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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星」(下稱「海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海星」指示面交收款(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7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張云睿與「海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向不特定用戶發送引誘投資訊息,並自113年6月13日21時8分許起,經通訊軟體LINE及應用程式「Zhongli」,向謝羽貞佯以股票教學及股票交易之話術,致謝羽貞陷於錯誤,與之洽定面交注資,並約定於113年9月7日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投資款項。而張云睿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其上已印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收據),並由張云睿依指示於收據代理人簽章欄中偽簽「林仕睿」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謝羽貞碰面,佯稱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林仕睿,而向謝羽貞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交付前述偽造之收據予謝羽貞而行使之;張云睿再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29分前某時,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先列印偽造其上已印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該收據代理人簽章欄中偽簽「林仕睿」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停車場與謝羽貞碰面,佯稱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林仕睿」,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97萬元,復交付前述偽造之收據予謝羽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仕睿」及謝羽貞。嗣張云睿收取上開50萬元、297萬元後,將贓款如數轉交「海星」,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羽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就被告張云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案分別以114年審金訴字第601號(被害人為林哲民,下稱第601號判決)、第748號(被害人為謝羽貞),各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被告不服上開2案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1頁)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24號以其上訴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且檢察官未對第601號判決上訴而確定(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24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7、68頁)。又檢察官僅就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敘明據告訴人謝羽貞之請求上訴),於上訴書指明被告「另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對面土地公廟停車場與告訴人謝羽貞碰面,佯稱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林仕睿』,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97萬元,復交付前述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主張「此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載收取款項之犯罪時間雖不相同,然係侵害同一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有法律上同一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24號卷第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8號全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41頁、第69至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與本院均坦承不諱(軍偵第35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40頁、第70至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羽貞於本院具結證述其瀏覽臉書頁面時,受到「中利投顧」發出訊息誘騙投資邀請,且經其上網查證,「中利投顧」是蠻大的投顧公司;溝通中有透過視訊見過兩個人,叫其提供資金做股票交易,其陸續於113年9月7日、30日分別在桃園佳欣文具行(即桃園埔新路117號旁停車場)及桃園力行藥局(即力行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交付50萬、297萬元給被告,被告並簽名於「中利投顧」單據上,將單據交予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77至82頁);佐以告訴人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簽立「林仕睿」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軍偵35卷第25至33頁、第59至6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請上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分別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1億元」修正為「1000萬元」;並增設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之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本案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共347萬元,尚不符合行為時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然符合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逾100萬元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至於同條例第44條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他詐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款之罪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處;惟告訴人係透過向其發送之一對一訊息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此經告訴人即證人謝羽貞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軍偵35卷第19至23頁),尚難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3款所指「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處。
 ㈢被告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7日、9月30日分別向被告交付50萬、297萬元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僅論一罪。
 ㈣本案由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後,交由被告在上偽簽「林仕睿」之署名並提出於告訴人等情,均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被告與同案詐欺犯罪成員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林仕睿」署名之部分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以視訊實施詐術誘騙告訴人進行股票投資之至少2人、指派任務並提供收據之「海星」、面交取款之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取款車手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海星」、姓名年籍不詳(誘騙告訴人進行股票投資之)至少2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軍偵35號卷第8頁,原審748卷第52頁,本院卷第40頁、第70至74頁),且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原審卷第40頁、第52頁、本院卷第75頁),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罪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除原審業已認定之50萬元外,另有297萬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軍偵35卷第22至23頁),復經告訴人請求上訴時補提受害金額為297萬元之收據,且經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未當。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以發送邀請投資訊息之方式誘騙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惟無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論罪科刑(原判決三、㈣)誤載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亦有未洽。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然觀其前案紀錄與另案判決,可知其於113年9月間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及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素行,所為實應嚴懲;告訴人自承遭騙取本案50萬、297萬元,加上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打擊後,因不堪經濟上重大損失而曾輕生終至就醫,至今仍在接受治療,亦有告訴人之供述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74頁、請上卷第27頁),及告訴人到庭嚴正表達因本案身心與經濟受挫嚴重,希望重判等情(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自承並無經濟能力,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還債而受朋友介紹工作賺取金錢、分工係擔任車手,及其自陳原有正當廣告帆布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家庭資助(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羽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1至8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取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中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林仕睿」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存取單(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被告交付告訴人謝羽貞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新臺幣50萬元之「收據」1紙(其上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理人林仕睿署名1枚)。
114軍偵35卷第33頁;114請上295卷第21頁
 2
被告交付告訴人謝羽貞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新臺幣297萬元之「收據」1紙(其上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理人林仕睿署名1枚)。
114請上295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