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LASAHREN BIN RAMLI 馬來西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LASAHREN BIN RAML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LELASAHREN BIN RAMLI(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所涉犯者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7月1日執行羈押,至115年9月3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17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重刑,在臺又無固定住居所,衡諸常情,被告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