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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維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成年)、李嘉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8至50頁、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第139至144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老闆叫我去扣臺灣人的手機,我只能執行,但告訴人要使用手機跟家人報平安時,我都有幫她爭取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足認被告確實為緬甸「泰昌園區」詐欺集團之人事主管,負責管控前往「泰昌園區」的臺灣人,參以詐欺集團現今採企業化經營,分工細膩,各成員間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他人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既為人事主管,即了解詐欺集團之人事管理模式,與其他人事部成員分工合作,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招攬臺灣人前往「泰昌園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泰昌園區」乃詐欺集團重要據點,告訴人之同事即證人李嘉誠、人事主管即被告均係從事詐欺工作,現行詐欺集團採企業化經營,被告之工作亦屬協助在「泰昌園區」之詐欺集團員工之一部,仍屬為詐欺集團工作之範疇;工作地點為告訴人考量是否出國工作之重要之點,詐欺集團成員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堪可認定此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離開中國民國領域外,前往「泰昌園區」工作,以要求告訴人從事詐欺周邊產業換取詐欺利益無訛。
 ㈡復觀諸告訴人與其母親葉純青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傳送「現在我要想辦法出去」、「我這裡出不去一個禮拜就要被賣掉」、「這兩天被修理的很慘」、「我快瘋掉」、「我籌不到130我就真的回不去,你們也找不到我了」等訊息予證人葉純青,且證人李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剛被騙進去「泰昌園區」的時候,都要簽一份合同,一定要簽、逼你簽、打你,我當時被關在小黑屋裡面7天,不吃不喝7天,我當時擔保告訴人離開是因為我們當時算是男女朋友,我就跟公司談條件,你放這個女的走,我賠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加上3年合同,我想說讓告訴人先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足徵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於前往「泰昌園區」工作之臺灣人嚴格監控其等活動,並於其等不願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即可能被關小黑屋或遭毆打等不當對待,使人心生畏懼,參以被告身為人事部主管,實際收受告訴人及證人李嘉誠之手機及護照等情,益徵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有為強暴、監控及扣留重要身分文件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留在「泰昌園區」工作。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誠之證述內容可知,在「泰昌園區」工作之員工須給付詐欺集團高額款項始得「贖身」,與一般勞動契約係以勞工提供服務,雇主給付工資,且在契約期滿或依勞基法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自由選擇雇主之方式不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無疑係將告訴人及證人李嘉誠視為被支配之財產及工具,得任意轉讓或買賣,置於「奴隸」之地位,實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要件;從而,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人事主管,負責監管前往「泰昌園區」之臺灣人,並收受告訴人之手機及護照,堪認被告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謀議,將告訴人置於「奴隸」之地位,將迫使其留在「泰昌園區」,使告訴人A女無法任意返台,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同法第31條第2項利用不當債務拘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實行我國法律有刑罰之詐欺行為等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分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初在抖音軟體上認識一位網友,他的暱稱為「順」,他跟我說在泰國苗瓦迪有家公司「泰昌園區」在徵人,工作内容為電話儲值等項目,我就表示有興趣去那邊工作,後來暱稱為「順」就幫我訂好了於113年5月14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往曼谷的機票,到達曼谷後我就用LINE通訊軟體跟暱稱「順」聯繫,到達「泰昌園區」後,暱稱「順」之男子就先跟我說這邊提供住宿跟吃飯,但規定一定要工作一年,如果半途要離開必須支付110萬元的違約金,還有工作期間不能使用手機,如果要使用手機跟家人聯絡,必須報備主管申請才能使用,我當時在員工宿舍內待了約3天時間,我到達的前3天還可使用私人手機,我於113年5月19日才開始正式工作,我直到113年5月23日才跟我媽媽葉純青聯繫報平安,當時我還沒有想回去的打算,直到113年7月2日開始因為公司主管暱稱「阿特」施壓,我覺得無法再繼續工作下去,於是跟主管「阿特」談賠付的事宜,主管「阿特」跟我說要賠償110萬元才能離開,直到113年7月15日我的同事李嘉誠就跟主管「阿特」表示他願意多簽立一個合同在公司多待3年,才幫我賠償110萬元的費用,後來我就請我媽媽幫我訂於113年7月18日由曼谷飛回桃園機場的機票,我於113年7月18日當天要離開時私人的手機被暱稱「順」扣留在公司,暱稱「順」向我表示是公司老闆叫他扣留我的手機,後於113年07月18日當天暱稱「順」就請人載我返回曼谷機場,我才自行搭飛機回臺灣,我在園區的工作内容為話充及儲值電話費,薪水一個月1萬5,000元泰銖,工作時數為早上8點至晚上22時30分,中間有午休時間,暱稱「順」之人於「泰昌園區」擔任人事主管,負責於網路上招攬人進來工作、幫忙訂機票、機場接應,我知道暱稱「順」真實姓名叫潘維成,我在「泰昌園區」人身自由沒有被限制,只有護照被被告扣著,我說要離職後,被告有要我支付110萬元的賠償金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69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
 ⒉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泰國加入「泰昌園區」,是被告找我去的,我於113年4月在「抖音」上認識他,我們先在「抖音」聊,之後加「LINE」,他在LINE上有很多暱稱,其中一個暱稱是「誠」,還有一個暱稱是「順」,這兩個暱稱都是被告,幫我訂機票前往泰國一樣是被告,被告在「泰昌園區」擔任人事主管,負責管理人事、在網路上招攬人進來工作、幫忙訂機票、安排人去機場接應,是被告沒收我的手機、護照,如果我要使用手機,就要向被告申請時間,我要離開「泰昌園區」時護照一樣是被告拿給我,我進「泰昌園區」後,園區那邊的人都跟我說LINE暱稱「順」、「誠」的人就是被告,連中國老闆都說是被告在網路上招攬我們這些臺灣人進來,被告及另一位主管「阿特」都對我說,我要先賠償110萬元才能離開「泰昌園區」,我不能隨意離開園區,也不能隨意使用手機,但他們沒有打我,也沒有被關進小黑屋,也沒有被體罰等語(見偵卷一第48至50頁)。
 ⒊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到「泰昌園區」那邊的時候才認識被告的,被告帶我進園區、帶我進房間、參觀整個園區,我在泰昌園區待了快半年,我在園區蠻常看到被告的,我不知道被告在園區做什麼事,被告同辦公室的人告訴我說被告是人事主管,被告負責在網路上發文、製作廣告、招人進去,園區的人都講宣傳廣告是被告做的,我也在被告電腦裡面有看過那個照片,園區裡跟我睡同房的女生她們都說暱稱「順」是被告,我是聽到她們說我才知道,我從來沒有看過暱稱「順」之人;被告當時把我的私人手機和護照收走,被告說使用私人手機需要跟主管申請,主管安排時間才能使用,護照則是要影印,但是被告收走後就沒還我了,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我在園區的工作內容,也沒有跟我說在園區工作1個月薪水多少,是由園區內其他人分配給我工作,我在園區是做電話儲值的工作,類似像臺灣的預付卡,沒錢就儲值,我是發儲值卡給泰昌園區當時的人,我去到園區那邊時很多人都說他們的機票也是被告訂的,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的機票,我們同辦公室或我看到的辦公室的人,沒有人在做詐欺,我看到他們做的事情不是詐欺,他們只是在網路上看個廣告而己,在那邊薪水一個月500元泰銖,我在「泰昌園區」不是在做詐騙,那個園區裡面的人,只有我們這間公司有些不是做詐騙的;我當時的主管是「阿特」,如果我要用私人手機聯絡家人,我就會跟「阿特」說,「阿特」會叫被告拿給我,沒有人跟我說在園區要工作1年、每天要做14個小時、若中途離開要給付110萬元賠償金,那是我要離開園區前一個禮拜,「阿特」才跟我講要違約金130萬元,但是我拿不出來,後面是李嘉誠願意出來幫我扛,才放我出來園區,當時「阿特」幫我跟老闆「馬總」協商,被告並沒有出面跟我說這些事情,我在園區的工作時間是從中午做到晚上10、11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
 ⒋觀諸告訴人從警詢時、偵查中迭至原審審理時,雖均一再指
  述遭被告招攬進入園區工作,且扣留其手機、護照等節,然就被告是否告知其工作內容及離開園區時須賠償一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先跟我說這邊提供住宿跟吃飯,但規定一定要工作一年,如果半途要離開必須支付110萬元的違約金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我在園區的工作內容,也沒有跟我說在園區工作1個月薪水多少,我要離開園區前一個禮拜,「阿特」才跟我講要違約金130萬元,當時「阿特」幫我跟老闆「馬總」協商,被告並沒有出面跟我說這些事情等語;另就告訴人在園區工作時向何人申請使用私人手機一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我要使用手機,就要向被告申請時間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我當時的主管是「阿特」,如果我要用私人手機聯絡家人,我就會跟「阿特」說,「阿特」會叫被告拿給我等語;復就告訴人於園區之工作時數與薪水一事,其於警詢時證稱:薪水一個月1萬5,000元泰銖,工作時數為早上8點至晚上22時30分,中間有午休時間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薪水一個月500元泰銖,我在園區的工作時間是從中午做到晚上10、11點等語;足見告訴人就本案案發經過,前後證述已有諸多不一之處,而有瑕疵可指,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泰昌園區」工作期間曾傳送「現在我要想辦法出去」、「我這裡出不去一個禮拜就要被賣掉」、「這兩天被修理的很慘」、「我快瘋掉」、「我籌不到130我就真的回不去,你們也找不到我了」等訊息予其母親葉純青一節,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1至53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二第51頁〉對話紀錄中妳有提到這兩天被修理得很慘,我快瘋掉了,這與被告有無關係?)沒有」、「(問:〈提示偵卷二第51頁〉對話紀錄中妳有提到我這裡出不去,一個禮拜就要被賣,這與潘維成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則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我當時的主管是「阿特」,如果我要用私人手機聯絡家人,我就會跟「阿特」說,「阿特」會叫被告拿給我,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我在園區的工作內容,也沒有跟我說在園區工作1個月薪水多少,我要離開園區前一個禮拜,「阿特」才跟我講要違約金130萬元,當時「阿特」幫我跟老闆「馬總」協商,被告並沒有出面跟我說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3頁、第135頁),顯見被告並未參與「阿特」等人利用不當債務拘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亦係聽從主管「阿特」指揮命令而保管告訴人之手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於112年1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騙』至緬甸泰昌園區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也是被騙去緬甸的,我回臺灣也是自己付贖金回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則被告縱使有為招攬他人進入園區工作且扣留他人手機、護照之行為,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泰昌園區」似處於同一地位,均係受「阿特」等人脅迫而留在「泰昌園區」內工作等節,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遭「騙」至緬甸泰昌園區後,如何萌生犯意而與「阿特」等人共同謀議迫使告訴人留在「泰昌園區」,使告訴人無法任意返國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利用不當債務拘束、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實非無疑。
 ㈣至證人李嘉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人事部,專門騙人去泰國,我親眼看到他是做詐騙,他是負責管理任何一個只要被騙過來的人,當時在被告旁邊,有看到被告用一些話術問有沒有人要出國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7至14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我被騙去詐騙園區後認識的,我們是被騙去詐騙園區,其實我也不怪被告,被告可能自己也是受害者,他可能也是被騙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李嘉誠於「泰昌園區」似處於同一地位,均係受「阿特」等人脅迫而留在「泰昌園區」內工作;況證人李嘉誠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被騙過去的,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騙我過去,但他是我在「泰昌園區」的主管,我無法確定是被告騙A女去「泰昌園區」,A女的手機護照被沒收,我無法確定是被告,但我合理懷疑是他,招攬我跟A女進入「泰昌園區」的人,我合理懷疑是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顯見證人李嘉誠亦未能明確知悉被告有為招攬告訴人進入園區工作,且扣留告訴人手機及護照等犯行,本院自難執證人李嘉誠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