承旭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6部分(即被害人梁耀中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7部分(即告訴人張莙傑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8部分(即告訴人林柏昍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9部分(即告訴人蕭庭蓁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20部分(即告訴人盧柏諺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21部分(即告訴人葉嘉恩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22部分(即告訴人鄧明芬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即告訴人葉亞潔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零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24部分(即告訴人謝巧慧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25部分(即被害人劉瑢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26部分(即告訴人趙婉喻遭詐騙部分) |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9月27日15時14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為「集好旅店」、「遠東銀行」人員向李秉中佯稱:先前住宿時刷卡有誤,須依指示轉帳匯款等語,致李秉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接續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淡水崁頂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日14時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台新銀行」人員向鄭郁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始得完成交易等語,致鄭郁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接續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富邦銀行」人員向楊晏琦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得取消等語,致楊晏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日14時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鞋全家福」、「農會」人員向徐佳惠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處理等語,致徐佳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0月1日15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網路上寵物商品賣家、聯邦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邱馨慧佯稱:其誤將邱馨慧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邱馨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林珀玲帳戶 | | |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郝晋華佯稱:如欲再次捐款予臺灣世界展望會,須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等語,致郝晋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接續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薛人傑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20時1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佯裝茂華商旅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張秀琴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旅行團,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解除等語,致張秀琴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接續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為「康橋商旅」、「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明杰佯稱:因接獲團體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等語,致李明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假冒為「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姜佳宜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姜佳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接續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1日19時5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台南康橋旅社」、「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柏璁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柏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接續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1日18時3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康橋飯店」、「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童秀含佯稱:因訂單誤植,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童秀含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接續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 |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16時1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買動漫」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博函佯稱:因分期付款系統升級,須依指示變更付款方式等語,致許博函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16時24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買動漫」、「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安捷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劉安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接續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為「買動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晉銘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許晉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17時5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買動漫」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承旭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處理等語,致劉承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買動漫」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梁耀中佯稱:因系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等語,致梁耀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買動漫」、「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莙傑佯稱:因誤設定為付費高級會員,如欲取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等語,致張莙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統一超商 鳳祥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19時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買動漫」、「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柏昍佯稱:因訂單誤植,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等語,致林柏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8日16時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癌症基金會」、「中信銀行」人員向蕭庭蓁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等語,致蕭庭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接續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藝馨帳戶 | | 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藝馨帳戶 | | 統一超商館東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8日16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癌症基金會」、「富邦銀行」人員向盧柏諺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等語,致盧柏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藝馨帳戶 | | 統一超商館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癌症基金會」、「花旗銀行」人員向葉嘉恩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等語,致葉嘉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接續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8日17時55分許,先後假冒「癌症基金會」、「國泰銀行」人員向鄧明芬佯稱:因扣款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等語,致鄧明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8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販奇網」、「銀行」人員向葉亞潔佯稱:因網購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退款等語,致葉亞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藝馨帳戶 | |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紫111年10月8日1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癌症基金會」、「華南銀行」人員向謝巧慧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等語,致謝巧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草本纖物」網站人員向劉瑢佯稱:因接獲其下多筆訂單,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劉瑢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接續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竺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天成飯店」、「玉山銀行」人員向趙婉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預定5間房間,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趙婉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