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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青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青雲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詹辰皓(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自同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興誠」、「陳小琪」、「張欣悅」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鄭青雲依上游以通訊軟體LINE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輾轉交付與詹辰皓、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鄭青雲、詹辰皓與「興誠」、「陳小琪」、「張欣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欣悅」向廖美蓉佯稱:可透過「飛翔先生」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廖美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並於114年7月16日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惟廖美蓉於114年7月25日驚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嗣「張欣悅」要求廖美蓉再次給付投資款項,廖美蓉見狀旋與警員聯繫並與「張欣悅」約定面交時間、地點,「興誠」、「陳小琪」則指派鄭青雲、詹辰皓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收款收據、工作證,並在原印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新臺幣」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4年8月6日」、「貳佰陸拾萬」,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鄭青雲、詹辰皓復於114年8月6日10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詹辰皓先於附近等候、監控鄭青雲,鄭青雲則前向廖美蓉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欲向廖美蓉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警員復於同日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與民生路口,逮捕在附近徘徊之收水成員詹辰皓,並當場查扣鄭青雲持用之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0)、有線耳機1附、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詹辰皓持用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3、原審卷第30、138、188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同案被告詹辰皓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廖美蓉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暨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詹辰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AA-6677車輛詳細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暨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廖美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美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收據、現金股票協議書、工作證照片網、職務報告、詹辰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詹辰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第67至73、93至94、98、91至92、96至98、75至81、108、87、105至107、109至116、83、99至105、153至159、135至136、137、139、143至149、151至152、159至160、85頁,原審卷第101至105、109至113、125、127、129、133頁),足認被告所犯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以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上開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於公司收訖專用章欄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於公司收據專用章欄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依上所述,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惟本案並未扣得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所印「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及方形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收款收據是對方傳LINE給我,我拿去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87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及方形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及方形印章之行為。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詹辰皓、「興誠」、「陳小琪」及「張欣悅」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欣悅」先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興誠」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由同案被告詹辰皓依「陳小琪」指示於附近等候、監控被告,被告取款成功後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放至指定之車上(偵卷第176頁),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故被告自114年8月2日起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興誠」之指示擔任本案車手,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堪認本案確為被告參與「興誠」、「陳小琪」、「張欣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㈣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明定「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立法意旨亦明確舉例出(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行為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亦明確對定洗錢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廖美蓉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欲向廖美蓉面交收取款項,此種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文書,欲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顯係已著手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觸犯數罪明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辰皓、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興誠」、「陳小琪」、「張欣悅」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報警而經員警查獲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所犯罪,且尚乏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39、186、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交付上開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及方形印文各1枚(偵卷第9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上開交付之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又該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收訖專用章及收據專用章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8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尚未取得詐取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行為應構成洗錢障礙未遂,為有理由,原則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擔任車手之犯罪手段,所參與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幸告訴人因及時報警,而未有受有財產上實質損害之結果,然所為仍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再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上述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為廟公、未婚、家中有父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圓戳及方形印文各1枚
無。
2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3
有線耳機1副
被告所有,用以與上手聯絡。
4
紫色VIVO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