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6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5至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有向告訴人吳信安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是依LINE暱稱「許佳弘」之人指示前往取款,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就依「許佳弘」指示將款項放在公園的草叢內,我因此取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已對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頁),且未上訴,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被告業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此有原審法院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半數金額(即5萬元),已盡力彌補損害,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審酌被告所為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20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被告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不僅有助於不法份子遂行詐財之目的,亦減少不法份子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之猖獗,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字卷卷第25至26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