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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華


義務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44439號、115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華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國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惟原審於114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2次通緝之紀錄,有通緝紀錄查詢可稽,且其所涉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體犯罪情節嚴重,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顯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逃亡能力(被告前此雖有通緝之紀錄,然均於短時間内緝獲,堪認其逃亡能力非高)等因素,認若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8月9日,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以上揭金額具保,同時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具保15萬元釋放後,並自該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於115年7月22日繫屬本院,惟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均未滿1月,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至115年8月21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分經被告及辯護人於115年7月29日、回覆沒有意見,檢察官於115年7月30日回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1、113、第121頁),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責非輕,衡以被告前有2次通緝紀錄,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非輕,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