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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星樵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星樵共同犯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星樵與林佳明原為朋友關係,緣盧星樵因自認為曾遭林佳明設局投資,導致虧損新臺幣(下同)約3百餘萬元,於經濟窘迫之際,又向林佳明借款約20萬元以供生活開銷,因而心生不滿,企圖報復,夥同綽號「阿翰」(又名「凱凱」)之成年男子(真實身分詳後述),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商定由盧星樵以還款為由,邀約林佳明見面,再由「阿翰」負責噴灑辣椒水後共同持刀斧剁砍林佳明以為報復,商議既定,盧星樵乃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先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佯稱欲商談還款事宜與林佳明相約見面,林佳明不疑有他,答應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赴約,盧星樵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同「阿翰」,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先抵達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5巷處將車停妥後,由盧星樵下車徒手前往相約地點與林佳明會合,「阿翰」則在車內埋伏,嗣於晚間9時39分許,盧星樵與林佳明見面後,佯稱錢在車上,要求林佳明共同前往車內取款,林佳明果隨同前往該停車處,步行抵達後盧星樵先開啟駕駛座車門假意拿取還款金額,實則為取出預藏在車內之斧頭1把,同時「阿翰」則持開山刀及辣椒水從後座下車,朝林佳明眼部噴射辣椒水,繼由盧星樵持斧頭朝林佳明揮砍,林佳明旋轉身逃離,然盧星樵仍緊追在後,「阿翰」則趁隙逃離現場,並將開山刀丟棄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5巷5弄花圃內,約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林佳明奔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不慎跌倒,為盧星樵追抵壓制,並持斧頭朝林佳明大腿猛砍,繼之針對林佳明右手掌猛剁數下,企圖使其失去正常功能後,始離開現場前往警局投案,林佳明因而受到右手第一指至第五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右手背撕裂傷,併第四指截指術後、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右大腿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右背撕裂傷併右側第三肋肋骨開放性骨折,幸林佳明因及時就醫,而未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嗣經盧星樵於案發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該車內查扣作案用斧頭1把、辣椒水1罐、開山刀刀套1只,而「阿翰」丟棄之開山刀,則於115年1月19日為警獲報前往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扣案。
二、案經林佳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星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其案發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明於原審中之結證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1月18日、2月5日、3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115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3484號函暨檢附115年7月31日院英刑孝115上訴3924字第1159005161號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告訴人之傷勢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被告犯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其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辯護人主張應論以傷害罪云云。惟查: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朋友關係,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自認為曾遭告訴人設局投資,導致虧損,於經濟窘迫之際,又向告訴人借款供生活開銷,因而心生不滿,企圖報復,案發當日被告與「阿翰」規劃謀議在先,並備妥斧頭、開山刀、辣椒水,先誆騙告訴人靠近車輛,再趁其不備由「阿翰」噴射辣椒水、被告則追砍告訴人,計畫周詳、分工縝密,且在人來人往之街道,窮追剁砍告訴人,可見被告情緒已怒不可遏,衡情斧頭、開山刀自屬鋒利,一旦往人體上肢揮砍,勢必切開告訴人上肢之皮膚、神經、肌肉、肌腱、血管,甚至深入告訴人手骨斷裂亦有高度可能,倘上開部位遭砍成傷,如上所述,可能造成人體永久性嚴重傷害,此為當然之理,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人體永久性嚴重傷害既有明知,仍持斧頭朝告訴人大腿猛砍,繼之針對告訴人右手掌猛剁數下,企圖使其失去正常功能,告訴人因而受到右手第一指至第五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右手背撕裂傷,併第四指截指術後、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右大腿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右背撕裂傷併右側第三肋肋骨開放性骨折,足見揮砍力道之猛,此舉顯示被告重傷害告訴人犯意堅定,自有造成永久性嚴重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犯行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嗣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既遂犯,惟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其函覆之鑑定及查復意見如下:「(一)林佳明先生(以下簡稱林先生)因傷接受右手第四指近端截指手術。就單一手指而言,第四指雖已有部分缺失,惟其右側上肢整體(包括手掌及其餘手指)之主要機能,尚未達「整隻右手機能完全毀敗」或「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林先生因右手複雜性撕裂傷、多處指骨骨折及肌腱斷裂,歷經清創、復位固定、肌腱修補及皮辦/人工真皮置放等多次手術,於115年5月4日最後一次回診時,右手握力及各指關節活動度仍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然而,手部機能之最終評估,需視創傷後關節僵硬之改善程度、肌腱粘連之釋放情況以及神經功能恢復而定。依當時臨床觀察與醫療評估,林先生之右手整體機能尚處於術後恢復與復健期,暫難直接認定為永久性之嚴重減損或毀敗。目前是否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須待持續復健並由相關專科醫師進行客觀之手部角度與功能測量後方能確立。(二)右手第四指截指後之解剖構造缺損屬不可逆之傷害,現行醫療技術無法令其重新再生。至於右手其餘手指及右手基本機能,依目前手外科之重建醫療技術(包括物理治療、職能復健、關節鬆動術或後續之肌腱粘連鬆解手術等),林先生之右手第一、二、三、五指於完成完整治療計畫與長期積極復健後,仍有機會改善關節活動度與抓握能力,以回復基本之日常生活手部機能。」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3484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見告訴人之右手整體機能尚處於術後恢復與復健期,自難認其已達永久性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重傷害既遂罪,尚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起訴意旨雖以:「關於被告盧星樵自行投案乙節,其撥打110報案時間為115年1月17日晚間9時45分04秒,在此之前已有路人即證人鍾彥群於同日晚間9時40分22秒撥打110報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受理並派遣救護人員趕赴現場,均早於被告盧星樵撥打110報案之時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盧星樵之報案是否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已非無疑」,質疑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條件。惟被告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之時間點,與證人鍾彥群撥打電話報警之時間點非常接近,而被告於案發後僅15分鐘(即同日9時55分,見檢解送人犯報告書),隨即到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投案,警方是否能在證人鍾彥群報案(9時40分許,即被告行為當下)至被告自行抵達派出所投案(即9時55分)之短短15分鐘內,即能發覺本案之具體犯罪情況,誠有疑義,且根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認定被告係自行駕車前往派出所「自首」,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自行投案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⑵惟衡酌被告與「阿翰」規劃謀議在先,並備妥斧頭、開山刀、辣椒水,先誆騙告訴人靠近車輛,再趁其不備由「阿翰」噴射辣椒水、被告則追砍告訴人,計畫周詳、分工縝密,且在人來人往之街道,窮追剁砍告訴人,以達報復之目的,其犯罪手段激烈,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並危及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犯罪後並無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勢嚴重之告訴人,若謂其撥打110報案係砍人後立刻於內心出現真摯悔悟,顯悖於常人經驗法則,其玩法意圖至明,是其自首之原因與動機,難認係出於犯後真心悔悟,顯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所為,其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坐令損害擴展,若予以減刑,將使預謀犯罪之行為人恃以犯罪,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構成重傷罪,容有違誤;(二)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惟其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坐令損害擴展,難認其內心已真摯悔悟,若予以減刑,將使預謀犯罪之行為人恃以犯罪,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未達重傷害結果,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本應循正當民事訴訟途徑處理,竟為報復,以計畫犯案之方式,持刀斧剁砍告訴人,其展露之暴戾之氣至鉅,所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衝擊亦嚴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以告訴人未來從事牙醫工作、生活、心理等各層面均有重大負面影響,造成之損害至鉅,難以撫平、回復,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自首犯行,並指證共犯之真實身分,惟並未對於告訴人施以任何救助之行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雖提出以新台幣100萬元賠償之意願,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賣車工作、月薪5至8萬元、需分擔家用、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及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均一致指認「阿翰」(又名「凱凱」)之真實身分(見偵卷第160至166頁),故該許姓人士顯涉有共同重傷害罪嫌,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宜由偵查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斧頭
1把
2
辣椒水
1罐
3
開山刀刀套
1只
4
開山刀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