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沿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施沿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施沿丞曾為嘉元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之廠長,負責現場管理、處理進出貨事宜,竟趁業務之機會竊取嘉元公司所有之紅銅廢料(施沿丞此部分所涉竊盗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紅銅廢料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新聚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新聚鑫公司)變賣,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名義,在新聚鑫公司提供之保證書「簽名」欄位上,偽簽「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之署名完成偽造之保證書,用以保證其所販售之紅銅廢料絕非贓物之意,再交由新聚鑫公司而行使之,致新聚鑫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施沿丞所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紅銅廢料來源合法,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市價向施沿丞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紅銅廢料共計73次,施沿丞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9萬4,326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本人及新聚鑫公司對於收購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聚鑫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施沿丞(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其中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惟若成立犯罪會與上開成立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就有罪部分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並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55頁),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雖未提起上訴,惟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依首揭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諭知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5至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證人即新聚鑫公司代表人蔡筱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於與其交易時告知告訴人本件紅銅廢料是贓物,又倘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販售之紅銅廢料均為贓物,則為全然脫免罪責,告訴人應會特意要求被告屢次均填寫非贓物保證書,以利事後遭贓物所有人究責或遭偵辦故買贓物罪嫌時得完整提出各次交易之保證書,然本件卷內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8份保證書;另告訴人出具之上訴狀內已舉例並說明同一人或同一公司長期賣與告訴人大量廢銅、廢鐵、廢電線之交易並非罕見,就此部分交易慣例自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我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為變賣本件紅銅廢料予新聚鑫公司,接續在新聚鑫公司所提供之保證書簽名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8偽造署押及數量欄位之署名,並將偽簽後之保證書交付予新聚鑫公司以行使之,並有將竊得嘉元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數量欄所示之紅銅廢料,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出售予新聚鑫公司,且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新聚鑫公司說這些紅銅廢料是贓物,新聚鑫公司跟我說簽名就好其他不用管,新聚鑫公司問我是不是贓物,我瞞不過去就承認,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為變賣本件紅銅廢料予新聚鑫公司,接續在鑫聚鑫公司所提供之保證書簽名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8偽造署押及數量欄位之署名,並將偽簽後之保證書交付予新聚鑫公司以行使之,並有將竊得嘉元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數量欄所示之紅銅廢料,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出售予新聚鑫公司,且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新聚鑫公司代表人蔡筱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嘉元公司會計陳尹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71號偵查卷【下稱偵41371卷】第23至28、43至46、130、131、133頁;他卷第15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2號偵查卷【下稱調院偵1092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39至5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偽造保證書正本、新聚鑫公司提供之每日流水帳目表在卷可參(見偵41371卷第177至182頁;調院偵1092卷告代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筱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販售東西給我時,對口確實是我,我每次打開看內容物,都看到裡面是破碎的東西、 混有雜質,我摸摸看,確定裡面有一部份的成分是銅,我沒有看過這種銅的狀態,我問被告這是什麼銅,被告跟我說他們是做拆除工廠的,這是工廠拆除後、留在現場的廢料,第三人公司(即嘉元公司)在113年1月19日偕同被告及3至5人一起來我們公司要拿回貨品,當下我感到到恐懼,對方問我是否見過被告,我說「有,他第一次來的時候跟我說他是做拆除的,我不知道與你們公司相關」,被告在一旁也點頭,我才退還貨品等語(見調院偵1092卷第16、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來賣我廢料,被告來的時候跟我說他是做拆除、拆工廠的,我不知道他是哪一家公司,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出售如該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之紅銅廢料給新聚鑫公司,基本上都是我在櫃臺與被告交易的,因為我們是回收廠,每天來的客人都有1、200個人,被告拿來的東西看起來就是廢料,不是一般譬如說會有人去偷電線、看起來奇怪的穿著、沒有牙齒或是奇怪的人,我們就會去懷疑他的身分,但被告看起來就是一個全身髒兮兮的拆除工人,我看到被告帶來的東西說「你這個裡面還有沙、還有什麼東西的,所以這個沒有辦法算到銅管,只能算是比較次級的廢料」,被告也說「OK,這是拆除來的」, 所以我覺得這些都是合理的,但基於我們的工作,我還是請被告登記他的基本資料,並保證這些東西不是贓物,與被告交易時基本上就是請被告親筆簽名,但沒有請被告出示證件,因為我之前有看新聞說不能隨便叫人家拿證件出來,所以我都會請他們一定要親筆簽名並寫上自己的資料,我每次跟被告交易都會親眼看被告簽名,我記得被告都是簽「陳文東」,我不敢說每次都會要被告簽名,應該八成以上都有簽,有時候可能我在忙或其他原因會忘了,就是沒有拿出來給被告簽,但基本上都有簽,收購的紅銅單價就是依當時的市價去看它的等級,因為我們 收東西是看不同的品項會有不同的單價,這個會判斷它的 單價,被告的東西就是屬於這個品項,所以我們就會給被告這個單價,單價不是我決定的,是依國際銅價,上游會給我一個跟我收購的價格,譬如說我們1公斤賺10、15元,然後以這個價差再跟第一線的客人收購,附表二所載的價格據我所知是和市價一樣的,因為我們曾經在桃園開庭的時候, 被告有拿去賣另外一個老闆過,另外一個老闆收跟我一樣的價格,而且我跟那個老闆也不認識,所以這的確是當時的市價,假設東西相同,每個賣我的人我給的價格基本上會一樣,但如果對方是我的常客或是認識的,譬如說配合很久的拆除老闆,可能會多l、2元,因為這個東西的價格獲利率沒有那麼高,所以有時候認識的會多l、2元,就是友情價,東西品質狀況不一樣會有不一樣的價格。被告賣給我的紅銅廢料來源他說他是做拆除的,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公司,我沒有請被告出示證明廢料來源的文件,因為我遇過做拆除的,拆除包案的老闆沒有出示過任何拆除文件,我看起來也相信被告是做拆除的,我們回收廠1天有幾百個客人,交易模式都跟與被告交易相同,會登記姓名只有針對警察要求的銅類、電線類、白鐵門或冷氣之類的,基本上一般回收不用登記,我會發現本案是贓物,是因為於113年1月19日突然有一群看超來很凶狠的人進來我的回收廠內,然後問我認不認識他們,我說不認識,後來對方叫小偷進來,問我認不認識被告,我說我看過被告,對方說被告偷他們公司的東西,那時候我還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那時候我才知道原來被告的東西是從他的原公司(即嘉元公司)偷出來的,當時我才知道嘉元公司跟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本案發生前我跟嘉元公司及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都沒有往來,被告簽立保證書有幾張我不知道沒算過,但在113年1月19日時所有紙本我都交給被告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54頁)。證人蔡筱莉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出售其紅銅廢料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堪認其證述應非子虛。
㈢自證人蔡筱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向新聚鑫公司稱所出售之紅銅廢料係屬贓物,甚且於嘉元公司帶同被告至新聚鑫公司商討本件紅銅廢料出售乙事時,蔡筱莉向嘉元公司回覆係被告向新聚鑫公司稱其係做拆除的,不知悉與嘉元公司有關等節時,被告尚在一旁點頭,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倘若被告所辯其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署名,係因蔡筱莉要求其隨便簽一個姓名即足以免除告訴人法律責任等節為真,則告訴人理當會於每一次交易時均要求被告簽署保證書,何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本件紅銅廢料高達如附表二所示之73次,卻僅簽署如附表一所是之8份保證書,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若蔡筱莉對於本件被告出售之紅銅廢料是否係屬贓物全然不在意,則其理當會不要求被告簽寫保證書,然何以卷內仍會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證書,甚且蔡筱莉會為免將來遭查獲而使其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紅銅廢料遭所有人要求返還之風險,即會選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收購,何以會以與非贓物相同之價格支付予被告,使自己須承擔將來紅銅廢料遭追討返還,價金亦無法獲得賠償之風險,更陷己身於故買贓物之刑事責任之理;復查,告訴人與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開始交易,直至113年1月19日時因嘉元公司查覺遭被告竊取本件紅銅廢料出售予新聚鑫公司,而前往新聚鑫公司商討此事,蔡筱莉始驚覺被告出售之紅銅廢料為贓物等節,據蔡筱莉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與嘉元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而直至嘉元公司至新聚鑫公司前1日即113年1月18日,被告仍有出售紅銅廢料予新聚鑫公司,故於嘉元公司告知新聚鑫公司被告出售之紅銅廢料為贓物前,蔡筱莉與被告交易時間長達近半年,且次數高達73次,堪認蔡筱莉已與被告有一定之交易合作信任關係,且其等間交易長達約半年期間,蔡筱莉或因均未有貨物所有人來追討,進而相信被告所出售之紅銅廢料確非贓物,對被告出售物品來源不再有防備心,從而對被告出售紅銅廢料時是否每次均要簽署保證書等節均不在意,而使得本件所查獲之保證書之數量與實際交易之次數相差甚遠之可能,故蔡筱莉所提供之保證書雖僅有8份,然此舉與一般有一定交易合作信任關係之雙方,為求交易程序便捷,而未要求每次交易均簽署保證書之情節並不相違,益徵蔡筱莉證述其相信被告是做拆除始向其購買本件紅銅廢料等語,堪以採信,自無從以本件附表二之交易未有扣得相對應之保證書,即認告訴人主觀上知悉被告出售之紅銅廢料為贓物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佯以『陳文東』名義立書向告訴人新聚鑫公司保證其所販售之物絕非贓物」,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亦援引告訴人新聚鑫公司提供翻拍之保證書1份作為證據,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僅論罪法條欄漏載,本院自應予以判決。被告偽造署名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交由告訴人新聚鑫公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二多次向新聚鑫公司施用詐術進而出售紅銅廢料,均係基於同一販售紅銅廢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告知新聚鑫公司其出售之紅銅廢料為竊得之贓物,而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證書交付予新聚鑫公司,用以保證其所販售之紅銅廢料絕非贓物之意,使新聚鑫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所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紅銅廢料來源合法,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市價收買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紅銅廢料,故被告本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執以本件所查獲之保證書數量與交易數量相差甚遠,且被告出售紅銅廢料甚多,進而推論蔡筱莉對於被告販售之紅銅廢料究竟是否為贓物一節,並不在意,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對新聚鑫公司施用詐術保證其所出售之紅銅廢料非贓物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忽略各該證據之關連性,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主張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為了順利出售竊得之紅銅廢料予新聚鑫公司,竟冒用他人名義簽署保證書,使新聚鑫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所出售之紅銅廢料來源合法,進而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除造成新聚鑫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侵害相關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新聚鑫公司對於收購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仍否認詐欺取財,惟與新聚鑫公司達成和解,因尚未屆履行期故並未給付和解金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而偽造之保證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新聚鑫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於本案詐得如附表二交易款項合計69萬4,326元,雖其與告訴人以69萬4,326元達成和解,然尚未屆履行期,故均未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於本案宣判前均尚未給付,本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9萬4,326元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因其所涉竊盜罪(即竊取嘉元公司所有之本件紅銅廢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以其向新聚鑫公司收取價金為竊盜變得之物,進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本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
註:總價均小數點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