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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茂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第30940號、第30941號、第31357號、第32436號、第32437號、第33756號、第34170號、第40264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35、5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景茂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景茂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滅證之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500萬元交保,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裁定於114年5月14日起、115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