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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杰良




選任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被      告  劉閩峻




            朱品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3號、第20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8號、第7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朱品綸、劉閩峻部分
一、經審理結果,第一審認定被告朱品綸、劉閩峻有罪及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原記載「(朱品綸、劉閩峻均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6犯行之實行)」部分,經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朱品綸、劉閩峻均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6犯行以外之實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㈡第2行原記載「被告朱品綸、劉閩峻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4至2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同次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被告朱品綸、劉閩峻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3至2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亦即本案就被告2人所起訴之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6之犯行。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可知,被告劉閩峻係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朱品綸係自112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詐欺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載之詐欺時間及匯款、轉帳時間互核相符,而上開更正之內容業經被告2人當庭確認無異議,且被告劉閩峻於偵審中均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朱品綸於偵審中均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112年4月間至112年5月16日,足認上開更正前起訴書原記載之內容係明顯錯誤,公訴檢察官所為之更正符合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起訴範圍之認定,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所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原審謂公訴檢察官所更正前後之文義顯然不符,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5、26號所為之犯行未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原審就更正前之詐欺犯罪事實(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號之犯行)予以審理,則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原審既認為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號所為之犯行,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故「張蕙蘭之玉山銀行帳戶」為本案審理範圍,而被告2人係在新竹據點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可見原審肯認被告2人所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包括張蕙蘭,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5、26號之匯入帳戶均為張蕙蘭所提供之帳戶,可見此部分犯行亦為被告2人所參與,則何以原審就同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張蕙蘭而涉犯之詐欺犯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原審判決未詳予說明,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之違誤等語。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5、26號所為之犯行未予審理部分。此部分事實縱如上訴意旨所指摘,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既未經原審判決加以審理,則核屬漏判,既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5、26號之匯入帳戶均為張蕙蘭所提供之帳戶,可見此部分犯行亦為被告2人所參與等語,然依上所述,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縱令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實,未經判決者核屬漏判,而仍繫屬於原審,應由原審補充判決,在原審補充判決前,自不得提起上訴。
四、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更正前之詐欺犯罪事實(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號之犯行)予以審理,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部分。查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吳杰良、陳旭育、楊宸欣、朱品綸、劉閩峻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吳杰良、陳旭育、楊宸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朱品綸、劉閩峻則各於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0日脫離本案犯罪組織前,亦與其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朱品綸、劉閩峻均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6犯行之實行),先推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刊登徵才求職廣告方式,以7萬5,000元、15萬元或一定代價,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5月前不詳日期、同年4月間某日,向張蕙蘭、邱顯宗、葉翊琦(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由警偵辦)徵求其等之金融帳戶。」等語,是依起訴書所載明起訴範圍應係被告朱品綸、劉閩峻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之犯行,意即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行,則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行既然業經起訴,法院應即審理,公訴檢察官之更正陳述,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撤回起訴,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從而,此部分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加以審理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關於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被告2人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在新竹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所為涉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犯罪所得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是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原審判決所定刑度僅1年2月,顯然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而如此低之刑度難以產生壓制與預防犯罪立法者藉刑罰之威嚇力,不足昭示社會大眾,法益與法律秩序之不可破壞性,且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使刑法預防犯罪功能全然喪失,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違反重要法律秩序之理念,恐使被告2人心生僥倖而全無遏阻再犯之效,與罪刑相當原則已相違悖而難認妥適。況被告2人所負責之工作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屬於詐欺犯罪實行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需留守於詐欺集團之據點,除工作報酬外,應尚能獲得詐欺集團之餐點補貼,實難想像被告2人會在未取得分毫報酬或利得之情況下,從事此高風險性工作,並自行支付工作期間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故被告2人辯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顯係虛偽,是本案應可合理推論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是原審未考量上情,逕以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並自承無犯罪所得為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僅違背該法之立法意旨,亦漠視被害人之權利,原審認事用法礙難折服。退步言之,原審固然認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然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2人在政府不斷宣導反詐之情況下,仍從事本案犯行,其法敵對意識不可謂不重,故縱使符合減刑規定,減刑幅度亦不得過多,爰請斟酌上情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適度加重被告2人之刑度等語。
 ㈡爰以被告朱品綸、劉閩峻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手段從事本件犯行,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犯罪所得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2人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自白,均有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暨被告劉閩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朱品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告2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僅違背該法之立法意旨,亦漠視被害人之權利云云,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合;復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無非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吳杰良上訴部分
一、被告吳杰良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上訴卷第337-338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但原審判決對於減刑事由規定,記載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其法定下限為1 年6 月,但原審量處3 年2 月,編號24被害人僅有一人,且係在密接的兩分鐘以內匯款,僅屬一次行為,被害金額僅20萬,情節相當輕微,與量刑顯不相當,原審判決對減刑規定的適用有誤。被告被捕後立即供出上游綽號「紅猴」,原審就此部分論以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供出減刑,但參考詐欺犯罪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可知立法者認定若被告協助破獲更多犯罪者應受獎勵,審酌此立法意旨,亦應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審酌被告良好犯後態度作為量刑減輕,原判決對被告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等等有誤解。再被告家境很差,父母親年事已高,父親原先務農,長期勞動之下長骨刺無法勞動,有糖尿病,由被告母親照顧,但被告母親還要照顧被告11歲有身心障礙的女兒,不會表達,稍有不順就用身體撞牆,被告母親很辛苦,且長成成人後被告母親真的不堪負荷,被告的3個家人已經是苟延殘喘,依照社會通念已屬社會弱勢,被告全部家人真的無法協助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就是因為家境太差被告才會鋌而走險,且被告之父探視被告告知被告其母心臟要動手術,但被告母親照顧一老一小,也無法動手術,故請斟酌被告應盡早出獄盡其照顧責任,避免擴大社福成本,請予以斟酌減輕刑度等語。
三、量刑審酌之判斷
 ㈠指揮犯罪組織自白減輕部分: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杰良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杰良稱提供上手「紅猴」部分,因係事後供出並非自首,是未有同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無礙於量刑時就被告吳杰良犯後態度部分為有利被告之審酌。然上開規定稱減輕其刑,並非一律必減至最低刑度2分之1,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其法定下限為1 年6 月,認原審判決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量刑有誤云云,顯係誤會。
 ㈡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杰良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供出集團成員即「紅猴」,惟被告吳杰良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3萬元,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餘地,僅得作為下述有利量刑之參考因子。      
 ㈢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之犯罪動機、目的,加入「紅猴」所發起之詐欺集團進而指揮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紅猴」、陳旭育、楊宸欣、劉閩峻、朱品綸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之被害人等,指揮陳旭育、楊宸欣、劉閩峻、朱品綸等人以看管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所生危害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因上訴意旨所舉之情狀,無力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雖有上訴意旨所舉之情狀,但應論以較重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責,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裝,須扶養父母及身心障礙子女及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朱品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93、20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8、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閩峻、朱品綸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行)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品綸(綽號「小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吃不飽睡不好」)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間;劉閩峻(綽號「阿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盜韓不住」)則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脫離前,分別經由「紅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六六六」,下稱「紅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邀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112年4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猴」之成年人為首所發起,並由吳杰良(綽號「阿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指揮,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為確實取得該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以吳杰良擔任新竹縣○○鄉道○街00巷0號之據點(下稱新竹據點)負責人,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兩四八六」作為相互聯繫詐欺事務之通訊管道,指揮據點其他成員如陳旭育(綽號「阿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名」)、楊宸欣(綽號「大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供九逃」)(陳旭育、楊宸欣其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向接受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在網路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作使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辦理該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並以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個人資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再一併轉交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使用,更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運至據點看管,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人頭帳戶提供者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朱品綸、劉閩峻則在新竹據點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朱品綸、劉閩峻加入後即與吳杰良、陳旭育、楊宸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刊登徵才求職廣告方式,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代價,於112年5月3日,向張蕙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徵求金融帳戶。嗣由吳杰良指揮,楊宸欣則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駕車至指定地點前往搭載張蕙蘭,並將張蕙蘭載送至新竹據點後,吳杰良即向張蕙蘭收受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品綸及劉閩峻則於張蕙蘭抵達新竹據點後負責看管張蕙蘭該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欄所示之賴侯美邑施用詐術,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張蕙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乃接續指示賴侯美邑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致賴侯美邑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侯美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吳杰良、陳旭育、楊宸欣、朱品綸、劉閩峻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吳杰良、陳旭育、楊宸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朱品綸、劉閩峻則各於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0日脫離本案犯罪組織前,亦與其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朱品綸、劉閩峻均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6犯行之實行),先推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刊登徵才求職廣告方式,以7萬5,000元、15萬元或一定代價,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5月前不詳日期、同年4月間某日,向張蕙蘭、邱顯宗、葉翊琦(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由警偵辦)徵求其等之金融帳戶。」等語,是依起訴書所載明起訴範圍應係被告朱品綸、劉閩峻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之犯行,意即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行,公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朱品綸、劉閩峻均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6犯行以外之實行)」(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3頁、金訴卷二第51頁),然2者文義顯然不符,是公訴人上開更正就被告朱品綸、劉閩峻2人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3、25至26犯行部分,既非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自非在起訴範圍內,不生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至於被告朱品綸、劉閩峻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號部分之犯行,則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詳如下述,自仍為本案審理範圍,又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號匯入帳戶之欄位「張惠蘭永豐銀行」部分,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張蕙蘭之玉山銀行帳戶」,既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張蕙蘭之玉山銀行帳戶」為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侯美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劉閩峻、朱品綸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劉閩峻、朱品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品綸、劉閩峻所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綸、劉閩峻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朱品綸部分,他卷第218-220頁、他卷第264-265頁反面、金訴999卷一第299-309頁、金訴999卷二第47-87頁;劉閩峻部分,他卷第268-269頁反面、他卷第297-298頁、金訴999卷一第299-309頁、金訴999卷二第4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侯美邑於警詢之證述(偵2458卷二第215-217頁)大致相符,並有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及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影本(偵9093卷二第202-203頁反面)張蕙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97-198頁)、張蕙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99-20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556號函暨所檢附張蕙蘭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202-204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群組「兩四八六」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1-28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29-34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35-71頁反面)、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72-74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75-82頁反面)、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群組「91。國產。街拍」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83-88頁)、搜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偵2458卷四第106-113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旭育、吳杰良)(偵9093卷一第53-56頁=偵2458卷四第114-117頁)、員警112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偵9093卷一第7-8頁)、被告陳旭育之iPhone XR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89-105頁)、新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4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2頁反面)、新湖分局偵辦吳○良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偵2458卷一第8-9頁)、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表(偵2458卷一第171頁)等件為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朱品綸坦承不諱,被告劉閩峻雖坦承有參與上開犯罪租織,然辯稱:伊於另案即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案件(即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案件所加入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屬於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07頁)。經查:
 ⒈依卷內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及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影本(偵9093卷二第202-203頁反面)、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群組「兩四八六」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1-28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29-34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35-71頁反面)、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72-74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75-82頁反面)、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群組「91。國產。街拍」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83-88頁)、搜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偵2458卷四第106-113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旭育、吳杰良)(偵9093卷一第53-56頁=偵2458卷四第114-117頁)、員警112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偵9093卷一第7-8頁)、同案被告陳旭育之iPhone XR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89-105頁)、新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4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2頁反面)、新湖分局偵辦吳○良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偵2458卷一第8-9頁)、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表(偵2458卷一第171頁)等件,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各該共犯之分工方式乙情,由此益可見該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人頭帳戶後,先由被告朱品綸、劉閩峻等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遭控管之人頭帳戶中,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核先敘明。又被告劉閩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朱品綸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係112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間(見他卷第298頁、他卷第264反頁、本院金訴卷二第83-85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於上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閩峻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劉閩峻固於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即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案件判決認定犯罪,有本院被告劉閩峻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116頁)及前開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判決附卷足稽(見金訴字卷一第363-370頁),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劉閩峻係於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頭」、Telegram暱稱「旋渦 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另案共犯謝致錡擔任車手,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超商內與被害人以現金面交之方式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劉閩峻則在旁負責監視取款車手等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紅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六六六」)、吳杰良(綽號「阿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陳旭育(綽號「阿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名」)、楊宸欣(綽號「大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供九逃」)、朱品綸(綽號「小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吃不飽睡不好」)之成年人等人並不相同,且時間、被害人及被害人係匯入指定人頭帳戶而遭詐之方式俱屬有異等節,有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一第363-370頁),是被告劉閩峻參與「另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既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等人完全不同,另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亦不相同,也無重疊之處,對被害人施詐後取款之方式亦全然不同,自難認與上開案件均係出自同一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況乎,被告劉閩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朱品綸則係112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間,均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劉閩峻於112年5月10日止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自與另案係於112年9月間始加入,參與時間亦全然不同,故被告劉閩峻辯稱其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上揭另案之詐欺集團俱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既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閩峻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閩峻、朱品綸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又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2人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適用。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為嚴格,被告等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據此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2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監控之人頭帳戶;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已詳細認定事實如上。是被告劉閩峻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朱品綸自112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被告劉閩峻、朱品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一第11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合先敘明。
 ⑵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被告劉閩峻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朱品綸自112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均已認定事實如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賴侯美邑,其自3月間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持續詐騙,詐騙期間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後續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號部分)。原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劉閩峻、朱品綸2人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之犯行,意即僅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行,然原起訴書既又已載明被告劉閩峻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朱品綸自112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該等犯行與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各屬事實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是原起訴書縱載明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該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該部分既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自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仍得為審究。故核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如事實欄所示與「紅猴」、吳杰良、陳旭育、楊宸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閩峻、朱品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為,均係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匯款,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向告訴人施以同一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想像競合
  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就如事實欄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4-8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因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均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該條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就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及與「紅猴」、吳杰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告劉閩峻、朱品綸以看管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均得減輕之規定,暨被告劉閩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須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5頁);被告朱品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5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併科罰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劉閩峻、及朱品綸實際掌控之中,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劉閩峻及朱品綸等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閩峻及朱品綸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分別說明如上,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綸、劉閩峻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閩峻、朱品綸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菁(偵2458卷二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懿珊(偵2458卷二第12-1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鳳(偵2458卷二第21-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珠(偵2458卷二第29-3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綿(偵2458卷二第34-36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淑燕警詢(偵2458卷二第43-4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昱翔(偵2458卷二第52-53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念文(偵2458卷二第59-5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先(偵2458卷二第67-6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峻豪(偵2458卷二第72-7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琪(偵2458卷二第78-80頁)、證人即被害人聶淑雯(偵2458卷二第86-8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進榮(偵2458卷二第96-97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吉田(偵2458卷二第108-10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琪菁(偵2458卷二第120-121頁反面)(偵2458卷二第122-12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趙芳誼(偵2458卷二第130-13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宜鄉(偵2458卷二第134-134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仁(偵2458卷二第143-144頁)(偵2458卷二第145-14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范寶文(偵2458卷二第159-16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馮智強(偵2458卷二第168-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云筑(偵2458卷二第186-18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偵2458卷二第193-195頁)等於警詢之證述及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及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影本(偵9093卷二第202-203頁反面)、葉翊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3頁)、被害人陳怡菁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8頁)、告訴人吳懿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17頁)、告訴人王明鳳之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24頁反面-26頁)、被害人林素綿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2458卷二第38頁反面-39頁)、告訴人盧淑燕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47頁反面)、告訴人王昱翔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55-56頁反面)、被害人劉念文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62-64頁)、告訴人葉峻豪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74頁)、告訴人張嘉琪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82-83頁反面)、被害人聶淑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89-92頁)、告訴人蔡進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99頁)、邱顯宗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02-106頁)、被害人曾吉田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111-118頁反面)、告訴人邱琪菁之網路銀行交易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125-127頁)、告訴人邱琪菁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影本(偵2458卷二第128-128頁反面)、被害人李宜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138-141頁)、告訴人陳明仁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偵2458卷二第147-157頁反面)、告訴人范寶文之存款憑證影本(偵2458卷二第162頁)、告訴人范寶文之LINE帳號及「聚寶盆」程式畫面截圖(偵2458卷二第164-166頁)、被害人馮智強之LINE對話紀錄及「聚寶盆」程式畫面截圖(偵2458卷二第175-184頁)、告訴人林云筑之匯款申請書及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交易實名制泰達幣免責聲明影本(偵2458卷二第189-191頁反面)、張蕙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97-198頁)、張蕙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99-20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556號函暨所檢附張蕙蘭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202-204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群組「兩四八六」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1-28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29-34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35-71頁反面)、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72-74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75-82頁反面)、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群組「91。國產。街拍」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83-88頁)、搜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偵2458卷四第106-113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旭育、吳杰良)(偵9093卷一第53-56頁=偵2458卷四第114-11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閩峻辯稱:我只有參與到112年5月10日,之後的犯行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朱品綸則辯稱:我我只有參與倒112年5月16日,之後的犯行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菁(偵2458卷二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懿珊(偵2458卷二第12-1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鳳(偵2458卷二第21-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珠(偵2458卷二第29-3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綿(偵2458卷二第34-36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淑燕警詢(偵2458卷二第43-4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昱翔(偵2458卷二第52-53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念文(偵2458卷二第59-5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先(偵2458卷二第67-6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峻豪(偵2458卷二第72-7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琪(偵2458卷二第78-80頁)、證人即被害人聶淑雯(偵2458卷二第86-8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進榮(偵2458卷二第96-97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吉田(偵2458卷二第108-10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琪菁(偵2458卷二第120-121頁反面)(偵2458卷二第122-12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趙芳誼(偵2458卷二第130-13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宜鄉(偵2458卷二第134-134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仁(偵2458卷二第143-144頁)(偵2458卷二第145-14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范寶文(偵2458卷二第159-16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馮智強(偵2458卷二第168-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云筑(偵2458卷二第186-18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偵2458卷二第193-195頁)等於警詢之證述並佐以被害人陳怡菁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8頁)、告訴人吳懿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17頁)、告訴人王明鳳之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24頁反面-26頁)、被害人林素綿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2458卷二第38頁反面-39頁)、告訴人盧淑燕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47頁反面)、告訴人王昱翔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55-56頁反面)、被害人劉念文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62-64頁)、告訴人葉峻豪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74頁)、告訴人張嘉琪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82-83頁反面)、被害人聶淑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89-92頁)、告訴人蔡進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99頁)、邱顯宗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02-106頁)、被害人曾吉田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111-118頁反面)、告訴人邱琪菁之網路銀行交易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125-127頁)、告訴人邱琪菁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影本(偵2458卷二第128-128頁反面)、被害人李宜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138-141頁)、告訴人陳明仁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偵2458卷二第147-157頁反面)、告訴人范寶文之存款憑證影本(偵2458卷二第162頁)、告訴人范寶文之LINE帳號及「聚寶盆」程式畫面截圖(偵2458卷二第164-166頁)、被害人馮智強之LINE對話紀錄及「聚寶盆」程式畫面截圖(偵2458卷二第175-184頁)、告訴人林云筑之匯款申請書及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交易實名制泰達幣免責聲明影本(偵2458卷二第189-191頁反面)、張蕙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97-198頁)、張蕙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99-20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556號函暨所檢附張蕙蘭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202-204頁)等件,固堪以認定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載之「匯款、轉帳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匯款、轉帳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為真。
二、然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分別係112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又被告劉閩峻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朱品綸則於112年5月16日起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均已認定事實如上,則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既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16日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則已難認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有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葉翊琦及邱顯宗之行為,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嗣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分別匯入葉翊琦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顯宗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即難認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有何行為分擔。
三、再依卷內之同案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群組「兩四八六」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58卷四第209-237頁),顯見上開群組為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群組,而細觀該Telegram群組,其中暱稱「六六六」於112年5月15日8時21分16秒發送「各位 明天神經的事 看完 不管結果 我們解散吧」 暱稱「吃不飽睡不好」隨即回應「解散的意思是?」...... 暱稱「吃不飽睡不好」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20分49秒回覆「所以你確定要解散」等語(見偵2458卷四第216頁正反面),而被告朱品綸又自認其即係暱稱「吃不飽睡不好」之人,依上揭對話內容與被告朱品綸所辯已自該日脫離等情相符,是被告朱品綸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劉閩峻部分,劉閩峻有自認係Telegram暱稱「大盜韓不住」之人,而縱Telegram暱稱「大盜韓不住」於手機群組「兩四八六」最後一則發文時間為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46分(見偵2458卷四第213頁反面),仍無足證據證明被告劉閩峻有參與112年5月19日以後之犯行,則被告劉閩峻所辯亦非不足採信。依上事證,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前揭所辯,均並非無憑。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人共同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行,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犯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註:原起訴書編號24號)
賴侯美邑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國」、「林馨媛」,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賴侯美邑施行詐騙,致賴侯美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陸續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05/08 11:27
100,000元
張蕙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8 11:28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