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5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係年輕社會經驗不足而受騙遭利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以致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犯行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參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76頁),並已於原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參原審卷第199、200頁),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除本件犯行外,被告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同擔任收水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有多次為相類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其顯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案,而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計畫性多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有前述減刑事由適用之情況下,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本案原擬與告訴人陳家綺面交之款項為160萬元,金額非低,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犯行未遂,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予被告機會之意見,另就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事由,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貨車司機、經濟普通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為收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自偵查時起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不再予以追究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態樣係擔任收水工作,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暨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各節,均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相較於實際出面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蔡博羿,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顯屬較高,著手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金額復高達160萬元,幸因告訴人警覺報警始未能得逞,其行為不法責任當難再予從輕評價。另被告雖年紀尚輕,然其明知工作內容異於常情,已獲悉係在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仍為圖牟取不法獲利而參與本案,並係多次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不知警惕,係因告訴人報警方遭查獲,其為本件犯行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無何殊值同情之處。被告猶上訴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除本件外,尚涉有詐欺案件現正審理中,已如前述,又另涉有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無從逕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