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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黃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奕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⒈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犯本案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編號1、2所示扣案之偽造之收款收款單據憑證1張(其上記載113年12月18日,並有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邱翠欣」、「黃宗瑋」印文、「黃宗瑋」署押各1枚,未扣案之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黃宗瑋工作證1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⒉犯罪所得: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330,000×0.01=3,3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款項已交付3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現仍收執此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明確主張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159頁),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貳、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羈押期間中深知自己犯法,影響社會及被害人,希望與被害人及家人和解表示歉意,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3300元(本院115年贓字第190號收據(繳納3500元)參照;見本院卷第152頁),應依修法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其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此情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詐欺取款面交車手及層轉詐欺款項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黃渼瑟(歿於114年7月22日,訴字卷第39頁)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已歿無法促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指認介紹伊從事車手工作之共犯許○宥(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情形之適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移送報告書(本院卷第111、123-150頁),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營造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之犯罪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本件詐取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