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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森文




送達代收人  黃湘芸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柏政


            王睿緯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94號、第6362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788號、114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睿緯部分
  原判決關於王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二、鄭森文、謝柏政部分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謝柏政部分
一、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柏政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謝柏政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介紹同案被告林晏齊等人互相認識,之後共同被告的行為我都沒有權力去干涉,原審法院就此即認定被告係本案共犯,然被告只是基於正常社交關係在酒宴上介紹他們彼此認識而已,並未參與其他共犯之行為,被告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也有老婆、小孩也即將出生,根本沒有動機去參與本案犯行,原審判決在沒有證據之情形下,認定被告係共犯因而論罪科刑,已有違誤,請撤銷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供述:鄭森文問我有沒有要做詐欺,我說林晏齊有在做,就叫鄭森文去找林晏齊,我一開始就知道這是在做詐欺工作,讓他們2人互加飛機,鄭森文聯絡不到林晏齊,我就打給林晏齊,叫他連絡鄭森文去拿工作機,我負責牽線林晏齊給鄭森文;我全部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語(偵63621卷第189-19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供述: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原審278號卷第74頁),並於審理中亦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原審278號卷86-88頁、2593卷第254、261頁)。上開被告自白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復有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因而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認被告所犯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從輕量刑。然而被告在獲得原審判決依據上述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審酌之利益後,再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原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應撤銷改判,為更不利益之判決。然因被告現通緝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未能實質獲知上訴否認犯行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將受更不利益之判決。是為保障被告之上訴利益,仍應以第一審審理時之事實、理由及所適用之法律為基礎,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所述,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所犯罪,且尚乏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予更正。
 ㈣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鄭森文部分
一、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未因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且已與被害人邱採蓮達成和解,至被害人黃靜宜部分並未造成損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相關前科犯罪,顯係一時失慮,原審判決量刑仍有過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是否坦白犯行、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分擔之角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使告訴人邱採蓮蒙受高額損失之程度,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採蓮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黃靜宜則因及時發覺而此次未受有損失,但並未與告訴人黃靜宜達成和解,所為仍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前科紀錄,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犯罪科刑紀錄,罄竹難書,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所犯自不合得依刑法第74條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參、王睿緯部分
一、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101、194頁、本院卷第121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除與被害人邱採蓮達成和解之外,現亦與被害人黃靜宜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現為學生,如入監執行學業將中斷,請再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經原審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與被害人邱採蓮達成和解,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此部分量刑因子迄今並無重大變更,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之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靜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即參與本案犯刑分工之手段,所犯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黃靜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4年12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4年5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被告於原審除與被害人邱採蓮達成和解之外,現亦與被害人黃靜宜達成和解,且被告現為學生,如入監執行學業將中斷,請予緩刑之宣告云云,依法自無從准許。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
           樓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謝柏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894號、113年度偵字第63621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788號、114年度偵字第6013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森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森文、謝柏政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均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鄭森文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森文、謝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森文、謝柏政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林晏齊、余宗保、田勳、王睿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陳曉琪」、「營業員-188號」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堪認被告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鄭森文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鄭森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鄭森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鄭森文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均無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再被告等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被告等人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就被告等人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使告訴人邱採蓮蒙受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告訴人黃靜宜則因及時發覺而此次未受有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為30萬元金額不低,暨被告鄭森文已與告訴人邱採蓮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詳見刑事陳報(二)狀暨和解書)、而被告謝柏政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8頁),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等人已取得報酬,是被告等人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㈡又員警在被告鄭森文處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現金新臺幣5萬5,000元等物、在被告謝柏政處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菸油1罐等物,均係被告2人自己所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21號
  被   告 鄭森文




        謝柏政



        林晏齊



        余宗保



        田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王睿緯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森文(綽號「屁哥」)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11日前某日,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謝柏政(綽號「木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柏政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晏齊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余宗保、田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余宗保、田勳及王睿緯,則各於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鄭森文負責發派工作手機予監控手,謝柏政居間聯繫鄭森文與林晏齊,林晏齊、余宗保及田勳等3人為監控手,王睿緯則為面交取款車手。嗣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採蓮佯稱:有投資管道,可面交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廳,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林晏齊、余宗保、田勳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由林晏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余宗保、田勳前往上址,余宗保、田勳負責下車監控車手即王睿緯向邱採蓮取款及交款情形,王睿緯則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身分出示識別證向邱採蓮收取3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與邱採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邱採蓮,再依「林耀賢」指示,將收取之30萬元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後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林晏齊、余宗保、田勳、王睿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鄭森文、謝柏政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琪」、「營業員-188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向黃靜宜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可面交儲值投資等語,致黃靜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匯款共計1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林晏齊、余宗保、田勳、王睿緯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嗣黃靜宜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豐成門市,面交給付50萬元,嗣林晏齊、余宗保、田勳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由林晏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余宗保、田勳前往上址,由余宗保負責下車監控車手王睿緯向黃靜宜取款及交款情形,王睿緯則接獲「林耀賢」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身分出示識別證,向佯裝為黃靜宜之員警收取50萬元,交付記載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為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偽造識別證1張、現金收據憑證1張、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0萬元(業已發還承辦員警),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又警方於埋伏期間,見林晏齊、余宗保、田勳於王睿緯取款前後,由林晏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余宗保、田勳尾隨王睿緯,確認面交取款前後情形,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逮捕擔任監控手之林晏齊、余宗保、田勳,並當場扣得林晏其、田勳所有之iPhone手機各1支,及余宗保所使用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
三、案經邱採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招募被告謝柏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請被告謝柏政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嗣被告謝柏政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有請被告謝柏政聯絡被告林晏齊取得本案扣案工作手機,嗣由被告田勳向伊取得本案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2
被告謝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並有轉達被告林晏齊要與被告鄭森文聯繫取得工作手機之事實。
3
被告林晏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招募被告余宗保、田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9月11日請被告田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由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余宗保、田勳,共同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地點觀察地形,監控被告王睿緯取款情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鄭森文招募被告謝柏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謝柏政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謝柏政並請伊招募被告余宗保、田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田勳於113年9月10日2時許向被告鄭森文拿取本案扣案工作手機後交付予伊,伊復於同日將工作機交付予被告余宗保之事實。
4
被告余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搭乘被告林晏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與被告田勳共同下車,至犯罪事實二所載地點獨自下車,觀察地形、確認有無警察,並監控被告王睿緯取款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晏齊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晏齊於113年9月10日8時許,在被告林晏齊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工作手機予伊使用,並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事實。
5
被告田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9月11日8時40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被告林晏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地點,與被告余宗保共同下車至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觀察地形,並監控被告王睿緯取款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晏齊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晏齊請伊向被告鄭森文拿取本案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6
被告王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指示,出具「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現金收據憑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採蓮及佯裝為告訴人黃靜宜之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且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取2萬2,800元報酬之事實。
7
告訴人邱採蓮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採蓮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30萬元與被告王睿緯,並取得被告王睿緯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靜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靜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已匯款數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儲值之事實。
9
告訴人黃靜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靜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已匯款數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儲值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1、證明犯罪事實二查獲過程及被告王睿緯為警扣得手機、識別證、現金收據憑證及50萬元等物,被告余宗保、林晏齊、田勳分別為警扣得手機及工作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睿緯持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邱採蓮、佯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2張
1、證明被告余宗保、林晏齊、田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113年9月11日9時17分許,即尾隨被告王睿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重、板橋、永和等處,直至為警逮捕時,過程中均由被告余宗保、田勳跟隨被告王睿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睿緯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採蓮、佯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田勳向被告鄭森文取得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12
被告王睿緯手機擷取照片110張
證明被告王睿緯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聯繫,並依其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13
被告林晏齊、田勳手機擷取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林晏齊有與被告鄭森文聯繫取得工作手機,被告林晏齊並指示被告田勳租車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鄭森文、謝柏政、林晏齊、余宗保、田勳、王睿緯(下合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鄭森文、謝柏政、林晏齊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6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晏齊、余宗保、田勳、王睿緯(下合稱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4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均予以分論並罰。另扣案記載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被告4人所有iPhone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王睿緯所有之報酬2萬2,800元,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8號
                  114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謝柏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森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271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愛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森文(綽號「屁哥」)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11日前某日,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謝柏政(綽號「木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柏政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晏齊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余宗保、田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余宗保、田勳及王睿緯,則各於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鄭森文負責發派工作手機予監控手,謝柏政居間聯繫鄭森文與林晏齊,林晏齊、余宗保及田勳等3人為監控手,王睿緯則為面交取款車手。嗣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琪」、「營業員-188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向黃靜宜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可面交儲值投資等語,致黃靜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匯款共計1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靜宜上開遭詐騙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靜宜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豐成門市,面交給付50萬元,嗣林晏齊、余宗保、田勳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由林晏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余宗保、田勳前往上址,由余宗保負責下車監控車手王睿緯向黃靜宜取款及交款情形,王睿緯則接獲「林耀賢」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身分出示識別證,向佯裝為黃靜宜之員警收取50萬元,交付記載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為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偽造識別證1張、現金收據憑證1張、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0萬元(業已發還承辦員警),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又警方於埋伏期間,見林晏齊、余宗保、田勳於王睿緯取款前後,由林晏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余宗保、田勳尾隨王睿緯,確認面交取款前後情形,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逮捕擔任監控手之林晏齊、余宗保、田勳,並當場扣得林晏其、田勳所有之iPhone手機各1支,及余宗保所使用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
三、案經黃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招募被告謝柏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請被告謝柏政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嗣被告謝柏政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有請被告謝柏政聯絡被告林晏齊取得本案扣案工作手機,嗣由被告田勳向伊取得本案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2
被告謝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並有轉達被告林晏齊要與被告鄭森文聯繫取得工作手機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晏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鄭森文招募被告謝柏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謝柏政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謝柏政並請伊招募被告余宗保、田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田勳於113年9月10日2時許向被告鄭森文拿取本案扣案工作手機後交付予伊,伊復於同日將工作機交付予同案被告余宗保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田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晏齊請伊向被告鄭森文拿取本案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靜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靜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已匯款數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儲值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靜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靜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已匯款數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儲值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8
同案被告林晏齊、田勳手機擷取照片15張
證明同案被告林晏齊有與被告鄭森文聯繫取得工作手機,同案被告林晏齊並指示同案被告田勳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森文、謝柏政(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另案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94號、第63621號提起公訴,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