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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雅慧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王雅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52頁),並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我也是被害人,我能力有限,要養爸爸、兒子,也向銀行借款,目前無力償還,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且原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這部分我沒有收到錢,不應該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⒉查①本案被告於本件詐欺分工擔任車手之角色,其角色分工及犯罪地位實非核心,又被告本件並未獲有得任何報酬,且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本件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又於量刑時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事由,然原審卻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難謂周延及妥適,而有未洽;②原判決就本案10萬元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洗錢之財物1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被告實際上並未保有該財物,且未因此獲有何報酬,被告雖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兼衡被告之年齡等情,因認若對其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將產生嚴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保障人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第5點之說明),原判決未適用前揭過苛條款,逕自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實非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利得,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等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非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⒌沒收: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其未收到報酬,復無證據可認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③被告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均由被
   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款憑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等節,業經原審於原判決內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明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未敘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